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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府行法字第096018421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2日向被告申請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32、24號及綠園段708 、716 、720 、724 、725 號計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天公嘗)登記之所有權人更正為原告。
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6年9 月19日新登駁字00011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天公嘗之管理人李文樵及鄭樞生於大正6 年7 月13日(即民國6 年7 月13日)出售予原告父親李鼎興,依當時之日本民法176 條,不動產買賣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只要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買賣之物權移轉效力,是系爭土地已為原告之祖父李富斗及父親李鼎興所有。
而出賣人李文樵及鄭樞生分別於大正7 年11月9 日及昭和4 年6 月25日(即民國18年6 月25日)死亡,致未辦理過戶登記,35年辦理總登記時,因原告之祖父及父親不識字,不知應申報為所有權人,僅申報為管理人,故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申報人為原告之父李鼎興,備註記載:管理人李文樵、鄭樞生二人俱已死亡,將來承繼管理人李鼎興,並以村長范光樑及忠人黃仁寶親自記載為證明人。
地政機關亦一直登記系爭土地為天公嘗所有,管理人為李文樵、鄭樞生。
原告檢附相關之原始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所有權人登記,本件亦無任何權利關係人間爭執之情形,卻遭駁回,原處分顯然違法。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與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及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
此更正制度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且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判例可資參照。
是土地法第69條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㈡原告檢附日據時期大正6 年7 月13日原始出資憑證、土地權利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並依據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父李富斗與父親李鼎興承買後取得所有權;
然其買賣係在總登記前,且經調閱本案土地於日據時期並無辦理不動產之登記,亦未為移轉之登記,依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 條規定,雖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俟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台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甚為了然。
依照「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地政機關將所繳驗之申請書、權利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為辦理總登記手續。
經調閱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與連名簿,系爭土地皆記載為「天公嘗」所有,難謂為登記錯誤。
㈢依被告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天公嘗,原告主張原登記為「天公嘗」所有係屬錯誤。
是本案顯屬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被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引據內政部5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340077號函為訴證,然該案係屬業經尋求司法途徑解決,並經判決確定其權利關係之歸屬,與本案權利關係仍有爭執之狀況不同;
又該函釋內容並無就個案作詳細敘明,亦無提及其個案之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所有權人欄位係為何人,因個案之不同態樣其所適用之法律亦不同,實難相提並論。
況該函釋未編入93年2 月內政部地政法律彙編,依93年2 月內政部地政法律彙編說明第5 點:「本部92年3 月底以前歷年有關地政法規之解釋函令未列入彙編者,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但其釋示內容如有適用之必要者,應陳報本部重新核示。」
該函釋已失其效力。
至於原告引具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因經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同法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業已刪除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著有判例。
又「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所規定。
㈡系爭土地登記為天公嘗所有,原告於96年9 月12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更正為原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期(6 年7 月13日)即由所有權人天公嘗之管理人李文樵、鄭樞生出售予其祖父李富斗及父李鼎興,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台灣光復後,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祖父李富斗與父李鼎興亦不知應申報為所有權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天公嘗更正為原告云云。
經查,經被告調閱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與連名簿,系爭土地記載之所有權人均為「天公嘗」,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錯誤情形(見原處分卷附件13),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係「天公嘗」,原告主張錯誤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天公嘗更正為原告,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已於95年6 月19日刪除,原告自無從於96年9 月12日依該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准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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