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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名媛酒坊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若逾越此2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係於97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7年11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7年11月26日始提出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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