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上訴理由。」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第2項、第244條第1項與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3 日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因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提起上訴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3日,算至97年12月6 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日適為假日,應以97年12月8 日(星期一)為屆滿日。
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