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641,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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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施懷閔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130212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億達報關行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9月4 日、10月2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生產黑木耳計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4304/0002 號、第AA/95/4822/0012號)。

經被告查驗結果,除原申報黑木耳外,另有黑木耳絲未申報,產地均更正為中國大陸,且黑木耳及黑木耳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67,984 元及542,410 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產地參考事項)第1 點及第6 點規定可知,如依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或依當事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之文件,已足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者,當事人即無須再提供出口報單文件。

被告依原告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書及原告與東成企業兩合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應可確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無疑,原告自無須再提供出口報單。

且進出口報單於國際貿易之功能僅在確定貨物係經由何國、何港口為進口、出口,並不具證明貨物原產地之功能,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出口報單,逕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95年11月6 日農糧生字第0951059362號函所載「‧‧‧二、本小組未收集泰國栽培木耳資料可供比對,惟該等樣品近似中國大陸生產之毛木耳及毛木耳絲,因此該等貨樣是否為泰國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等語足證農糧署無法確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且農糧署未就其鑑定流程加以說明,未收集泰國栽培之木耳資料以為比對,亦未以精密之儀器確認系爭貨物之外觀、色澤、香氣、型態是否與大陸生產之黑木耳相符。

且該函載明因「未收集泰國栽培木耳資料可供比對」,要求被告再行參據相關資料綜合判定,被告自應再尋求鑑定或其他科學方式判斷系爭貨物之產地,竟捨此不為,恣意曲解該函意旨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無視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㈢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泰國代表處)95年10月9 日泰經組字第09500017032 號函及95年11月2 日泰經組字第09500017640 號函所載:「二、頃接泰國商業部來函,說明案揭產地證明(No.032793 )確係該部簽發。」

「二、頃接泰國商業部來函,說明案揭產地證明(No.036585 )確係該部簽發。」

等語足證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被告略此函不論,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㈣系爭貨物在貨物或其包裝上附有品名、成份、進口商資料出口商資料、原產地來源、有效期限之完整標示,且無任何去除、破壞或塗改之情形,被告依其產地標誌之標示即可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且原告並應被告要求,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雙方買賣契約等等證明文件。

被告未說明為何不採用上開文件,逕以原告未能提供出口報單,毫無證據即將系爭貨物之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顯違證據法則。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外觀大而黝黑,與大陸產黑木耳極為近似,且外箱僅以一小張印有「品名:黑木耳(絲)(整朵)‧‧‧產地國:泰國」等字樣之紙標籤粘貼,顯非原廠包裝,產地殊有可疑。

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其外觀及包裝標示均有可疑,被告依據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產地參考事項第6點規定,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並請原告提供出口報單等資料,係有利於原告用以證實其申報為真,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稅法第28條所稱產地證明文件,係指足以證明產地之文件資料,包祥旺國際企業括海關進出口資料(含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採集證明等。

次按參考事項第6 點規定:「進口貨物如其包裝上‧‧‧等可疑資料者‧‧‧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產地‧‧‧」可知貨物原產地認定除依外觀包裝、產地標示外,尚包括足以證明產地之文件資料,如:海關進出口資料(含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採集證明等,非僅以貨物之外觀標示來論處。

㈢農糧署鑑定結果所稱「該等樣品近似中國大陸生產之毛木耳及毛木耳絲」即係初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僅因「未收集泰國裁培木耳資料可供比對」為慎重計,仍請被告再參據相關資料綜合判定。

案經被告檢附發票、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請駐外單位協查,獲復稱,泰國出口商「Tong ChenLtd.,Part 」以商業祕密為由,拒絕提供出口報單,並稱生產過程未有紀錄,無硬體設備,圖片等資料,產地證明書經查證確係泰國商業部所簽發。

按生產設備及採集證明等係查證有無生產之重要依據,出口報單則係查證有無出口事實之重要參考文件,系爭貨物若確係於泰國生產出口,必備有上開文件資料,原告雖已提供產地證明書及船務運送文件,惟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且參據被告以往產地查證案件,不乏查證結果所附產地證明為真實,而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案例。

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根據上開對原告有利不利事證,依產地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又黑木耳及黑木耳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進口該物品即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逃避管制。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查驗照片、泰國代表處95年10月5 日泰經組字00000000000 號函、農糧署95年11月6 日農糧生字第0951059362號暨所附(95)基進聯字第035 號通聯單、95年11月9 日農糧生字第0951059407號函暨所附(95)基進聯字第036 號通聯單、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4 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06846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分別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567,984 元及542,410 元,併沒入系爭貨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已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書、買賣契約等資料,應可確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

惟查:⒈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包裝並無任何品名、重量、使用期限及產地標示,僅於外箱粘貼1 小張印有「品名:黑木耳(絲)(整朵),內容物:12KGS/CTN (絲)、11 KGS/CTN(整朵),總重:13KGS/CTN (絲)、12 KGS/CTN(整朵)...出口商...進口商...有效期限...產地國:泰國」等字樣之紙標籤為標示,其與國際貿易常態有違,顯非原廠包裝(見原處分卷附件2-B ),亦與產地參考事項第1 點、第6 點規定不符,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被告自得依關稅法第28條及前開參考事項規定要求進口人即原告提供其他相關文件再行查證。

被告以95年10月13日進口驗字第095001555 號函請原告提供泰國出口報單憑核(見原處分卷附件4-B ),即係基於為原告有利之考量給予證明澄清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⒉被告以系爭貨物外觀標示及產地可疑,檢具發票、產地證明等文件囑託泰國代表處查證結果,泰國供應商Tong ChenLtd Part. 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出口報單,並稱系爭貨物原料係於泰國清邁府採集,生產過程無紀錄,亦無硬體設備、圖片、詳細資料可為提供(見原處分卷附件4-2 )。

衡以出口報單為報運貨物出口之必備文件,且其所載資料對官方之查證並無商情外洩而須保密可言,泰國供應商拒絕提供出口報單,有違常理;

且無任何工廠整線證明可供佐證,自難認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

⒊系爭貨物經檢樣送農政主管機關農糧署從貨樣外觀平均大小、腹面背面色澤等性狀鑑定結果,認該等樣品近似中國大陸生產之毛木耳及毛木耳絲(見原處分卷附件5-1 、5-2 )。

雖農糧署前開復函亦稱,其未收集泰國栽培木耳資料可供比對,故貨樣是否為泰國生產,仍請被告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

惟農糧署已依其專業判斷初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泰國,是被告依產地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綜合前述相關資料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⒋經核原告所提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產地證明書,其背面記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至於所提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僅為來物運送船舶、貨櫃之動態紀錄,與產地並無必然關聯;

而買賣契約則屬私權關係,原告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生產設備及採集證明等有關產製事項之重要依據,自均不足以為系爭貨物產地之證明。

另原告自被告95年10月13日通知,迄至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始提出字跡不清之所謂「泰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90、91頁),無從認為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文件,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⒌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

系爭貨物既經被告以其產地存疑進行查證,原告較被告更為貼近於來貨有關事實之證明文件資料,自應提出證明其申報事項確為真實之文件,以供查證。

其既未能提供,被告依職權綜合相關事證為認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為前述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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