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64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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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70012207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縱使行政機關前次處分已經訴願機關撤銷,行政機關就同一申請所再為之處分,非無再經訴願機關撤銷之可能,自有必要於每次處分後均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告若欲對再為之處分起訴,仍須先行訴願,要無「引用前次訴願程序」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4年3 月4 日府工養字第0940028700號函及94年4 月12日府工養字第0940047071號函處分,提起訴願(第1 次),經內政部以94年12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22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嗣被告以95年7 月3 日府工養字第0950087195號、95年7 月14日府工養字第0950090264號及95年8 月16日府工養字第095010639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第2 次),經內政部以96年6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6007279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嗣被告以97年1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70012207號函復原告否准徵收。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 、撤銷上開處分。

2 、被告應對原告共有重測後座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三重埔段、四重段及竹東段番社子小段如附表所示地號道路用地36筆,按原告應有部分,補辦徵收之處分,並依法給付土地補償費。

三、經查,土地應否辦理徵收及發放徵收補償費,必須經由行政機關之處分為之,原告訴請撤銷「否准徵收」之處分及請求「補辦徵收及發放徵收補償費」,其所提起者係課予義務訴訟,自應先就被告上開准否徵收之處分,循行政爭訟之程序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如對訴願決定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蓋若訴願決定結果係「撤銷原處分」,原告自無再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

惟原告本次就被告97年1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70012207號函並未於起訴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本院97 年9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亦稱「之前2 次訴願都已經撤銷原處分,這次應該可以援用之前的訴願程序。」

等語,足見原告本次未依訴願前置之規定,於起訴前提起訴願,其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其提起撤銷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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