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670,200812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冲(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0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繳納新台幣6,000 元,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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