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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朱劍鳴原任職於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下稱金防部政委會)主計室主任,於離職前呈請撥配眷舍建地,經該會民國(下同)55年9 月22日(55)會誠字第1525號簡便行文表核定撥交坐落前臺北縣中和鎮○○○段頂南勢角小段186 、186-1 地號土地之臺北縣大湖新莊甲種眷舍建地予朱劍鳴自建眷戶使用,但朱劍鳴並未興建房屋,僅砌有圍牆而已。
㈡嗣朱劍鳴死亡,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於85年2月7日開始施行。
朱劍鳴之配偶王文敏於87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向被告及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陳情,請求將朱劍鳴前獲撥交自建眷舍用地收回,一併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並於金門縣政府興建眷舍完成後分配眷舍1戶。
案經被告87年7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號令轉由所屬軍務局以87年9月1日(87)怡惇字第4588號函核定朱劍鳴准予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納其為臺北縣太湖新莊原眷戶辦理遷建,並經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呈請被告以93年11月15日勁勢字第0930 016736號令核准由其配偶王文敏承受原眷戶權益。
嗣王文敏死亡,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復報經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以94年12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20688號令核准由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
㈢旋金門縣政府辦理臺北縣太湖新莊遷建復興基地改建基地進行眷地清查時發現,訴外人朱劍鳴雖於55年間奉金防部政委會核定撥地自建眷舍,惟未完成眷舍興建,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報經被告以95年10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3894號令註銷朱劍鳴原眷戶身分,並以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函轉由所屬後備司令部以95年12月4日徹嚴字第0950002524函註銷原告承受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原誤植原告姓名為「朱曉萍」,被告嗣以96年12月28 日昌易字0960025860號函予以更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訴願決定認被告所屬軍務局87年9 月1 日(87)怡惇字第4588號函核定補納朱劍鳴為台北縣太湖新莊原眷戶辦理遷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然訴願決定上開認定顯屬違誤,蓋查:⑴依被告所屬軍務局上開函文所載:「說明:一、奉總長87年7 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 號令辦理。」
足見該函係經主管機關之被告核准,而以(87)祥祉字第10563 號令付其所屬軍務局辦理,故核定朱劍鳴准予補納太湖新莊辦理遷建安置者,應為被告無疑。
⑵被告既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其以(87)祥祉字第10563 號令核定朱劍鳴准予補納太湖新莊辦理遷建安置,並由承辦之軍務局發函通知,顯然該補納處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情形,訴願決定認該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屬違誤。
⒉次查朱劍鳴係於離職前呈請撥配眷舍建地,經簽奉金防部政委會以55年9 月22日(55)會誠字第1525號簡便行文表核定:「本年度原計劃興建甲種眷舍五棟,現暫建四棟,餘甲種眷舍建地乙戶,撥交朱員自建。」
惟因朱劍鳴之財力有限,僅於上開建地四周興建圍牆,而其遺眷王文敏於87年6 月29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同年7 月25日向被告當時代表人及同年月26日向被告所屬總政戰部主任陳情時,亦一再表明上情。
被告知悉上情後,乃以(87)祥祉字第10563 號令准許朱劍鳴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納入太湖新莊辦理遷建安置。
訴願決定竟謂「況朱劍鳴並未實際興建眷舍,卻經核定補納為原眷戶,違反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其此項認定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⒊再查,訴願決定認本件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期間云云,實不足採。
蓋查:⑴朱劍鳴之遺眷王文敏於87年6 月29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將本件建地納入眷村遷建辦理時,已在申請書說明二明載:「當時因個人財力有限,無法興建,惟於四周砌以磚牆迄今」,並於87年7 月25日致被告當時代表人陳情書中亦明載「因個人財力有限…始終未能興建,惟於四周砌有磚牆…」,並隨文附有太湖新村住戶及村長證明書,足見被告於接獲王文敏87年7 月25日陳情書即已明本件建地上僅四周砌有圍牆,未完成興建情事。
⑵嗣經被告所屬軍務局87年8 月3 日(87)怡惇字第4022號函要求完成切結「朱劍鳴自獲金門政委會核配眷地自建後,無另申配其他眷舍或貸款之保證」,俾據以辦理補建列管手續,王文敏旋於87年8 月4 日立具切結書呈遞被告,經被告屬軍務局87年8 月11日(87)怡惇字第4183號函載以系爭建地僅興建圍牆,建請被告補建列管後納入太湖新莊辦理遷建,再經被告所屬總政戰部審查後,被告遂以87年8 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 號函復所屬軍務局,准將朱劍鳴補納眷改計畫安置,被告並將上開核准函副知金門縣政府。
隨後金門縣政府於87年11月4 日將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規劃案說明書寄交王文敏,要求同意改建者應向地方法院辦理認證,王文敏乃依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同意改建申請書之認證,該申請書內王文敏仍然載明系爭建地興建四周水泥磚牆,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軍務局、總政戰部與金門縣政府在87年間均知悉系爭建地僅興建圍牆之事實。
⑶若被告主張87年當時是不能核准的話,其於87年就已經知道違法事實,故本件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應自87年起算,而逾2 年除斥期間。
是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已逾越2 年除斥期間,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如前所述,被告就原眷戶朱劍鳴之權益一再肯認,其行政行為已為王文敏及原告所信賴,多年以來始終以為其原眷戶資格業獲確認而未即行補正完成眷舍興建,此皆因信賴被告歷來行諸於外之意思,王文敏及原告上開信賴自應受保護,被告自不得於8 年後突然以原處分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⒌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經查原告父親朱劍鳴具有原眷戶身分,其所享有之系爭眷舍承購及輔助購宅權益於原眷戶朱劍鳴死亡後,經被告於93年11月15日以勁勢字第0930016736號令將太湖新莊原眷戶朱劍鳴系爭輔助購宅權益准由配偶王文敏承受,而後原告之母王文敏死亡,被告依上開規定令准系爭原眷戶朱劍鳴輔助購宅權益由原告承受,是依繼承關係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權承受系爭原眷戶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本此規定可知,是否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悉以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為憑,而並非得由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以行政處分加以創設、授予原眷戶之資格。
職是,凡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即應具備:⑴領有被告或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准配住眷舍公文書;
⑵其眷舍係屬在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⒉原告自承其父朱劍鳴雖曾經金防部政委會以(55)會誠字第1525號簡便行文表核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惟朱劍鳴並未興建眷舍而僅有興建圍牆,是本諸前揭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朱劍鳴雖領有權責機關所核發准予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公文書,但卻非屬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軍眷住宅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故其並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原眷戶資格之法定要件,並非原眷戶;
朱劍鳴既非原眷戶,則原告即不屬於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原眷戶子女,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承受原眷戶權益,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誤核由原告承受朱劍鳴原眷戶權益之94年12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20688號令,核為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事證明確。
⒊本件原告對於朱劍鳴並未實際興建眷舍,僅有興建四周圍牆並不爭執,則朱劍鳴不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身分,已如前所述。
職是,被告87年8 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 號令將已故之朱劍鳴依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納眷改計畫安置,並納入「太湖新莊」辦理遷建,此當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雖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惟被告87年8 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 號令乃屬違法行政處分,應為無疑。
⒋原告所爭執者,僅為被告87年8 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 號令即使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但被告於87年間即已知悉朱劍鳴並未實際興建眷舍之事實,卻至95年始加以撤銷,早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
然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知悉違法的原因事實」與「知悉撤銷原因」兩者混為一談。
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 號判決理由謂:「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
另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理由謂:「由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限制。
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
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
本此,所謂「知悉撤銷原因」乃係指行政機關確實知悉因認定事實瑕疵或適用法規瑕疵而導致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而並非以行政機關何時知悉違法原因事實作為認定。
⒌本件即便如原告所提陳情書所示,其母王文敏於87年間陳情時,即已陳明未興建眷舍之事實,但被告卻仍依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將已故之朱劍鳴核定補納太湖新莊辦理遷建,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87年間有知悉違法原因事實之情形,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即知悉在朱劍鳴未實際興建眷舍前提下,朱劍鳴應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定義原眷戶身分之要件,依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將已故朱劍鳴補納太湖新莊辦理遷建,係有違法適用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被告87年8 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 號令。
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2 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當不能以證明被告何時知悉朱劍鳴並未實際興建眷舍為已足,而應係對被告何時知悉依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將已故朱劍鳴補納太湖新莊辦理遷建,有違法適用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加以舉證,蓋從被告87年8 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 號令稿內容顯示,被告當時既係依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將已故朱劍鳴核定補納太湖新莊辦理遷建,顯然當時並不知悉有違法適用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存在,否則無異認為被告當時所屬之承辦公務員有違法圖利當時之陳情人王文敏(即原告之母)之嫌。
⒍退步言之,如縱以原處分撤銷原屬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有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之2年除斥期間,但因朱劍鳴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完全視朱劍鳴是否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並非能由被告或被告所屬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賦予原眷戶身分、資格,是原告當不能以被告87年8 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 號令或被告所屬軍務局87年9 月1 日(87)怡惇字第4588號函為依據,主張朱劍鳴因此經創設、授與原眷戶身分、資格;
詳言之,被告或所屬軍務局稱核定朱劍鳴准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納太湖新村辦理遷建,充其量至多僅有確認朱劍鳴是否為太湖新莊原眷戶之確認處分性質,但確認處分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此被告不以之為據認定朱劍鳴為太湖新莊之原眷戶,而認朱劍鳴並不具原眷戶身分,故被告前以94年12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20688號令准原告承受朱劍鳴原眷戶權益應予撤銷,而作成原處分註銷之,亦當無違法可言,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要旨:「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
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免徵處分變更為補徵核課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亦可知依據法律規定直接發生、變更、消滅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並不因錯誤之確認處分而受到影響或拘束。
⒎由被告函送之佐證資料可知,被告最早意識到朱劍鳴不能認定為原眷戶資格,是所屬後備司令部於94年3 月16日將相關原眷戶名冊函送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於94年11月2 日回函才提及朱劍鳴未興建眷舍,其適法性有爭議,並請被告所屬總政戰部把當時相關文件檢送金門縣政府研辦。
故主張核定朱劍鳴為原眷戶之適法性問題、是否為一應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在94年11月2 日才有此懷疑,故撤銷權除斥期間應自94年11月2 日起算,而非以87年核定補納朱劍鳴為原眷戶之時點起算,因87年就是認為合法,才會作成核定補納的處分。
經審查而於94年11月2 日發現違法時,才是知悉撤銷原因之時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蔡明憲變更為乙○○,此有總統97年5 月20日(97)特字第00039 號任命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事實,並有相關資料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㈠原告之父朱劍鳴君前任職金防部政委會擔任主計室主任,於離職前呈請撥配眷舍建地,該會於55年9 月22日以(55)會誠字第1525號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13頁)核定撥交坐落前臺北縣中和鎮○○○段頂南勢角小段186、186-1地號土地之臺北縣太湖新莊甲種眷舍建地予朱劍鳴君自建眷戶使用,但事實上僅建有圍牆,並未完成眷舍興建(本院卷第14頁以下)。
㈡被告87年8月29日以(87)祥祉字第10563號(本院卷第124頁)准朱劍鳴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納其為臺北縣太湖新莊原眷戶辦理遷建,併囑所屬軍務局轉以87年9月1日(87)怡惇字第4588號函(本院卷第24頁)通知相關機關及朱劍鳴之配偶王文敏。
復經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呈請被告以93年11月15日勁勢字第0930 016736號令(本院卷第58、59頁)核准由其配偶王文敏承受原眷戶權益。
王文敏死亡後,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復報經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以94年12月28 日勁勢字第0940020688號令(本院卷第60頁)核准由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
㈢嗣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發現朱劍鳴並未完成眷舍興建,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報經被告以95年10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3894號令註銷朱劍鳴原眷戶身分(本院卷第61-1頁),並以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註銷原告承受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
此二處分為原告所爭議者。
三、原告提起訴願時,雖僅針對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註銷原告承受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而為主張。
惟查,註銷原告之承受資格之基礎為撤銷其繼承人朱劍鳴之原眷戶權益,換言之,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註銷原告承受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係以95年10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3894號令註銷朱劍鳴原眷戶身分而來,上開二處分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款規定,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95年10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3894號令註銷朱劍鳴原眷戶身分之處分甚且無送達證書可查,則原告於96年8月16日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其訴願自屬合法。
又原告主張:95年10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3894號令撤銷朱劍鳴原眷戶身分之處分未對其送達,故對之不生效力等語。
但查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註銷原告承受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係以朱劍鳴之眷戶資格不符眷改條例之規定遭撤銷為基礎事實,故本件縱僅以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為原處分,本院仍須審查朱劍鳴之眷戶資格撤銷是否合法,只不過被告行使撤銷權之時間應以時間在後之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為準而已,核先敘明。
四、兩造爭執之旨在於:被告註銷朱劍鳴之眷戶資格及原告承受之權益,是否合法?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五、本件所涉法規: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⒈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⒉同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⒊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㈡行政程序法⒈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⒉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六、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准朱劍鳴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納其為臺北縣太湖新莊原眷戶辦理遷建,係權責機關之被告87年8 月29日以 (87) 祥祉字第10563 號( 本院卷第124 頁) 核定,併囑所屬軍務局轉以87年9 月1 日(87)怡惇字第4588號函( 本院卷第24頁) 通知相關機關及朱劍鳴之配偶王文敏。
故訴願決定指軍務局87年9 月1 日(87)怡惇字第4588號函為無權機關所為之無效行政處分,尚屬誤會,核先敘明。
七、王文敏明知行政處分為違法,縱有信賴利益存在,其信賴亦不值保護: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故知,眷改條例所稱參與改建之老舊眷村原眷戶須具備以下條件:(1) 眷舍須在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
(2) 具備前引第1項各款情形;
(3) 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
查本件原告不爭:其父朱劍鳴雖曾經金防部政委會以(55)會誠字第1525號簡便行文表核准撥地自費興建眷舍,惟朱劍鳴並未興建眷舍而僅有興建圍牆,是本諸前揭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朱劍鳴雖領有權責機關所核發准予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公文書,但卻非屬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軍眷住宅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故其並不具備眷改條例第3條原眷戶資格之法定要件,並非原眷戶。
其母即朱劍鳴之配偶王文敏才在眷改條例85年2 月7 日施行後之87年7 月間,分別向被告及前總政戰部陳情,請求將朱劍鳴獲撥之眷舍用地一併列入改建,有陳情書及附具之村長證明書可查( 本院卷第14頁以下) ,是被告87年8 月29日以(87) 祥祉字第10563號處分准將朱劍鳴補納為眷改計畫安置,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可確信。
而受處分人即依法得承受朱劍鳴權利之王文敏亦明知該處分並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其雖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處分,仍屬明知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果縱有信賴利益存在 (包含王文敏或身為其繼承人之原告) ,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被告自得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八、被告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並未逾除斥期間:㈠按違法行政處分(包含受益處分及負擔處分)之違法狀態持續的存在,係對依法行政原則之破壞,故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以維持依法行政原則。
但違法受益處分如已存在一定期間,且人民對其存在業已形成信賴,撤銷該受益處分將損及人民之信賴利益時,撤銷權之行使即應受一定之限制,此為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安定性原則─特別是信賴保護原則之相調和。
又為避免授益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乃設有除斥期間「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之規定,故「知有撤銷原因」乃行政機關(包含「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所涉及者為「知悉事由」及「知悉主體」二個問題。
㈡又查,行政程序法係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本件核定朱劍鳴補納為眷改計畫安置之被告87年8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 號處分係在行政程序法開始施行前所作成,其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律本無除斥期間之限制。
此外,有一個無法否認之現象是,行政程序法的施行對於行政機關而言,是一個重要的里程碑,行政機關對於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各項原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才被真正的重視,依法行政原則之遵行亦為其中之一,特別是對重視袍澤情感及上下服從為機關主要文化之被告而言,恐怕尤其為甚。
於本件之情形,王文敏自始即知悉其不具備眷改之原眷戶資格,其經被告87年8月29日(87)祥祉字第10563號處分准將朱劍鳴補納為眷改計畫安置,係被告未依法行政之結果,其間雖未涉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因而為行政處分。
但王文敏明知該授益行政處分為違法則應屬無疑。
且系爭太湖新莊係採遷建方式處理,迄今尚在進行中,原告亦尚未獲配新眷舍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6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因該授益處分而為生活上之安排,將因處分撤銷而受有損失,是信賴保護之顧慮已可排除。
至於原告主張,朱劍鳴之原眷戶資格始終被確認,故其未補正完成興建,故應受信賴保護云云,並不可採。
蓋87年8月29日(87) 祥祉字第10563號處分違法係因朱劍鳴之眷舍並未於69年12 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申言之,其瑕疵非僅有無眷舍存在,而係眷舍是否在69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此一欠缺原告根本無從補正。
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作成之本件違法處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現在,撤銷權行使之限制,解釋上,即無從嚴之必要。
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安定性原則─特別是信賴保護原則之相調和,皆植基於法治國家原則,其位階及價值並無軒輊,個案中如發生相衝突時,應斟酌個案之情形,予以調和,而非優先選擇其一,摒除其他。
㈢基於上述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適用第121條第1項撤銷時,該條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應指:行政機關特別是有權決定或審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之公務員明知及確實了解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由被告函送之資料可知( 本院卷第149 頁以下) ,被告最早意識到朱劍鳴不能認定為原眷戶資格,是所屬後備司令部於94年3 月16日( 本院卷第156 頁) 將相關原眷戶名冊函送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於94年11月2 日回函(本院卷第167 頁) 才提及朱劍鳴未興建眷舍,其適法性有爭議,並請被告所屬總政戰部將當時相關文件檢送金門縣政府研辦。
故有關機關,包含金門縣政府及被告所屬之總政治作戰局及後備司令部發現朱劍鳴為原眷戶之核定之適法性有所疑問係在94年11月2 日,並開始研議( 本院卷第169 頁) 。
故撤銷權除斥期間縱使自94年11月2 日起算,迄被告基於主管權責機關之立場,以95年10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3894號令註銷朱劍鳴原眷戶身分,並以95年11月23日昌易字第0950016183號令註銷原告承受朱劍鳴之輔助購宅權益,復由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以95年12月4 日徹嚴字第0950002524號函通知原告,其撤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除斥期間。
九、綜上所述,被告因撤銷朱劍鳴之原眷戶資格進而撤銷原告承受原眷戶之資格,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蕭 忠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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