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
- 理由
-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
-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3年5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
-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3年間從事語音業務系統之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
-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
- (二)原告主張於93年間係從事語音業務系統之架構,原告於經
- (三)被告以本件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
- (四)被告另主張系爭付款之3紙支票,提兌人為乙○○○,而
- 五、綜上論述,原告主張確向紀彬公司購買IVR及通訊設備之情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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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華友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51959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紀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紀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4,762元,營業稅額95,238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市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並處5倍罰鍰476,100元(計至百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90,400元(即處罰鍰285,700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 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罰鍰285,7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經查,被告機關所為之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惟其實體要件實有不合,敘述如下:⑴查由於原告初期之業務為語音業務系統之架構,經原告業務人員接洽位於高雄市之紀彬公司,由業務人員回報原告後,經助理人員上經濟部網站查詢紀彬公司係為經濟部合法核准成立之公司後,始決定與紀彬公司進行交易。
⑵依現行稽徵機關作業程序規定營業稅服務區人員對營利事業申請設立時,必須到營業所在地實地查訪是否有營業行為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帶身分證親自至稽徵單位,經由服務區人員查明無誤簽章後,再由稅務人員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發票。
今紀彬公司係為經濟部合法核准成立之公司,又經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發票,且原告又確實由紀彬公司提供語音系統設備之買賣行為,再由原告與紀彬公司經系統架構完成且驗收無誤後,由紀彬公司開立政府機關印製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付款後完成交易(參考法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4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4條),茲有付款簽收單及支票為憑,故原告與紀彬公司確實有實際購置語音系統設備之買賣行為及付款之交易行為,請鈞院詳查。
⒉被告未調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及證據,所為課稅及罰鍰處分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⑴查「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
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決參照。
復按,租稅法上有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及於審判實務上運用衍生所謂「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前者乃認:租稅應對真正所得之人課徵,不得對非所得人課徵,後者則以: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之調查證據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之,不得僅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即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166條規定暨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僅依前揭刑事告發書所載即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未對有利於原告之事證詳加調查,即紀彬公司是否有與原告實際進行交易、交易型態及付款方式為何、紀彬公司是否實際收受系爭支票並要求原告勿書明支票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被告皆未予調查,卻僅憑認定紀彬公司為虛設行號即對原告課以補稅及罰鍰,其所為之判斷顯有違誤,實殊誠難謂為合法。
⒊原告是否有違法事實,被告未能充分證明即遽為處分,係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應予撤銷:⑴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次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有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令可稽,故被告對原告課以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應先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要件就本件事實是否該當為詳實之查核,被告無法證明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或舉證不足時,即應對原告免予補稅與處罰。
⑵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說明二,認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者,除其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在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云云,無非說明上述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可證明自己已付進項稅額,由實際銷貨者報繳,即無逃漏稅款之情形。
觀其說明內容,仍以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未經申報繳納營業稅為逃漏營業稅之構成要件。
依上述說明,此一構成要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是不能據上開財政部函示內容,認應由營業人負證明之責。
況該函說明三亦指明稽徵機關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等語。
足證被告就原告虛報進項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有調查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 號判決已有明文,故原告於93年間是否確非與紀彬公司有實際交易,係原告申報營業稅時是否有逃漏稅之構成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財政部之函令等所述,應由被告就此要項負舉證之責。
⑶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虛設行號分析表認定紀彬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不可能與其有實際交易,惟系爭刑事案件告發書及虛設行號分析表係國稅局所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具有實質上證明力,再者,縱認定紀彬公司93年度申報之進項憑證全部取自其他虛設行號,並非等同紀彬公司93年間未實際從事營業活動,更遑論被告欲以此證明紀彬公司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則被告係以不具關聯性之事項跳躍式地論證原告未實際進行交易,有違論理法則,其所述不足採信。
又原告起訴狀證物四之支票未如付款簽收單所載記載抬頭係因紀彬公司業務員之要求,以利其公司將支票轉手償付對他人之貨款,故系爭支票原係記載抬頭為「紀彬有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亦因其業務員如上之要求,原告方於交付支票時將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予以塗銷,則系爭支票既未經書明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紀彬公司是否其後將之轉讓他人,非原告所能得知,故被告以系爭支票之提兌人非紀彬公司之員工為由認定原告未與紀彬公司交易,其推論未免過速,亦不符合商業交易實務之經驗法則。
其次,系爭支票之日期記載雖距紀彬公司出貨日期有6個月之差距,與系爭買合約書之付款條件不盡相同,惟商業上因資金周轉之考量,紀彬公司同意原告將系爭支票日期壓後數月,即同意原告緩期清償貨款,此舉並未違反商業交易習慣或一般經驗法則,而被告未詳加調查系爭支票之資金流向,純以臆測認定紀彬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難謂已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故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應予以撤銷。
⒋原告確係於95年5月至6月間自紀彬公司買受系爭IVR 系統及通訊設備,原告所營業務及本件買賣流程如下:⑴原告公司係91年6月間設立,初期經營事業以系統開發與電腦週邊設備系統之買賣為主,交易模式係由合作之客戶提供相關系統設備,原告再進行系統之開發與程式設計整合,使系爭設備得以執行電信相關資訊服務等功能。
⑵本件係因原告上游廠商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介紹,經由紀姓業務員接洽而與紀彬公司合作本件消費者付費之門號推廣業務,業務內容為推廣消費者撥打付費門號,而消費者所支付通話費用由宏遠公司收取,宏遠公司再依收費金額按比例拆帳予原告,其中原告於本件合作業務中係負責建置「電腦週邊設備」,即原告向紀彬公司購買IVR系統及通訊設備後,將系爭設備進行功能上之開發設計,使其增加可執行付費門號之計時、計費等資訊股務之功能,另就推廣前述付費門號之業務,如發送傳單或製作廣告等,係由其他業務合作之公司負責,並非原告與紀彬公司於本件契約中所合作之範圍。
⑶查原告與紀彬公司係於93年4 月間簽立買賣合約,惟是項業務原係由宏遠公司介紹,原告承辦之時係屬初次接觸此項業務領堿,就其中各項細節皆須與合作公司不斷進行討論、協商,且原告公司內部亦同時在持續研究開發業務所需之技術,故原告於93年訂約之初對於是項業務所需之設備及技術尚屬陌生,在原告與紀彬公司經由紀姓業務員接洽,雙方對合作之業務內容有相當程度溝通了解後,遂決定委由紀彬公司負責提供各項所需設備,原告再依此購得之設備研發、增加電信相關資訊服務之功能,雙方基於如此之共識,遂於合約書第2條規定以「經雙方協議乙週後開始交貨」等文字表示,而未明列買賣標的物之品項,實際買賣標的物則以紀彬公司事後所發之出貨單上所列品項為準,並為確保紀彬公司所出賣之設備合於原告所需,雙方又於系爭合約書上有特約條款之約定,其中特約條款第1條至第5條即在規範紀彬公司應就其所出賣之設備提供擔保責任,並應保證其設備合於是項業務之用途,依此,原告與紀彬公司係基於業務需求有較長期間進行合作之必要,雙方遂簽立買賣合約書為憑,而被告雖於97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庭上指稱系爭合約書上未明定買賣標的物,惟此亦僅彰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決定、復查決定並未就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與證據詳加調查,而於法有違誤之處,尚不足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⒌被告於97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庭上即已自認原告因業務需要確有進貨事實無誤,而就原告是否取得未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並已提供與紀彬公司交易相關單據,如雙方買賣合約書、紀彬公司出貨單、經紀彬公司簽章之付款簽收單、原告開立之付款支票等,依此應足以證明原告係與紀彬公司進行交易無疑。
⒍聲請調查證據:被告已承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又原告確係於93年間與紀彬公司簽約,自紀彬公司買入IVR及通訊設備,原告並已給付含稅之貨款,有付款簽收單及支票等可證,原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實已善盡注意之責,詳加查核紀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惟紀彬公司日後被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認定為虛設行號,實非原告於93年間所得知悉,故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又未能就原告是否未實際與紀彬公司交易舉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課以原告補稅與罰鍰顯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再者,按前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令所示,若涉嫌虛設行號之紀彬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原告即無涉逃漏稅之問題,故為釐清紀彬公司於93年5、6月間所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是否依法按期申報銷項稅額,爰聲請鈞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有關紀彬公司93年5月至6月間營業稅申報資料。
⒎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查,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揆諸行政罰係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之制裁,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故應以法律定之,且此種規定屬限制性規定,應作限縮解釋。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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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故,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
⒏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⑴經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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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紀彬公司係為經濟部合法核准成立之公司,又經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發票,且原告與紀彬公司確實有實際購置語音系統設備之買賣行為及付款之交易行為,故原告對於本件事件之發生並未具有故意或過失,依法實無需受本件之行政罰。
⑵原告於93年間從事語音業務系統之架構,經原告業務人員接洽位於高雄市紀彬公司所委託之紀姓業務員,由紀姓業務員出示紀彬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蓋妥公司大小章之買賣合約書,並經原告於經濟部網站查詢紀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決定向其購買所需IVR及通訊設備,故原告係已按一般營業常規查核紀彬公司相關資料,期免取得非直接出賣人之進項憑證,再者,雙方亦已將賣方即紀彬公司應開具其本身發票之交易條件訂明於買賣合約書中,被告亦依約開立含有銷項稅額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則原告支付之價款確已包含應付之進項稅額在內,本件交易過程中,原告實已善盡注意之責,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過失。
⒐查原告乃一信譽優良、誠信立業之企業經營者,並長期秉持誠信、專業、高品質之經營理念,原告在經營之用心及理念上十分堅持,倘如此時逕自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並諭命原告補繳所漏稅額,原告多年辛苦建立及努力之經營成果恐將立刻毀於一旦,且原告公司和員工家人生計之權益亦將嚴重受損。
⒑綜上所述,原處分補稅和罰鍰、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確屬不當,應予廢棄,請准撤銷原處分補稅和罰鍰、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補徵營業稅部分: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復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亦經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紀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23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紀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松山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
又經被告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首揭期間確無向紀彬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
⑶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應歸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之人,於事實真偽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有關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關於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故本件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紀彬公司間實際交易事實)之真偽倘有不明,即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陳明。
⑷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虛設行號分析表所載,紀彬公司於93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93年度申報之進項憑證全部取自其他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又原告提示之3 紙付款支票,經查提兌人皆為乙○○○,而紀彬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並無任何員工薪資扣繳資料,顯見乙○○○並非紀彬公司之員工,無法證明紀彬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
原告既未能提供新事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僅空言不服,主張核不足採。
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紀彬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應不足採,此部分請續予以維持。
⒉罰鍰部分: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95,238元處5倍罰鍰476,100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95,238元處3倍罰鍰285,700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476,100元已予追減190,400元,並無違誤。
⑶查被告於復查決定前已審酌原告之復查主張,惟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95,238元處3倍罰鍰285,700元,原處罰鍰476,100 元予以追減190,400 元,對原告已屬有利,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至原告所提之證據僅堪認其因業務需要而有進貨事實,尚無足證明紀彬公司為其實際交易營業人。
又查本件案關付款簽收單,既無簽收日期亦無簽收人簽名,且支票到期日亦與買賣合約書所載:「每次交易甲方於收到貨物後90天內須清償貨款金額」之付款條件不符,另支票到期日均在案關出貨單所載送貨日期之後超過半年以上,其付款流程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亦無可證明紀彬公司為其實際交易營業人。
原告取得系爭發票,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仍應處以罰鍰,是原告起訴理由顯係誤解,亦無可採。
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被告復查決定尚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因之,凡購進之貨物已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即得據之列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問題,而毋庸對之科處罰鍰。
又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亦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
依此函釋,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的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
如營業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所謂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3年5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紀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904,762元,營業稅額95,23 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市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並處5倍罰鍰476,100元(計至百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90,400元(即處罰鍰285,700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罰鍰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3年間從事語音業務系統之架構,經原告業務人員接洽位於高雄市紀彬公司所委託之紀姓業務員,由紀姓業務員出示紀彬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蓋妥公司大小章之買賣合約書,並經原告於經濟部網站查詢紀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決定向其購買所需IVR及通訊設備;
紀彬公司係為經濟部合法核准成立之公司,又經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發票,且原告又確實由紀彬公司提供語音系統設備之買賣行為,再由原告與紀彬公司經系統架構完成且驗收無誤後,由紀彬公司開立政府機關印製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付款後完成交易,原告與紀彬公司確實有實際購置語音系統設備之買賣行為及付款之交易行為;
被告亦自認原告因業務需要確有進貨事實無誤,而就原告是否取得未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並已提供與紀彬公司交易相關單據,如雙方買賣合約書、紀彬公司出貨單、經紀彬公司簽章之付款簽收單、原告開立之付款支票等,應足以證明原告係與紀彬公司進行交易無疑;
又原告係已按一般營業常規查核紀彬公司相關資料,期免取得非直接出賣人之進項憑證,再者,雙方亦已將賣方即紀彬公司應開具其本身發票之交易條件訂明於買賣合約書中,被告亦依約開立含有銷項稅額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則原告支付之價款確已包含應付之進項稅額在內,本件交易過程中,原告實已善盡注意之責,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過失;
原處分補稅及罰鍰、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確屬不當,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罰鍰285,700元,是否適法?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紀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23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紀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且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紀彬公司間實際交易事實)之真偽倘有不明,即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依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虛設行號分析表所載,紀彬公司於93年1月至同年10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93年度申報之進項憑證全部取自其他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且原告提示之3紙付款支票,經查提兌人皆為乙○○○,而紀彬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任何員工薪資扣繳資料,顯見乙○○○並非紀彬公司之員工,無法證明紀彬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依首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紀彬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罰鍰,固非無見;
惟查:
(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
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此經上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在案;
是依上揭財政部該95年函釋,被告應就原告有無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則應免予補稅處罰。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人非不得以委任代理人之方式為其辦理事務,而代理權之授與方式,除法有明定外,並非以書面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於93年間係從事語音業務系統之架構,原告於經濟部網站查詢紀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決定向其購買所需IVR及通訊設備,且紀彬公司係為經濟部合法核准成立之公司,又經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購買發票,原告又確實由紀彬公司提供語音系統設備之買賣行為,再由原告與紀彬公司經系統架構完成且驗收無誤後,由紀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付款後完成交易,原告與紀彬公司確實有實際購置語音系統設備之買賣行為及付款之交易行為各情,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告與紀彬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紀彬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經紀彬公司簽章之付款簽收單、原告開立之付款支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
被告亦承認本件原告係有進貨之事實;
再參諸原告於93年5 月至6 月間向紀彬進貨,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904,762 元,加計營業稅額95,238元,合計為200 萬元,原告開立三張付款用之支票CP0000000 (面額80萬元)、CP0000000 (面額50萬元)、CP0000000 (面額70萬元),合計金額亦為200 萬元,與實際交易金額(含稅)及買賣契約約定之總金額,均相吻合;
該三張支票亦確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原告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7年10月7 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970003927號函、97年10月16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970004112號函及該分行函送之支票正反面、交易明細、建檔登錄單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內可按。
足徵原告主張與紀彬公司確實有實際購置語音系統IVR 及通訊設備之交易,堪予信實。
(三)被告以本件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紀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
乃認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紀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但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紀彬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僅係被告機關內部稽查、移送或統一發票查核電腦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未與紀彬公司交易;
況至今該移送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遑論由法院判決認定紀彬公司屬虛設行號;
被告機關以此認定原告未與紀彬公司交易,尚難採據。
(四)被告另主張系爭付款之3紙支票,提兌人為乙○○○,而紀彬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任何員工薪資扣繳資料,顯見乙○○○並非紀彬公司之員工,無法證明紀彬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乙節;
查乙○○○經本院依職權多次通知到庭作證而未到庭(期日通知書均寄存送達);
惟原告開立系爭三張付款用之支票CP0000000 (面額80萬元)、CP0000000 (面額50萬元)、CP0000000 (面額70萬元),其受款人原記載為紀彬公司,合計金額亦為200 萬元,與交易金額(含稅)相吻合;
該三張支票亦確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原告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已如前述。
雖然原受款人之記載遭刪除,惟據原告陳稱係因紀彬公司的紀姓業務員要求,為便於其轉讓,而加以刪除等情在卷,經核無違交易自由之常軌;
參諸支票乃無因證券,執票人取得支票後,除有禁止背書轉讓外,法律並無禁止票據之轉讓,故被告以支票兌領人乙○○○並非紀彬公司之員工,謂紀彬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尚非可採。
至被告主張系爭交易付款時間與契約約定不一致乙節;
查實際付款時間與契約約定不一致,原因不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固載明收到貨物後90天內付款,惟因原告公司資金週轉問題,乃經紀彬公司同意後延後付款,此參付款簽收單上紀彬公司並無為遲延付款相關保留之記載,衡情尚堪採信,尚難執付款時間與契約不一致乙節,即謂原告與紀彬公司未為系爭交易。
五、綜上論述,原告主張確向紀彬公司購買IVR 及通訊設備之情,堪予採信。
又紀彬公司於系爭93年度有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稅額繳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業稅申報查詢資料附本院卷內可參;
參照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意旨,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紀彬公司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
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紀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238元,並改處罰鍰285,700 元,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就不利原告部分,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就該不利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以昭折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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