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71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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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陳彥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2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委由連運通運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ELECTRIC PARTS乙批(報單號碼:CX/95/656/37484 ),原申報離岸價格為USD(美金)839,772.6元,經電腦篩選按C2文件審核方式於同年月16日通關放行。

嗣原告於96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離岸價格為TWD(新臺幣,下同)836,957元,案經被告審核結果,因非屬外銷品沖退稅案件,且已逾4個月之申請更正期限,被告乃於96年9月27日以北普棧字第0961023932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95年12月15日向被告報運出口ELECTRIC PARTS乙批(報單號碼:CX/95/656/37484)之出口報單離岸價格更正為新臺幣836,942.4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本件事實,茲略述如下:⑴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委託連運報關行向被告報運出口Electric Parts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為CX/95/656/37484號,該批貨物離岸價格應為836,957元,然當時原告於出口報單上卻因筆誤或誤繕為「USD839,772.60」(按:折算台幣應為27,107,860元),此有錯誤之出口報單為證(鈞院卷原證2)。

⑵原告於96年1月份申報95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時,猶未發現系爭出口報單的幣別錯誤,嗣於96年3月初原告於結算應付予快遞公司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記公司)之應付帳款之際,始發現有上揭誤載幣別之情事。

原告即由承辦人員鍾乃五聯繫為原告辦理稅務申報事宜之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淑琦小姐,由其與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承辦人劉佳佳小姐聯繫,爰申請更正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申報書,然劉佳佳小姐表示,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出口報單,才准予原告更正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申報書。

為此,原告之鍾乃五即於三月初向被告詢問,經被告告以應請報關行為原告申請更正,故原告即於96年3月14日經由彪記公司轉委請為原告報關之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為原告申請更正(鈞院卷原證3),故原告於斯時業已口頭向被告申請更正無疑。

⑶大亨公司為原告提出更正之申請後,經被告之外棧組第二課承辦人王健如以未備齊文件而要求原告補正文件,嗣於96年3月底前,原告即依王健如之要求而補正相同貨物之銷售發票等證明文件(鈞院卷原證4);

乃王健如嗣後又告以應補正匯款水單或信用狀、營業稅異常查核清單等文件,然因原告與買方即香港商華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薪公司)原係約定以原告先前所欠之債務抵銷該次交易之貨款,故原告尚無華薪公司之匯款水單或信用狀可以提出;

又,因本件係原告主動發現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記載錯誤,並非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異常,故亦無異常查核清單足能提供。

由上可知,原告業盡其可能提出相關文件,原告並非未曾應被告要求提出所需文件,甚為顯然。

⑷迨至96年5月下旬,因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要求原告於96年5月底為營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之際,需檢附「出口報單正本/副本修改申請書」,並需有被告之收文戳章,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始同意原告先結算申報.職是之故,原告始於96年5月23日提出書面之「出口報單正本/副本修改申請書」,並經被告收文在案可稽(鈞院卷原證5)。

且,原告亦提出Invoice與Packing List(鈞院卷原證6、原證7)、聲明書(鈞院卷原證8)暨華薪公司之記帳單、CommercialInvoice 、Payment collection Notice、加工費用明細(鈞院卷原證9)、華薪公司之訂購單(鈞院卷原證10)等文件以供被告審核,乃被告竟篾於上揭情事,於96年5月26日由被告之外棧組第二課以96北外棧二(3)字第960092號函請原告提供信用狀、銀行水單、結匯證明書、運費相關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鈞院卷原證11),甚且於96年9月27日以北普棧字第0961023932號函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鈞院卷原證12) 。

⑸事實上,原告不僅如上述不斷應被告要求而提出相關文件,甚且於被告否准原告更正之聲請後,原告猶由法定代理人偕同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鍾雨衡前往與被告機關之承辦科研議如何依法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且為應被告之要求,甚且請求華薪公司更改交易條件,而請華薪公司於96年12月25日匯款(鈞院卷原證13),以供憑被告參酌。

上揭事實,鈞院訊之相關之證人王健如及原告公司承辦人鍾乃五等,即足明瞭。

⒉原告業已於期限內以言詞申請更正出口報單,原告並未逾越申請期限: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5條、關稅法第17條第2項、第6項、第7項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意旨,關稅法就有關出口貨物放行後申請更正出口報單之程序,並未有限以書面提出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貨物放行後更正出口報單離岸價格之申請,並無「法規」之特別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原告本即得以言詞為之,洵無疑問。

⑵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4款、第9條規定可知,為關稅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亦別無任何不得以言詞申請更正之限制。

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與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於96年3月14日以言詞向被告申請更正,應屬有效,並未逾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之期限;

被告接獲原告之更正出口報單之言詞申請而未當場作成書面紀錄,於程序上即有違失,無庸置疑。

⑶本件訴願決定所據之所謂審核標準,乃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訂定,尚非由財政部所訂定,可見僅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內部行政規則之一,並非依關稅法所授權財政部訂定之授權命令甚明。

是以,被告自不得以此不生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限制原告申請時檢具文件之種類,甚至於原告未提出時,以此否准原告之申請。

再者,觀之審核依據全文,本件訴願裁定所謂「審核依據所列應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僅屬關稅總局內部發生效力之「審核依據」,而非關稅法第17條第7項所謂「應檢附之文件」,亦非無疑。

復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0條固又規定「為審核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海關得分依申請更正項目及錯誤情形,訂定審核之依據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公告之。」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可知,縱關稅法第17條第7項授權財政部訂定法規命令,則關稅法就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既無轉委任之授權,則財政部自不得委由所屬之關稅總局逕行發佈相關規章,亦即不得認財政部得以前揭更正作業辦法第10條轉委任海關訂定審核之依據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自不待言。

綜上,關稅法或其授權命令並無申請修正離岸價格需檢具之證明文件種類之限制,亦無不檢具證明文件即不受理申請之限制,故訴願決定與以原告未依審核依據檢附證明文件云云為由,實屬無據。

⒊原告已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應准予原告更正之申請:按被告所訂定「出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有關離岸價格之規定略以「四、其他證明文件:㈠輸出許可證。

㈡價格證明文件:1.信用狀、銀行水單、結匯證明書。

2.該公司最近出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副本。

」。

如上所述,原告早於96年3月底前即依被告機關王健如之要求而補正相同貨物之銷售發票等證明文件(鈞院卷原證4),此乃早於被告96年5月26日函請原告提供文件之前。

甚且,原告更陸續提出Invoice與PackingList(鈞院卷原證6、原證7)、聲明書暨華薪公司記帳單、Commercial Invoice、Payment collectionNotice、加工費用明細(鈞院卷原證8、原證9)、華薪公司訂購單(鈞院卷原證10)、外匯水單暨匯入匯款通知書(鈞院卷原證13)等文件,足見訴願決定所謂原告僅提出匯款說明書(鈞院卷原證15)云云,絕非事實。

退步言之,縱原告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然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原告之申請更正是否有理由,訴願決定未查於此,率以原告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由,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

⒋按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2目規定略以「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應於下列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㈡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查詢表」或「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等證明文件者。」



經查,原告業於97年8月27日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25640號函檢送原告95年12月「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鈞院卷原證18),該「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即應屬上揭更正作業辦法之「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查詢表」,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受申請期限之限制。

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系爭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金額之認定,本即屬被告之處分權,且被告既就本件若依法定程序更正時所計算認定之離岸價格為何,提出計算說明,則即使被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所認諾,亦應與公益無違甚明;

又,被告早已自承「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9月9日當庭始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25640號函檢送支援告95年12月『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經查與前揭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第1款第2目之但書除外規定,尚無不合…本案經審查原告所檢具之華南商業銀行水單等相關文件,亦合於上開審核依據之規定」,則被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已經認諾,殆屬無疑。

從而,懇請鈞院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適法之判決。

⒍況且,除本件系爭報單外,原告另有95年12月11日報單號碼為CX/95/656/36742,及95年12月26日報單號碼為CX/95/656/38736之出口報單,同樣有將貨物離岸價格之幣別新台幣誤載為美金之情事,而該二份出口報單業已據被告同意原告更正貨物離岸價格之申請(鈞院卷原證20),足證原告於系爭出口報單之貨物離岸價格記載,確係幣別之誤載無疑等語。

⒎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95年12月15日CX/95/656/37484號之出口報單、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修改報單所附之重要文件-客戶錯(幣別)」、相同貨物之銷售發票等文件、96年5月23日「出口報單正本/副本修改申請書」、原告開立予華薪企業有限公司之Invoice、系爭貨物之Packing List、聲明書、華薪企業有限公司之記帳單、Commercial Invoice、Payment collectionNotice、加工費用明細、華薪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被告機關外棧組第二課96年5月26日被告外棧組第二課96北外棧二(3)字第960092號函、被告96年9月27日以北普棧字第0961023932號函、華南銀行外匯水單暨匯入匯款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25640號函暨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96年1月8日CX/96/656/01040號出口報單、被告准予更正之95年12月11日CX/95/656/36742號出口報單暨95年12月26日CX/95/656/38736號出口報單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經查原告於96年5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修改出口報單離岸價格(原處分卷1附件7),被告於同日即派由關員王健如審理,王健如於同年月24日借調報單辦理(原處分卷1附件8),因原告未檢附任何可供審核之證明文件,被告外棧組第二課乃於同年月26日以96北外棧二(3)字第960092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9)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俾憑核辦;

據此事實,96年3月尚無關員承辦本件,原告所稱已向王健如以言詞申請更正或依王健如之要求而補正相同貨物之銷售發票等證明文件情事,委無足採;

次查,原告稱其於96年3月14日經由彪記公司轉委請為原告報關之大亨公司為原告申請更正之文件(原處分卷1附件10),實為原告與大亨公司間之往來文件,非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之申請書,原告主張已於期限內以言詞申請更正,顯非事實。

⒉按「出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項目四、離岸價格之「審核依據」所列:「四、其他證明文件:㈠輸出許可證。

㈡價格證明文件:1、信用狀、銀行水單、結匯證明書。

2、該公司最近出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副本。」

(原處分卷1附件11)明定申請修正離岸價格須檢具之證明文件。

原告於96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修正離岸價格,因未檢具相關文件,經被告函請原告補具相關證明文件俾憑核辦,惟原告僅補具「匯款之說明書」(原處分卷1附件12),敘明:「…付款方式為互抵帳款,故沒有國外匯款之相關證明文件」,顯不合上開「審核依據」所列應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⒊又查,本件非屬外銷品沖退稅案件,原告應於出口報單放行之翌日(95年12月17日)起4個月期限內申請更正,惟被告遲至96年5月23日始申請更正,已逾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第1款所規定4個月之期限;

且原告亦未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1款但書依規定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等證明文件申請更正,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妥。

⒋原告於97年9月9日當庭始提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25640號函檢送之原告95年12月「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之新事證,經查與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第1款第2目之但書除外規定,尚無不合。

另按「出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項目四、離岸價格之「審核依據」所列:「四、其他證明文件:㈠輸出許可證。

㈡價格證明文件(如信用狀、銀行水單、結匯證明書、該公司最近出口相同貨物之報單副本等)。」

明定申請修正離岸價格須檢具之證明文件。

本件經審查原告所檢具之華南商業銀行水單等相關文件,亦合乎上開審核依據之規定。

惟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依前揭規定自有提出文據資料之協力義務,而竟未予遵守,復於訴願階段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文件,迨本件於訴訟進程始臨訟補證,爰請依法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⒌原告主張因出口貨物單價幣別應為TWD,誤繕為USD (美金)乙節,經查系案出口報單所檢附之INVOICE資料(原處分卷2附件1第2頁),若其單價幣別為TWD,則貨物價值合計應為83萬9,847.6元(8,100×0.91+23,500×0.15+4,000×0.15+6,100×0.15+759×32.89+7,500×0.05+8,000×0.22+10,000×0.22+1,480×0.22+7,500×0.22+5,000×0.22+6,100×1.4+20,000 ×1.69+5,700×6012+6,008×6.12+11,916×0.33+2,959×0.33+5,070×0.05+651×0.33+64,392×0.22+6,000×0.05+11,113×0.05+2,704×0.05+10,275×5.47+7,881×5.47+7,887×5.47+1,000×2.34+2,780×5.2+11,000×6.12+16,000×1.3+22,868×0.05+866×1.95+617×1.95+2,000×1.95+16,114×1.95+158×1.95+5,370×1.95+5,900×10.74+5,900×50.79),扣除原申報運費USD(美金)90元,換算為2,905.2元(出口報單第17欄,根據出口當日(95年12 月25日)外匯匯率為USD=TWD32.28換算,本件貨物之離岸價格應為83萬6,942.4元(839,847.6-2,905.2)。

⒍又查,原告所檢具之華南商業銀行水單所載之金額為USD (美金)4萬7,130元,次查其另3份出口報單(CX/95/656/36742、CX/95/656/38736、CX/96/656/01040)與本件系爭報單(CX/95/656/37484)之離岸價格,4份報單合計金額為USD(美金)4萬7,087.8元〔(443,431÷32.28(出口當日新臺幣換算美金匯率)+169,130÷32.54(出口當日新臺幣換算美金匯率)+72,444÷32.55(出口當日新臺幣換算美金匯率)+836,942.4÷32.28(出口當日新臺幣換算美金匯率)〕,與前述華南商業銀行水單所載之金額USD(美金)4萬7,130元比較,兩者相差USD(美金)42.2元云云。

理 由

一、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前二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稅法第17條第1 、2 、5 、7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發現報單申報錯誤者,應於下列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一、外銷品沖退稅案件以6 個月內申請為限,其餘案件以4 個月內申請為限。

但下列情形除外:㈠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

㈡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查詢表』或『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等證明文件者。

二、前款6 個月或4 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翌日起算;

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條及第9條各設有規定。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以報單申報錯誤,提出稅捐機關出具之「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申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㈠按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准予更正其95年12月15日向被告報運出口ELECTRIC PARTS乙批(報單號碼:CX/95/656 /37484 )之出口報單離岸價格,其訴訟形態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依目前實務上對「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之通說,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據以審查其訴求應否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原告於其作成原處分前,有提出文據資料之協力義務,而竟未予遵守,復於訴願階段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文件,迨本件於訴訟進程始臨訟補證云云,觀之前揭判旨,被告主張,尚非可採。

㈡經查,原告業於97年8 月27日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1025640號函檢送原告之95年12月「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本院卷原證18),該「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即屬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9條第1款但書第2 目所定之「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等情,業據被告自認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申請更正,即不受同辦法第9條第1款申請期限之限制。

是以本件原告訴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㈠本件原告以報單申報錯誤,提出稅捐機關出具之「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申請更正,於法既無不合,則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准予更正其95年12月15日向被告報運出口ELECTRIC PARTS乙批(報單號碼:CX/95/656 /37484 )之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又原告雖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更正出口報單離岸價格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處分云云;

惟查,本件出口報單有關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應係如何,仍應調查相關事證,詳為計算,以免發生誤算情事;

例如,倘依新臺幣之幣別計算,系爭貨物之貨物價值合計為何,應否扣除運費或其他費用,相關費用等計算有無換算外匯匯率之問題,若有應以何時及如何基準之匯率換算等,均有待調查相關事證查明處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事證未臻明確,猶待被告實體審查以作成適法之決定,本院尚無從逕為准許之裁判,應由被告依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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