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參、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㈠、90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爭執之重點為原告是否於發放前即拋
- ㈡、本件證人乙○○已於庭上陳述原告的確有對大正公司、偉智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㈠、大正公司90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就89年度盈餘提撥34
- ㈡、參照經濟部93年5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076800號函
- ㈢、股東拋棄股利屬異常事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使原告確
- ㈣、本件被告係依該等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股利憑單作為
- 理由
-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被告認漏報其本人
-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雖持有大正公司、偉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 ㈡、經查,大正公司90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就89年度盈餘
- ㈢、雖原告主張其業於大正等公司股利分配基準日前全數拋棄上
- ㈣、末按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及其母阮金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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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甲○○
送達
孝東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106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扶養親屬阮金花分別取自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57,657 元、818,698 元,及其個人取自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智公司)、富智光纖寬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智公司)之營利所得3,550,001 元、367,000 元,總計5,193,356 元,加計利息所得合計5,197,799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查獲,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555,321 元,補徵應納稅額1,683,046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68,616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333,7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913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90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爭執之重點為原告是否於發放前即拋棄該股利。
原告持有大正公司、偉智公司、富智公司之股票,然因當時投資過當致財務困窘,於知悉上述公司於股東會決議配發股利後,因該股票尚未上市,無法變現,考量自身確實無法負擔稅賦問題,與律師商討結果,經律師建議,於除權基準日前向前述3 家公司以書面通知拋棄股利。
依據經濟部93年5 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076800 號函釋意旨:「股東向公司為拋棄當年度盈餘配股股息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於除權基準日前或除權基準日後為之,均無不可」,故股東可拋棄其股利並無疑義。
本件係因被告未經查證,原告確實於股利分配基準日前全數拋棄股利所得,當時該公司並未開立扣繳憑單與原告,故無須申報所得。
至於提出更正所得之申請係因原告遲至95年始收到核定通知書,始知有股利問題,方要求前述公司辦理更正手續。
而被告為何遲至4 年後提出更正之理由駁回,實為被告之疏失,一般5 月申報後當年度年底前或隔年即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為何原告之核定書遲遲到4 年後(95年)才通知。
又富智公司之股利部分,不論原告是否在先前提出拋棄與否之問題,因該公司已被經濟部撤銷(非廢止登記),依民法規定法律上之行為為自始無效,故富智公司之股利分配被認定為自始無效撤銷之情況下,原告取得之股利已被經濟部撤銷,故原告依法自始並無所得,此部分之所得毫無疑問應被註銷。
㈡、本件證人乙○○已於庭上陳述原告的確有對大正公司、偉智公司提出拋棄股利之聲明,且經被告查證辦理股務人員真實性之結果,被告亦認為真正。
被告答辯指稱原告未提示公開客觀之資料等語,為完全不懂法律相關規定所致。
按民法第95條之規定,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之相對人指的是公司,故在法律未為其他規定下,僅須通知相對人即可,試問是否有任何法條規定拋棄須有公開客觀之資料,或須要向被告申請。
在無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如何增加原告之義務?且經濟部93年5 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076800號函釋亦採此見解。
為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發生效力。
再依據財政部函釋,公司股東拋棄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是否仍有課稅問題,應視拋棄日係在分配基準日前或基準日後而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並無說明須公示拋棄,且財政部94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0 號函釋亦採此見解。
因原告已提示相關證據證明文件包含人證及物證等,反觀被告遲遲無法提示證物,僅以未提示公開客觀之資料等語剝奪原告之權益,故應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大正公司90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就89年度盈餘提撥340,569,550 元轉增資發行新股,依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數,按每仟股無償配發254 股比例計算,該公司90年度給付原告股利總額457,657 元及扶養親屬阮金花股利總額818,698 元,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50203541號函,原告及扶養親屬阮君並未依規定於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前拋棄分派權利。
偉智公司90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就89年度盈餘提撥213,278,480 元轉增資發行新股,依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持有股數,每仟股無償配發262 股,另依該公司90年11月2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發行新股基準日90年12月15日,該公司90年度給付原告股利總額3,550,001元。
又富智公司90年1 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就89年度可分配盈餘49,999,180元,以其中股息及股東紅利計49,545,000元分配股票股利,即每股分配3.67元計算,該公司90年度給付原告股利總額367,000 元。
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12月5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50204435號函,原告於90年3 月11日簽訂同意書,拋棄89年度分配盈餘共計367,000 元,惟該公司已於90年1 月1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並訂定同日為除權除息基準日,申請拋棄在除權除息日之後。
㈡、參照經濟部93年5 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076800 號函規定,原告拋棄股息固已生效,惟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應否課徵所得稅,則有財政部94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0 號令可資遵循,原告及扶養親屬阮君並未依規定於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前拋棄大正公司分派權利、富智公司盈餘分配部分,原告係於公司股息及紅利分派基準日後始拋棄股息,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前段規定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至原告聲明拋棄偉智公司盈餘分配部分,駁回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原核定營利所得合計5,193,356 元並無不合。
而原告所提富智公司90年2 月5 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之真實性部分,因該公司對經濟部商業司之行政處分不服,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97年訴字第1760號),經濟部商業司已向鈞院檢卷答辯在案,原告所提上開會議記錄是否已向經濟部報備核准,尚無法立即查證。
有關證人乙○○所提及受雇案關公司辦理股務人員之真實性乙節,乙○○、許志宏、楊麗霞及丙○○確有受雇大正公司及偉智公司,有該公司89及90年度盈餘轉增資員工分紅名冊及各該員90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所得資料可稽。
㈢、股東拋棄股利屬異常事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使原告確有聲明放棄盈餘配股,惟核屬股東對公司捐贈,又大正公司、偉智公司及富智公司等3 家公司核非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綜合所得稅部分並無可列舉扣除之規定。
原告提示大正公司申請更正股東營利所得之相關資料乙節,上開更正案係大正公司提示相關資料,向原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更正股東營利所得案,經該所查核無誤,分別於92年4 月18日及92年6 月19日核准更正股東營利所得,惟上開更正資料並未包含原告所獲分配之盈餘,該等公司就原告、阮金花、張亞羨及林張寶羨等人盈餘配股情事,向原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更正之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嗣雖有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鈞院分別以96年訴字第3279號、96年訴字3280號及96年訴字328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又原告主張曾追蹤公司辦理其聲明放棄盈餘配股情事並請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乙○○、丙○○均為原告先前部屬,且均非處理案關盈餘分配之股務承辦人員,對本件盈餘分配細節問題如原告提出聲明放棄盈餘配股之時點、案關公司將系爭盈餘予以分配之原因、該等公司分配系爭盈餘確屬錯誤之原因及理由、系爭盈餘公司事後如何處理等情,證人均未能予以詳細說明或提出具體事證作為佐證,證人之說詞不無可疑之處。
原告主張曾於事後向該等公司確認聲明放棄盈餘配股情事是否完成乙節,因本件系爭金額非小,原告應於確認上開事項時,向該等公司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日後自身權益,惟其迄未提示任何具體可信之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核有過失。
㈣、本件被告係依該等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股利憑單作為課稅基礎,另向經濟部查證該等公司申報之相關盈餘配股資料,均與股利憑單資料相符,原核定並無不合,而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被告依法處罰鍰並無違誤。
再富智公司於應收之股款部分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情事,經鈞院判決確定,又逾期未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49500 號函、96年4 月14日同字第09630754100 號函及96年5 月4 日同字第09630773300 號函補正事項辦理,經經濟部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且富智公司雖因應收股款未按公司法規定辦理,遭經濟部於96年間撤銷公司登記,惟該撤銷登記並不能否認公司自設立後之營業活動、盈餘之產生及相關盈餘分配之事實,且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系爭股利既經公司分配並申報股利憑單已如前述,原告受分配系爭股利已是事實,於原告未提示具體可信之證據供核下,其主張核不足採。
綜上,原告90年度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營利、利息所得合計5,197,799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668,616 元處0.2 倍罰鍰333,700 元,系爭營利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 類、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
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棄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94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0 號令釋有案。
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股東拋棄股利是否於分派股利之基準日前或基準日後,而分別應否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因股東於分派股利基準日後拋棄股利係就已取得之營利所得嗣後為拋棄,並不影響其於當年度業取得該營利所得之認定,而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被告認漏報其本人及扶養親屬阮金花取自大正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457,657 元、818,698 元,及其個人取自偉智公司、富智公司營利所得3,550,001 元、367,000 元,計5,193,356 元,加計利息所得合計5,197,799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555,321 元,補徵應納稅額1,683,046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68,616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333,7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7年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1066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94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暨所附漏稅額計算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8-215 、80-84 、69-71 、53-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雖持有大正公司、偉智公司、富智公司之股票,然因當時投資過當致財務困窘,於知悉上述公司於股東會決議配發股利後,因該股票尚未上市無法變現,考量自身無法負擔稅賦問題,業於除權基準日前向前述3 家公司以書面通知拋棄股利,該等公司亦未開立扣繳憑單與原告,故原告自無須於系爭年度申報自該等公司所取得之營利所得。
且依據經濟部93年5 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076800 號函釋意旨,股東可拋棄其股利,且無任何法條規定拋棄須有公開客觀之資料,或須要向被告申請;
而原告係於95年收到被告系爭核定通知書,始知有該等股利問題,方要求前述公司辦理更正手續。
被告未經查證原告確實於股利分配基準日前全數拋棄股利所得,且富智公司之股利分配亦被撤銷,仍認原告有此之營利所得,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
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稽徵機關對於上開收入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不論由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或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大正公司90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就89年度盈餘提撥340,569,550 元轉增資發行新股,依授權董事會訂定之除權基準日(90年12月15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數,按每仟股無償配發254 股比例計算,該公司90年度給付原告股利總額為457,657 元及其扶養親屬阮金花股利總額為818,698 元;
又偉智公司90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就89年度盈餘提撥213,278,480 元轉增資發行新股,依授權董事會訂定之除權基準日(90年12月15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數,按每仟股無償配發262 股比例計算,該公司90年度給付原告股利總額為3,550,001 元;
再富智公司90年1 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就89年度可分配盈餘49,999,180元,以其中股息及股東紅利計49,545,000元分配股票股利,即每股分配3.67元計算,以該日為基準日,該公司90年度給付原告股利總額為367,000 元等事實,業有該等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記錄暨所開立之股利憑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27-30 、40-41 、53-56 頁、本院卷第181 頁);
又該等公司嗣於95年9 月15日申請減除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表有關分配予原告盈餘之請求,則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分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50203540、0950203541、0950204435號函駁回,經該等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亦全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該等公司更正申請函、信義稽徵所95年12月8 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二字第0950204630號函、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3、3280、3279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1、19、32、42、43;
本院卷第150-155 頁),是大正等公司於系爭年度有將上述股利分配予原告與其配偶,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與其配偶於系爭年度有上述營利所得加計不爭之利息所得,合計5,197,799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555,321 元,補徵應納稅額1,683,046 元,於法即無不合。
至大正等公司於92年間雖曾因公司作業誤列,就拋棄配股之股東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請更正,並獲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28-149 頁),然其他股東拋棄配股與原告暨其配偶有否拋棄系爭股利乃屬二事,況是時原告擔任大正及偉智公司董事長(見大正公司設立登記卷第146 頁、偉智公司設立登記卷第114 頁),苟原告有同一之情事,何以未同時辦理,亦與常情有悖,是尚無足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雖原告主張其業於大正等公司股利分配基準日前全數拋棄上述股利所得,並無上述營利所得云云。
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證物袋),其上製作日期固均載為90年3月11日;
惟依上述財政部94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0 號令釋,拋棄股利同意書之日期,攸關系爭稅捐之補徵與否,事涉原告利益,該文書又係原告與其配偶所製作,是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本難遽認其上填載日期為真實。
況製作日期並不等同提出日期,縱同意書記載製作日期為90年3 月11日,亦不能認原告與其配偶業於該日將系爭同意書提出大正等公司。
而原告就提出日期為90年3 月11日固舉大正公司法務乙○○為證,然依乙○○到庭證述:「(問:提示原告庭呈同意書問證人有無看過?)有,90年配股時,大正公司、偉智公司、富智公司、竝立公司有大股東無法繳稅,來電請求拋棄股份,我們法務部門(當時法務部門人員只有我跟主管許志宏,其已離職,民國64年生)問過律師後,請大股東填具拋棄書,我們影印很多空白同意書在股務楊麗霞那邊,由楊麗霞交給有需要的股東。
…(問:同意書為何會經過法務的流程?)大股東填具同意書後應由股務收走,但有一個股務離職時(大正公司的丙○○,約91、92年)交接不清,所以把相關資料給我看,按流程是不會經過我,但我有看過的原因就在這裡。
(問:所有公司股東拋棄同意書當時是否都在丙○○那邊?)不一定,丙○○經手很多,包括甲○○的。
…(問:看到同意書後有無後續動作?)同意書很多,未特別注意原告的,但我在公司工作時,原告有當面告知拋棄的事情。
(問:你看過甲○○、阮金花的同意書後,有無與他們連絡?)沒有,直到原告93、94年間來找我,告訴我他拋棄的事情為何沒有處理,因所有的人都離職了,我只好將原本的文件找出看過1 次,發現原告同意書上未載明配股數,因原告要辦理更正,為避免以後的爭議,所以請原告填上配股數。」
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核與原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所證:「(證人90年間有無任職於偉智公司、大正公司、富智光纖公司?)有,我89年當時是應徵大正公司的資訊工程師,我工作到92年…(問:資訊工程師的工作內容?)一般公司內部的電腦維護,所有資訊系統的轉檔、備份,公司內部引進新資訊系統的教育訓練。」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已然未合,是許女陳稱其於92年間清查離職股務丙○○保管之同意書而見過系爭同意書,顯非事實,足見許女所言不實,其證詞要無可採;
遑論依許女所述(清查時始見原告同意書),亦無足證原告於系爭90年度即已將該同意書提出於大正等公司。
參諸原告於系爭年度擔任大正公司經理(見本院卷第160 頁丙○○證詞),非單純股東,苟該同意書於系爭年度即經原告提出生效,大正等公司殆不至於系爭年度仍開立分配予原告之股利憑單;
況即便原告同意書填載之90年3 月11日為其提出日期,亦在富智公司90年1 月19日分配基準日後等節,而系爭同意書始見於95年間大正等公司申請更正未分配盈餘乙案,此外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系爭同意書於90年間即經原告提出於大正等公司,是原告主張其於大正等公司上述股利分配基準日前即已全數拋棄上述股利所得云云,自無可取。
至經濟部96年7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1100 號函乃撤銷富智公司之設立登記,不影響該公司於撤銷前各該年度取得分配股利之認定,是原告另主張富智公司已為經濟部撤銷登記,其取得之股利亦被撤銷,是其自始無所得云云,亦有誤解,要無可採。
㈣、末按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著有規定。
如前所述,原告與其配偶於系爭年度有取自大正等公司之上開營利所得,乃為其所明知,原告明知猶未於系爭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報,自具違章故意;
縱原告聲稱於系爭年度未收到該等公司之系爭股利扣繳憑單乙節屬實,然如前述,原告係大正公司經理,負責公司行政,而大正、偉智、富智公司之行政作業係一併處理,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就該等公司召開上開股東會、董事會分配上述股利乙事知之甚稔,其對是否確受分配有疑,亦應注意向公司財務單位查明而竟未為之,僅因向資訊人員丙○○查詢無經手其扣繳憑單即遽認其未受分配,而率爾未予申報,自有疏失,是原告即便無違章故意,亦難解其過失之責。
從而,被告除補徵原告上開稅額外,並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668,616 元裁處0.2 倍之罰鍰計333,700 元(計至百元止),揆之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大正等公司亦未開立扣繳憑單與原告,故原告自無須於系爭年度申報自該等公司所取得之營利所得云云,亦對有所得即應申報之所得稅法規定,有所誤解,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及其母阮金花已取得系爭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據以歸課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555,321 元,補徵應納稅額1,683,046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68,616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333,7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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