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無效訴訟,亦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且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為司法院第462 號解釋所明示。
又「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33條亦著有明文。
故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應按事件性質,決定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三、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
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再申訴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15日內送達再申訴人及原服務機關;
該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及第338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
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
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基於平等原則,教師因身分關係所受行政處置而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
對照前揭司法院第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
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且無涉公法上財產權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四、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乃係指人民依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規定,為自己之利益,請求行政機關為許可、認可或其他授益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亦即就該請求案件,申請人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受理之行政機關於申請案件符合法令規定要件,且無裁量權,或雖有裁量權但裁量收縮到零時,並負有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
五、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係臺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下稱崇林國中)教師,因不服被告依95年6 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導師遴聘辦法之「超過45歲之資深教師得續免任導師2 年」附帶決議,被告據以96年8 月1 日北縣崇中人兼字第0960000003號兼職聘書(下稱系爭兼職聘書),排定其自民國(下同)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兼任導師乙職,認被告未依校務會議通過之導師遴聘辦法排定導師,擅自免除45歲以上資深教師擔任導師之義務,致排定其96年度起擔任3 年導師,損及其權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以公立學校教師於學校服務期間,倘對學校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均應視為一種「內部行為」,不能視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尚非在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之列,而以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6學年度起遴聘原告擔任3 年導師之行政處分」等語(見原告於97年11月10日所提變更訴之聲明狀)。
可知原告主要係認被告未依校務會議通過之導師遴聘辦法排定導師,卻依95年6 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之附帶決議,免除45歲以上資深教師擔任導師之義務,致排定其自96年8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兼任導師乙職,損及其權益,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兼職聘書是否為行政處分?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96年8 月1 日北縣崇中人兼字第0960000003號兼職聘書,即系爭兼職聘書(見訴願卷第31頁),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必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此與行政訴訟法確認無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並無不同。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上已述及。
㈡查本件被告崇林國中導師遴聘辦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係根據教師法第17條第9款...訂定之。」
而教師法第17條第9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擔任導師...。」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有該辦法附訴願卷第50頁足考。
基此,可知各校校務會議依法得就「教師擔任導師」訂定遵循辦法以為適用甚明。
但既為教師擔任導師之遵循辦法,自以該辦法有規定者為限。
㈢次查被告崇林國中於95年6 月30日94學年度第2 學期期末校務會議通過提案11修訂「導師遴聘辦法」增訂第5條第3款(下稱系爭條款)係記載:「⒊除自願擔任導師者,以積分低者優先擔任導師,若積分相同者,依下列序位徵召遴選:第一順位,於本校擔任導師年資較淺者;
第二順位,於本校任教年資較淺者;
第三順位,上述各款相同者,以年輕者為優先。」
有該系爭條款附本院原證1 足佐,並無所謂「超過45歲之資深教師得續免任導師2 年」之記載。
㈣又,被告崇林國中於95年6 月30日94學年度第2 學期期末校務會議通過提案11修訂「導師遴聘辦法」所增訂之系爭條款,其決議內容係就學校教師如何兼任導師之順位等事項為抽象之規範,核其性質乃被告崇林國中內部對於教師依教師法兼任導師如何分工之校務管理辦法,顯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因而本該非行政處分性質之校務內部管理辦法所為之系爭兼職聘書通知,自屬校務內部管理措施之文書,即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對於原告之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亦無涉其公法上財產權益,尚非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本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該導師遴聘辦法為行政命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不足採憑。
系爭兼任導師之聘書既係本於被告校務內部管理措施所為之文書,自非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告對之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兼職之聘書,或如其原先訴之聲明1 請求確認上開所謂附帶決議無效之訴,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如因被告崇林國中修訂「導師遴聘辦法」所增訂之條款內部管理措施(即系爭兼職聘書)有所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再予敘明。
七、綜上,系爭兼職聘書乃被告崇林國中依其所訂定之導師遴聘辦法所為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之事項,並未影響原告擔任教職之權利,或改變其教師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