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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79年贈與稅新臺幣(下同)68,673,750元、滯納金10,301,063元及罰鍰68,673,700元,合計147,648,513 元。
經被告以86年9 月26日86台財稅字第860598541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作成86年10月2 日(86)境愛字第18146 號書函不予許可原告出境。
㈡原告於96年8 月29日具「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以系爭欠稅款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已「不得再為執行」,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6年9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60089407號函復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97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以原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 年,函報被告以97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091325號函轉移民署銷管被告86台財稅字第860598541 號函限制原告之出境案,惟原告在此之前尚滯欠稅捐,已達限制出境標準,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函報被告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有案,故仍請該署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6年8 月29日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申請既經被告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被告仍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按96年3 月21日修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4項為相同之增訂:「第3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惟上開新增新規定之作為,無故溯及既往剝奪原告原有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10年執行除斥期間之基本人權,牴觸該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原旨;
除非有普遍性全國一致需要之理由,否則其即為針對原告量身訂製之特別條款,或可稱為「甲○○條款」。
蓋原告被冤枉執行達10年之久,將於96年6 月24日屆滿,然突增訂上開條文剝奪原告權益,實為立法史上前所未有。
2.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本件申請之法令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該條文迄今仍未經變更修正,則被告雖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然該增訂並未廢除或禁止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仍應適用原法(非舊法,現仍存在之新法),即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3.再按刑法第1條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2條為從舊從輕主義,此於稅法上亦應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針對個人增訂變更法律之情事,明顯牴觸原法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4.查限制出境處分乃個案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本件主管機關為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只是「受託執行單位」,不應在政府內部有兩頭馬車互相掣肘抵制之現象。
被告謂其已以97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091325號函轉移民署銷管被告86台財稅字第860598541 號函限制原告之出境案,但經原告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及移民署,該2 機關以未收到被告上開「註銷限制出境」之通知為由,拒絕註銷列管。
是原告只能請求判決撤銷該出境限制之處分,才能憑判決書之效力或執行力向該2 機關申請辦理註銷。
5.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法令依據係97年8 月13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及第6項第1款規定,限制出境以5 年為限,超過5 年就不能再限制出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1.本件所涉法規命令:⑴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2項)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
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⑵次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第5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
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
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⑶再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行執行。
(第2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3項)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4項)第3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⑷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61849 號函釋說明四:「修正後該辦法(註: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所稱之『欠繳稅款』,應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2.查原告滯欠已確定之79年贈與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147,648,513 元,且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5之2 地號等14筆土地可供辦理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依96年度公告現值計23,768,780元,財產價值以公告現值加4 成估價為33,276,292元)尚不足抵付欠繳之應納稅捐,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嗣原告於96年8 月23日以系爭欠稅款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除斥期間之規定,已逾徵收期間,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原處分誤植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於96年1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60093333號函更正)查復略以,原告滯欠贈與稅及罰鍰,逾期未繳納,且其可供辦理禁止處分財產價值,尚不足欠繳稅捐,業已移送執行,目前仍繫屬強制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並無逾徵收期間及不得再執行之適用,所請事由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尚屬無誤。
3.查前揭新修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4項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確為全國一致且普遍性之規範依據,當無原告訴稱「甲○○條款」情事。
原告滯欠已確定之79年贈與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147,648,513 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於86年9 月19日業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迄今仍繫屬強制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逾法定徵收期間。
復依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案之執行屆滿應至101 年3 月4 日止,亦無不再執行之適用。
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是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核屬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原告所訴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96年6 月25日起即不得再執行乙節,顯係誤解,核不足採。
4.按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第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原告所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顯屬誤解法令。
本件原告申請事由既不符合限制出境辦法第5條各款得解除出境限制之規定,爰否准其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5.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
53年判字第156 號判例意旨:「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6.查原告原被限制出境之處分,業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97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以原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 年,函報被告以97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091325號函轉移民署銷管被告86台財稅字第860598541 號函限制原告之出境案,惟原告在此之前尚滯欠稅捐,已達限制出境標準,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函報被告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有案,故仍請該署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是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爰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依前揭法令尚無需由被告將註銷限制出境列管之處分通知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之規定,行政執行機關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自依行政執行法所為處分之依據,原告所持見解顯係有誤,核不足採。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李瑞倉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依通說之見解,所謂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必要共同訴訟之參加,原被告或第三人並無聲請參加之權,縱為聲請,如不合參加訴訟之要件時,不必另為駁回之裁定(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頁109 參照)。
查原告於97年11月20日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參加本件訴訟,並以被告雖已就本件為「銷管」之決定,上開2 機關竟作出相互矛盾之處理為由,核與上開必要參加之要件未合,揆諸前揭之說明,本院自無裁定命參加之必要,且亦無另為裁定駁回之必要,爰附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就原告滯欠79年贈與稅等147,648,513 元,經被告以86年9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60598541 號函請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原告乃於96年8 月29日向被告申請銷管,被告初以原處分違法否准,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原告乃起訴如聲明所示,嗣終經因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 年,以97 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091325號函轉移民署銷管被告86台財稅字第860598541 號函限制原告之出境案,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及移民署仍未銷管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案等語。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86年9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60598541 號函之限制原告出境處分,業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97年8月13日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以原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 年,函報被告以97年8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091325號函轉移民署銷管被告86台財稅字第860598541 號函限制原告之出境案。
惟原告在此之前尚滯欠稅捐,已達限制出境標準,被告乃仍請移民署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又依法令尚無需由被告將註銷限制出境列管之處分通知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之規定,行政執行機關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自依行政執行法所為處分為依據,原告主張顯係有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6年8 月29日之申請,係在請求銷管被告86年9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60598541 號函,被告初以原處分否准之,惟被告旋於97年8 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091325號函同意等情,此有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原處分及97年8 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091325號函在本院卷頁13、17及63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申請既經被告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被告仍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由以上規定可知,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必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處分,進一步言之,行政法院所宣示者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受理時是否應予核准?」的問題,而是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作成處分之行為義務?」的問題,因此,原則上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時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的要件,亦須在時點仍然存在。
㈡查如理由三所述,本件原告不爭其向被告所為之申請,已經被告於97年8 月27日同意在案,是依前所述,原告已無以訴訟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㈢至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等2 機關,竟仍作出相互矛盾之處理,應與被告共同作成銷管之處分云云,核此乃對於被告以外之機關所為申請所生之爭議,涉及訴之追加(原告為被告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不應與系爭申請之爭議混為一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之申請,既已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獲得滿足,無以訴訟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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