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808,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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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甲○○(JAWAD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巴基斯坦,因與我國女子結婚,於93年2 月26日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資料,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臺北縣政府轉經被告93年3 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30003870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原告據以申經被告核准在臺灣地區定居。

旋被告以原告於90年4月27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93年2 月26日申請歸化國籍,顯有隱瞞犯罪之事實。

原告申請歸化時即有竊盜罪刑事案件之判決,不符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規定,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96年4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600627051 號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

嗣以96年7 月24日內授移定何字第0960946236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註銷95年2 月20日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

原告對原處分即被告96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600627051 號函及96年7 月24日內授移移定何字第0960946236號處分書均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處分所為之決定雖屬變更原告國籍之行為,惟依法務部法律字第0910010998號以及法律決字第0950700948號函示,行政程序法第2條之規定,「僅指該條項所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而本法之實體規定仍有其適用」。

從而國藉變更雖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但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

縱國籍事件並無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適用,然行政處分仍以送達相對人始為生效,被告自始並未將處分內容、處分理由、依據送達原告,僅係台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於撤銷戶籍登記之處分書內附隨敘述,又永和戶政事務所僅就撤銷戶籍登記部分為救濟教示,對於撤銷國籍部分則無,兩相比對,戶政事務所是否有代被告機關向原告傳達撤銷國籍行政處分法效果意思顯有疑義,雖原告為保障權益而提出救濟,但究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機關行政行為並無瑕疵,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依法並無代被告對外為行政行為之權限,被告為中央機關,其辯稱委託戶政事務代為通知,並無法源依據,又無授權公告,被告所稱之送達行為顯然與一般行政處分外部效力生效要件迥異,亦與行政程序法第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明顯相違,故原處分不僅程序違法且未合法送達。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因涉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關乎人民權利義務而具有對外效力,係屬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故撤銷國籍之處分亦受到行政程序法此一規定之拘束。

從而原授益處分雖屬違法,惟其分別有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不得撤銷事由,被告未審酌至此,所為之撤銷原告國籍之處分係屬不當且有違法之虞,分予敘明如下。

⑴原授益處分之撤銷將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所定之不得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之事由: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意旨,若涉及婚 姻身份以及子女養育等家事事件,均因事涉公益而 須考量其合目的性、妥當性以及繼續性,此亦迭經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及判決在案。

②原告之國籍原屬巴基斯坦,惟因原告所信仰之宗教 並非該國主流之伊斯蘭教,而係以信仰耶穌基督及 聖母瑪麗亞等多神為主之宗教(Gohar Shahi), 而因巴基斯坦宗教衝突嚴重,時有伊斯蘭教信徒以 暴力手段攻擊基督教或是其他非屬伊斯蘭教之信仰 者,造成重大傷亡,原告為免遭受宗教攻擊,遂持 巴基斯坦護照來到台灣相當時日後,因原授益行政 處分之作成而成為中華民國國民。

原告並於96年2 月28日與林子晏結婚,並生有一女殷煒庭,有戶籍 騰本一紙可稽,因女兒殷煒庭年紀尚小,故原告之 妻子必須在家照顧女兒,從而原告一家三人之生活 所需,均仰賴原告一人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韓國、 泰國等國家收購當地服飾、藝品等飾物回台販賣所 得。

③原告在台灣有家庭及年幼女兒,若率然撤銷其國籍 ,因原告已於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前,放棄了巴基 斯坦國籍,則原告成為無國籍人之後,首先,其勢 必無法在台灣繼續工作,甚而會因非法居留而遭遣 送回巴基斯坦,而如上所述,因原告宗教信仰並非 伊斯蘭教,且之前為了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而放棄 了巴基斯坦國籍,故若將原告遣送回到巴基斯坦, 除了之前的財產已全部處分贈與他人而無從生存之 外,更可能因宗教及背棄祖國國籍之原因,而遭到 巴基斯坦伊斯蘭基本教義派之暴力攻擊,致其生命 受到嚴重之威脅。

而目前原告因中華民國國籍被撤 銷而無法再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入於各國,對於從事 國際買賣之原告而言,顯係斷送其收入來源,原告 一家之生計現已受重大影響。

再者,若原告之國籍 遭到撤銷而被遣送回巴基斯坦,縱使原告能逃過宗 教攻擊而順利取回巴基斯坦國籍,則其再入境台灣 亦可能因在台灣無戶籍而被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被禁止入境,對於原告之妻 子以及女兒而言,不僅無法維持生活,更如同是少 了丈夫及父親。

因此,撤銷原告國籍之結果,不但 將對原告之生命造成重大威脅,同時影響原告者, 不僅僅是一個家庭的收入生計問題,且對於原告的 妻子、女兒而言係關乎丈夫、父親之身份關係之延 續,且原告之女兒為台巴混血兒,雖母親亦能擔負 教養責任,惟其亦有受到父親的教養,並瞭解巴基 斯坦的文化及國情之權利,對其成長期間之人格發 展關係至大,故衡諸人倫秩序及親子教養、婚姻關 係之合目的性繼續性考量,撤銷原告之國籍將影響 婚姻家庭存續、美滿以及子女養育等事項,對於公 益實有重大危害。

④原處分未審及撤銷原授益處分將對於公益有重大違 害,實有違法及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⑵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核屬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所定之不得撤銷原處分之事由:①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事由:查原告於台灣居留相當時日後,決定申請 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遂依照承辦人員之指示,至 各機關單位請領相關證明文件以完成歸化手續,原 告至各單位請領並繳交各該證明文件完畢後,於93 年3月10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惟如前述,原告於 92年6月25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領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書卻因該機關電磁紀錄有誤致其上未載有 原告之前案紀錄,使得原授益處分成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

經查,前開紀錄係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磁 紀錄之錯誤,並非原告故意以詐欺、脅迫或是賄賂 之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再者,該刑事 紀錄證明書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出具,原授益 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基於行政機關間資訊往來之互信 ,並非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 。

又依被告自陳,其向法務部查詢結果,乃是因為 法務部自始即將原告之人別記載錯誤,也就是說, 依據原告申請時之正確原告人名查詢結果,確實查 無原告犯罪經登錄,因此原告並無以不實資料取得 犯罪紀錄證明。

自不能將被告犯罪行為未被列入紀 錄或者無法查出犯罪紀錄歸責於原告。

原告先後兩 次依合法程序向臺北縣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書,臺北縣警局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正確人別資訊 核發確認處分,均顯示無犯罪列入紀錄,原告才會 認為原告之刑事判決不列入中華民國政府之登記紀 錄,始繼續申請放棄巴基斯坦國籍並申請歸化為中 華民國國民,因此原告對於臺北縣警察局核發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書自得主張信賴,原告基於此信賴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合法有效,因而申請放棄巴基斯 坦國籍並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以及取得國籍後所獲 得之公民、定居權利等以及在台娶妻、生子之家庭 共同生活利益,均有受到保護之必要。

又原告申請 歸國籍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均係按被告所要求提出 合法有效之資料,並無故意提供偽造、變造資料, 而原告僅要求原告需提出臺北縣警察局之刑事記錄 證明書,並未受要求原告補充陳述是否有受任何有 罪判決,而原告未表示未曾受到刑事有罪判決,被 告審查原告之歸化國籍是否符合要件,亦非以原告 之陳述為依據,且縱使原告為提供刑事記錄證明書 ,被告本可職權查詢原告是否有犯罪紀錄,自不能 認為被告係因原告不為完全陳述導致被告做出違法 處分。

最後,因申請歸化者均為外國人,且歸化之 要件僅要求外國人具有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 務基本常識(參國籍法第3條第4項),因各國國情 民情及法律制度不盡相同,若被告未對於原告詳加 解釋各歸化之各要件而使對於當時不甚了解中文原 告完全明瞭歸化之要件,實難謂原告對於原授益處 分違法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

故原告 對於原授益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之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②原告有信賴原授益處分之事實: 原告於92年7月21日接獲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後,旋即持該證明於92年10月25日放棄了巴基斯坦 國籍,並基於長久居住於台灣之意,而將其位於巴 基斯坦之所有財產,分贈給鄰居及友人後,在台灣 定居結婚並育有女兒殷煒庭。

若非原告有信賴原處 分之事實,則其不會放棄巴基斯坦國籍,並將其所 有之財產處分,並以台灣為家並組成家庭與家人久 居,故原告有信賴原授益處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③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 查國籍法第3條第3款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無非係 為防止有犯罪傾向之外國人於歸化後,有繼續犯罪 危害治安損及公共利益及善良風俗之虞。

查原告雖 於87年3月31日時,因竊盜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惟竊盜係屬較輕微之財產犯罪,原告依法繳納易 科之罰金後,至今已近10年未再有任何犯罪之紀錄 ,顯見若繼續維持原授益行政處分,亦無損及公益 之虞。

再者,原告已因信賴原授益處分之故而處分 其位於巴基斯坦之所有財產,並且在台灣組成家庭 ,就原告之家人而言,實具有延續家庭以及婚姻之 公益及私益存在。

因此,撤銷原告國籍所得之利益 極少,而損及之利益卻甚大,若維持原處分,實係 與比例原則之規定有違云云。

⒊提出被告內授移移定何字0960946236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17號判決、法務部法律字第0910010998號及法律決字第0950700948號函、GoharShahi宗教簡介、巴基斯坦宗教衝突相關報導、戶籍謄本、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書、巴基斯坦政府移民與護照總署放棄巴基斯坦公民權證明書、歸化國籍許可證書(臺歸字第4048號)、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北府民戶字第0920455045號)、原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之申請資料及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系統所記載之原告犯罪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被告撤銷原告歸化國籍許可及定居許可之處分均已合法送達:⑴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歸化,係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經被告許可。

故被告於許可申請人各項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包含歸化、喪失、回復、撤銷喪失),均係使用被告許可函之定型稿相關書表格式,再循序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請戶政事務所轉知申請人查收。

被告撤銷原告歸化國籍許可之處分即依前揭規定函請臺北縣政府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轉知原告,並已送達原告收執,此有原告簽收單(96年6月20日)可稽。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關國籍變更之行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併予敘明。

⑵另因其歸化國籍許可既經撤銷,被告即以96年7月24日內授移移定何字第0960946236號處分書撤銷其定居許可及註銷其定居證,並於96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收訖,此有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送達證書可稽。

⒉原告因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不符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其歸化國籍之許可:⑴原告於87年3月3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財物,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0年4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217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自不符國籍法所定之「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要件。

雖其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申請歸化,誤使公務人員據以許可其歸化,惟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被告自得撤銷其歸化國籍之許可。

⑵另原告既經撤銷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其身分即屬外國人,其原以國民身分在臺居留、定居或設戶籍之依據已失所附麗,故原告所持之臺灣地區定居證自應一併予以撤銷,爰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之處分係依法辦理,尚無違誤。

⒊原告明知自己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不符國籍法所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卻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本件原告明知其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不符國籍法所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卻仍心存僥倖,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適該局誤發予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原告爰持憑向臺北縣政府申獲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放棄巴基斯坦國籍,復於93年2月26日申請歸化我國,並於93年3月12日獲被告許可其歸化。

⑵原告明知其有犯罪紀錄,卻未陳述,並誤使公務人員據以許可其歸化,其信賴顯不值得保護;

其雖已婚娶我國人,長期居留臺灣,惟無誠無實之行為將如何冀望其成為守法國民,且如忽視其犯法情事,無異係鼓勵外國人藐視我國法律。

⒋本件原處分欲保護的公益大於私益:⑴查國籍乃國家主權之行使,在國際法上,因國籍問題涉及國家主權和重要利益,主要屬各國之國內法,世界各國對於國籍問題,亦均尊重各國之法律規定,得決定何人得為其國民;

而歸化乃外國人依各國國內法之法定要件請求入籍,經該國政府核准後,始給予該國國籍,本件原告得否成為我國國民,應由我國政府依法決定。

⑵原告一再強調自己有宗教信仰,惟此位具信仰之人竟起貪婪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財物,事後更意圖隱瞞,心存僥倖,無誠無實,故基於國家利益、社會治安等各項國家公益考量,其不宜成為我國民,被告撤銷原告歸化國籍之許可,當有其必要性。

⒌原告被撤銷歸化我國之許可,並被註銷臺灣地區定居證,即回復外國人身分,應即向原屬國政府申請回復國籍,並向被告所屬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外僑居留相關事宜,其工作權益尚不受影響:⑴原告經被告以96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600627051號函撤銷其歸化我國之許可,並以96年7月24日內授移移定何字第0960946236號處分書撤銷定居許可及註銷其定居證,其身分乃回復為外國人,其應向原屬國申請回復該國國籍,縱使巴基斯坦無回復國籍之規定,然該國政府仍有責任出面協助其國民取回原屬國國籍,而非要求被告撤銷前揭處分。

至其稱如返回巴基斯坦將受到宗教迫害,生命將受嚴重威脅一節,則係屬其個人之臆測,並無任何佐證。

⑵原告稱其遭撤銷歸化我國之許可,且又放棄巴基斯坦國籍,成為無國籍人後,勢必無法在臺繼續工作云云,係屬誤解,蓋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規定,原告未具我國籍,即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為我國人之配偶,如檢具相關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獲外僑居留者,即得繼續在臺工作,不須申請許可。

另其稱無法持我國護照出入國境從事買賣,將嚴重影響其一家生計1節,查國內工作種類眾多,原告無法持我國護照出入國境從事買賣,即應另覓工作,而非自我設限,並以此要求被告撤銷前揭處分。

⑶原告疑慮造成入出國境問題及可能成為無國籍問題一節,被告為顧及其人權問題考量,曾就相類似案件以97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70036408號函及97年3月3日內戶司字第0970036408號書函請外交部及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研議處理,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7年3 月24日移署出綜鴻字第09711223500號函復略以該署將研議得否參照其他國家現行作法,制定相關法規以核發此類人士無國籍旅行證明文件,並將與外交部持續透過各種外交管道與巴基斯坦政府協調,協助解決渠等入出國及國籍問題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逸洋,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2款至第4款條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 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行為時(即94年6 月15日修正前)國籍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次按「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國籍法第19條設有規定。

又按「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行為時(即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被告撤銷歸化國籍許可、撤銷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之處分,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

經查,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歸化,係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經被告許可。

故被告於許可申請人各項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包含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均係使用被告許可函之定型稿相關書表格式,再循序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請戶政事務所轉知申請人查收。

被告96年4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600627051 號函即撤銷原告歸化國籍許可處分,即依前揭規定函請臺北縣政府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轉知原告,並於96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收執,有載明其情之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函及原告簽收單影本(本院卷第70至74頁)可稽,原告並據以提起訴願,有原告之訴願書影本(本院卷第88 頁 以下)可證。

又原告歸化國籍之許可既經撤銷,被告復以96年7 月24日內授移移定何字第0960946236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註銷其定居證,該處分書已於96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有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75頁)可稽,原告亦據以提起訴願,有原告之訴願書附訴願機關卷可證。

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前開函及處分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所稱本件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云云,不足為採。

五、被告核認原告申請歸化時,不符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並無不合:經查,原告申經被告以93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30003870號函(原處分卷第19頁)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旋因取得國籍而許可定居。

嗣據被告查得原告於90年4 月27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原處分卷第42頁),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即與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要件均不相符。

是以被告核認原告申請歸化時,不符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並無不合。

六、被告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及註銷其定居證,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原告申請歸化時,既不符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被告乃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96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600627051 號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原處分卷第22頁);

又原告申請定居獲准,係因取得我國國籍,連續居留滿1 年,其申請歸化時未陳述有犯罪紀錄,不符國籍法歸化要件,經被告撤銷歸化我國國籍許可,則原告自始不能申請在臺定居,被告復以96年7 月24日內授移移定何字第0960946236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撤銷原告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之保護,本件撤銷之處分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明知其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處分卷第42頁),不符國籍法所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仍心存僥倖(以不同之英文名字及護照號碼),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致該局誤發予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原處分卷第10頁),原告爰持憑向臺北縣政府申獲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放棄巴基斯坦國籍(原處分卷第2 至4 頁),復於93年2 月26日申請歸化我國(原處分卷第16頁),並於93年3 月12日獲被告許可其歸化(原處分卷第19頁)。

惟原告明知其有犯罪紀錄,對此重要事項,卻提供不正確資料(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且不予陳述,而誤使公務人員據以許可其歸化,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顯不值得保護;

且縱其因取得我國國籍及定居許可,而自行放棄巴基斯坦國籍,有難以回復之情事,原處分亦無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

是以原告所稱其應受信賴之保護,本件撤銷處分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復稱本件經撤銷其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撤銷其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及註銷其定居證,原告將無法在臺繼續工作云云。

經查,原告未具我國籍,即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既為我國人之配偶(原處分卷第6 頁戶籍謄本可稽),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檢具相關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獲外僑居留,即得繼續在臺工作,不須申請許可。

原告所稱,核屬誤解,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核認原告申請歸化時,不符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並無不合;

其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及註銷其定居證,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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