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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王永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倘非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其所委任之代理人,縱因職務關係辦理本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仍不符合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行政法院審酌其不具適當性,即應不予許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經受合法通知因故未到庭,並委任其公司工務副理王永富為訴訟代理人。
惟查,王永富並非律師,王永富雖主張其係原告工務副理,為本案業務承辦人云云,然原告尚非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王永富不具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是本院認為原告委任王永富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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