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864,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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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民國(下同)96年度第1 梯次調酒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下稱系爭技能檢定),因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經評定不予發證。

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以96年10 月2日勞中3 字第09600243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其術科成績評定不及格無誤,並檢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彰化縣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達德商工)術科成績複查原因分析單。

原告不服,以被告未提出其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之明確事證,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及證據認定法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96年度第1梯次調酒職類丙級技術士術科測試成績及格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參加96年度第1 梯次調酒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以其術科測試評定不合格而不予發證,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參加被告委託達德商工辦理之96年第1梯次調酒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原告調製『美國佬』飲料「確實遵守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持杯時確實無手碰觸杯口,確實已完成裝飾物品,時間截止後無繼續作業之情事,量取液體材料確實於工作區上方進行且無溢出量器,操作直接注入法時,確實無汁液溢出杯外、確實清理杯器皿」、原告調製『天使之吻』飲料「確實遵守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持即時確實無手碰觸杯口,以托盤運送物件時確實無打翻、掉落或破損之情事,時間截止後確實無繼續作業,量取液體材料,確實於工作區上方進行且無溢出量器,確實清理杯器皿」、原告調製『維也納咖啡』飲料「確實遵守安全、衛生相關事項,確實以正確操持托盤運送物件,量取液體材料時,確實於工作區上方進行且無溢出量器,成品確實無超過規定份量,口感確實無偏離題目配方要求,確實清理杯器皿」、原告調製『杏仁酸酒』飲料「製作時無於酸酒杯中下冰塊,成品內確實無冰塊」、原告調製『藍鳥』飲料「確實遵守安全、衛生相關事項、確實以正確操持托盤運送物件,量取液體材料,確實於工作區上方進行且無溢出量器,確實清理杯器皿」、原告調製『冰紅茶』飲料「糖水確實於雲平鍋內攪拌」等事。

⒉依據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規定,本案被告依法應有原告調製前開飲料違反標準之明確事證,以證其實。

⒊96年度第1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測試通知單「姓名:甲○○508彰化縣和美鎮○○路32號職類:調酒級別:丙級准考證號:00000000,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結果不予發證」(下稱系爭通知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2日勞中三字第0960024391號函「台端申請複查9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1梯次調酒丙級術科測試成績案,確認台端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2日勞中三字第0960024391號函所檢附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成績原因分析單(下稱系爭分析單)之內容,確實未符合證據法則及上揭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規定,確實無誤。

⒋查被告確實欠缺原告調製前開飲料違反標準之明確事證,依據證據法則及上揭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規定,依法應認定系爭通知單、被告96年10月2日勞中三字第0960024391號函「台端申請複查9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1梯次調酒丙級術科測試成績案,確認台端成續評定為『不及格』無誤」,及系爭分析單等內容,確實違反證據法則,應予撤銷。

⒌參照鈞院8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甲、有關於避難系統設計第四題部分:一、第三小題問及自走廊任一點與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步行距離規定為何?原告作答為十公尺,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不得大於十公尺,此小題總分為五分。

二、第四小題問及若裝設於牆面時,該壁面與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應有之距離為何?原告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將大、中、小型三種型式之規定皆有完整列出(可參照原答案卷),但考選部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僅需列出中、大型,試問參加國家考試的考生,誰不希望能將答案答得更完整,況且原告將小型的部份列出其內容也無誤,豈能因此而扣分。

三、另外本大題是分成四小題,且每小題於試卷中均有獨立之配分,考選部於再訴願決定書及答辯狀中皆提出:「應考人雖有答出部份正確答案,但答案中卻有許多謬誤及不足之處,依據答案中可取部份,再考量錯誤及不足之答案後,給予七分,實無不當之處」,本案既然已進入訴訟程序,理應考量證據法則及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此題是分成四小題,每小題於試卷中均有獨立之配分,且每題之答案皆有法可循,考選部應就給予得分的原因,針對各小題來提出。」

及被告主張「(一)按被告辦理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消防設備師考試,係依法組設典試委員會辦理命題、閱卷等典試事宜,其中「火災學」、「警報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避難系統設計」、「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化學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等五科為申論式試題,每科均由閱卷委員採分題評閱,閱卷委員評閱試卷時,除依閱卷規則及參考答案評閱外,並於閱卷前先行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閱卷過程極為慎重與公平、公正。

(二)查原告參加前項考試,以總成績五八.七一分(總成績須滿六十分為及格)未獲錄取,於接到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應考人之試卷及履歷表,詳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訛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閱或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復原告。」

等內容,證實上開判決係審理「筆試學科測試成之複查」,不適用本案「術科測試成之複查」。

⒍依被告97年4月28日答辯狀中「本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係依本職類規定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聘任合格之監評人員,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係依據「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證1)及本職類試題等規定執行工作,測試過程及試務程序均依規定辦理,具有程序之正當性。」

內容,欠缺被告、監評人員執行工作、測試或試務流程,確無須遵守證據法則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

⒎被告97年4月28日答辯狀內容欠缺原告調製前開飲料違反標準之明確事證,依證據法則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要旨,已屬違法,鈞院依法不可參酌。

⒏參照96年度第l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測試通知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2日勞中三字第0960024391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083263號訴願決定、被告97年4月28日勞中三字第0970009466號函所檢附行政訴訟答辯狀、被告97年5 月22日勞中三字第0970011741號函所檢附行政訴訟答辯狀、被告97年6月18日勞中三字第0970301643號函所檢附行政訴訟答辯狀等內容,皆欠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5號案之原告所訴求之事實理由與本案之原告所訴求之事實理由完全相同之明確事證,以證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5號案判決內容依法應適用本案、被告機關與本案監評人員於執行工作或測試過程或試務程序時,依法確實無須遵守證據法則規定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之規定,以及原告製作本件飲料違反標準等之明確事證,繼以證實上開測試通知單、訴願決定書與處分書確實符合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被告依法應認定上開決定、處分已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確有違誤,應予廢棄。

⒐本案被告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5號案判決內容應適用本案及原告調製『杏仁酸酒』飲料『製作時於酸酒杯中下冰塊,成品內有冰塊』,應予扣一百分及原告調製『冰紅茶』飲料『將攪拌法做成直接注入法,糖水直接加入可林冰中,未在雲平鍋內攪拌,應予扣一百分』」等事,參照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最高法院20年1月1日上字第709號判例、最高法院民國42年2月19日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1月1日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48年6月20日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等規定,本案被告依法應舉證上開主張及被告、本案監評人員於執行工作或測試過程或試務程序時,依法確實無須遵守證據法則規定、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等事之明確事證,方能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之處分始能認合法,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本案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準此,原告就被告上開主張 鈞院應依法調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展現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是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審查範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

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委託達德商工辦理之調酒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因成績「不及格」而申請複查。

被告核對其准考證號碼、調閱及查對全部評審表之成績,確認各項成績計算加總無誤,未達及格標準,判定術科成績「不及格」無誤。

被告以96年10月2日勞中三字第0960024391號書函函復甲○○君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原告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⒉參閱其試題評審表(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5):1、第一題(美國佬)扣分原因:①違反安全、衛生相關事項②持杯時手碰觸杯口③未完成裝飾物品④時間截止後仍繼續作業⑤量取液體材料,未於工作區上方進行或溢出量器⑥操作直接注入法時,汁液溢出杯外⑦未能確實清理杯器皿。

2、第二題(天使之吻)扣分原因:①違反安全、衛生相關事項②持杯時手碰觸杯口③以托盤運送物件時,打翻、掉落或破損④時間截止後仍繼續作業⑤量取液體材料,未於工作區上方進行或溢出量器⑥未能確實清理杯器皿。

3、第三題(維也納咖啡)扣分原因:①違反安全、衛生相關事項②未能以正確操持托盤運送物件③量取液體材料,未於工作區上方進行或溢出量器④成品超過規定份量⑤口感偏離題目配方未達要求⑥未能確實清理杯器皿。

4、第四題(杏仁酸酒)扣分原因:製作杏仁酸酒,酸酒杯中下冰塊,成品內有冰塊。

5、第五題(藍鳥)扣分原因:①違反安全、衛生相關事項②未能以正確操持托盤運送物件③量取液體材料,未於工作區上方進行或溢出量器④未能確實清理杯器皿。

6、第六題(冰紅茶)扣分原因:攪拌法做成直接注入法,糖水直接加入可林冰中,未在雪平鍋內攪拌,係有明確事證及理由,證實其術科成績不及格無誤。

⒊本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辦理術科測試係依本職類規定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聘任合格之監評人員,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係依據「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證1)及本職類試題等規定執行工作,測試過程及試務程序均依規定辦理,具有程序之正當性。

⒋按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證2)第10條第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

準此,原告參加9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1梯次調酒職類丙級檢定結果為學科100分及格(60分為及格),術科為不及格。

依上開規定檢定結果不及格,無法作成原告當年度梯次成績及格之處分。

⒌本件監評人員依試題評審表及專業認知評分,並明確記載於評審表上,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原告所訴不足採。

本件訴訟案原告之訴求係重複再提,被告業於97年4月28 日勞中三字第0970009466號函送答辯狀並檢附相關成績等資料佐證,又於97年5月22日勞中三字第09700011741號函送補充答辯狀。

原告上開2次答辯狀已敘明具體事實並附佐證資料在案。

理 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又,依上開第2項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

同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二、次按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94年12月30日修正)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技能檢定規範,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規範時,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訓練機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同辦法第10條規定:「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之保密性試題,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抽題產生。」

同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卷。」

同辦法第15條規定︰「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

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

同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

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

同辦法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

」同辦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同辦法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三、基上,可知:㈠上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係主管機關即被告為執行職業訓練法,依據法律之授權所制訂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經核符合立法意旨目的,並未逾越母法所定之授權範圍及內容,被告援為處理試題爭議之依據,即為適法。

㈡又系爭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評閱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又以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供參考。

四、查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技能檢定因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經評定不予發證。

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以稱系爭處分函復其術科成績評定不及格無誤,並檢附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彰達德商工術科成績複查原因分析單。

原告不服,以被告未提出其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之明確事證,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及證據認定法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技能檢定試題評審表、原告參加系爭技能檢定之成績測試通知單、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就原告96年度第1梯次調酒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以術科測試評定不合格不予發證,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系爭技能檢定測試試題計3 大題,測試當日係由應檢人之一自3 大題中抽選1 題,再抽出組別,依術科測試檢定序號之順序,對應組別序號現場題目,於規定時間內完成飲料調製。

每一組別有6 小題,每小題個別計分,各以100 分為滿分,6 小題總扣分超過240 分者為不及格。

㈡至關於其評分項目及標準則分為5 項(被告所提不得閱覽卷第35頁系爭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評審表綜合資料表),即:⒈重視職業道德、行業屬性及衛生安全觀念:違規之扣分採實扣。

⒉前置作業:瞭解配方、講究準備工作過程中之衛生與安全、擺設餐飲業飲料調製機動型態之個人操作檯、正確飲料操作觀念與習慣、基礎裝飾物製作技能之熟練度,該項成績占20% ,最多扣20分。

⒊調製過程:強調過程中之衛生與安全、重視基本常識、熟練各式基本操作方式、正確之機具使用及保養能力,該項成績占30% ,最多扣30分。

⒋成品評鑑:重視成品之色澤、香味、形態與口感,該項成績占30% ,最多扣30分。

⒌善後處理:養成正確之物料成本控制觀念、會處理垃圾及水之分類、落實清理與維護材料、器皿及設備之能力,該項成績占20% ,最多扣20分。

㈢查原告應檢之組別之題目,依序為⑴「美國佬」、⑵「天使之吻」、⑶「維也納咖啡」、⑷「杏仁酸酒」、⑸「藍鳥」、⑹「冰紅茶」6 種術科飲料。

原告應檢之術科題目現場操作結果,經現場2 位監評人員依據原告在測試現場之表現評審結果,以原告有下述扣分總計達286 分,而予以不及格之評定:⒈調製「美國佬」飲料時:⑴違反安全、衛生相關事項、⑵持杯時手碰觸杯口、⑶未完成裝飾物品、⑷時間截止後仍繼續作業、⑸量取液體材料,未於工作區上方進行或溢出量器、⑹操作直接注入法時,汁液溢出杯外、⑺未能確實清理杯器皿。

因而扣分22分;

⒉調製「天使之吻」飲料時:⑴違反安全、衛生相關事項、⑵持杯時手碰觸杯口、⑶以托盤運送物件時,打翻、掉落或破損、⑷時間截止後仍繼續作業、⑸量取液體材料,未於工作區上方進行或溢出量器、⑹未能確實清理杯器皿。

因而扣分21分;

⒊調製「維也納咖啡」飲料時:⑴違反安全、衛生相關事項、⑵未能以正確操持托盤運送物件、⑶量取液體材料,未於工作區上方進行或溢出量器、⑷成品超過規定份量、⑸口感偏離題目配方未達要求、⑹未能確實清理杯器皿。

因而扣分31分;

⒋調製「杏仁酸酒」飲料時:製作時於酸酒杯中下冰塊,成品內有冰塊。

因而扣分100分;

⒌調製「藍鳥」飲料時:⑴違反安全、衛生相關事項、⑵未能以正確操持托盤運送物件、⑶量取液體材料,未於工作區上方進行或溢出量器、⑷未能確實清理杯器皿。

因而扣分12分;

⒍調製「冰紅茶」飲料時,將攪拌法做成直接注入法,糖水直接加入可林冰中,未在雪平鍋內攪拌。

因而扣分100 分。

⒎綜上,原告術科檢定測驗時,於調製上開自飲料時,操作過程或因⑴違反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或因⑵未能確實清理杯器皿等原因,經現場監評人員評分時予以扣分,依序分別為22分、21分、31分、100 分、12分、100 分,總計已達扣分286 分,致術科總成績未達及格標準,有原處分機關卷附調酒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總表及術科測試評審表影本附上開被告所提證物卷宗第36、40、44、52、60、68及第80頁可稽。

經被告再次將各項評分加總後,確認與登記成績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因而以原告術科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而為不及格之通知,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自己並無上開監評人員所說扣分之事實,若有, 請被告提出證明等語。

惟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 ,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展現以供審查,且在作成 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 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

此外,對考試決定之審查,除是 否遵守程序之規定、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根據正確之事 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 事項外,均非審查範圍。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針對考試試題 之疑義、試題評分標準等為爭議,而係針對監評人員在現 場所為之當場考評記載之事實為爭執。

惟系爭技能檢定核 屬依法舉辦之資格考試,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 由監評人員基於職業訓練法法律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 定及發證辦法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而為評審 ,涉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 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評閱程序無 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況被 告業已就原告所質疑之事項,提出監評人員之評審紀錄, 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如認無評審紀錄所列舉之事實,自 可提出反證推翻之,然原告並無法舉出反證以明之,其僅 單純空口質疑上開測試評審表之正確性,自難採憑。

難認 上開本於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術科測試評審表, 有違證據經驗法則或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 例意旨之處。

對此,原告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採取。

㈤末查,技能檢定除測試應檢人基本照顧常識及技巧外,亦 不能忽略應檢者服務飲料飲用者即顧客之基本衛生態度, 亦即任何調製飲料均應顧及飲用者主觀感受及心理需求, 期能使飲用者自調製者之手藝得到技術及服務之滿足,而 得以提升調製飲料業者之服務品質,始不至於遭到飲用者 之反感,而失去服務之機會。

依據卷附術科測試評審表所 載原告調製「美國佬」、「天使之吻」、「維也納咖啡」 及「藍鳥」等飲料時,均有違反關於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等情形而遭到監評人員扣分情形。

此等缺失,顯示原告未 能顧及飲用者主觀感受與心理需求,監評人員依其專業認 知及各項所佔百分比予以扣分,自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技能檢定,根據監評人員之評審表扣分之紀錄顯示,其術科測驗扣分總計達286 分,未達及格標準,而以系爭處分通知其術科測試成績確認評定為「不及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96年度第1 梯次調酒職類丙級技術士術科測試成績及格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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