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919,200812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鼎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91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所規定。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97年8 月2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09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六千元,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逾期(按於97年12月8 日屆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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