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938,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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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4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日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 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光碟片生產設備乙批計7 SET (進口報單號碼:第AA/91/7326/0002 號),經電腦核定以C2通關方式徵稅放行在案。

嗣原告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申請退還關稅。

經被告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退還報單第1 、2 、4 項貨物(共計6SET)所繳關稅(營業稅部分由原告向稅捐處辦理扣抵,未申請退還)在案。

嗣原告分別於95年7 月10日、28日繕具申請書主張略以,原報運進口之第1項貨物計3SET,因生產線使用不如預期,將該機器設備轉售至國外相關產業公司,由於作業人員疏忽,未於貨物出口後補稅等語,向被告申請補繳進口稅款。

嗣被告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竹縣分局96年3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600000042號函通報複核後,以原告於國稅局查核後始主動陳報補稅,涉有將免徵進口稅款之系爭機器設備,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之違法行為,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2項、關稅法第55條第1項及第76條第2項之規定,補徵關稅計新臺幣(下同)6,592, 299元,並按補徵關稅額6,592,299 元處1 倍之罰鍰計6,592, 29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本件確實係「原貨復運出口」,得免為補稅:⑴原告進口予以改良之機台,與再將之復運出口之機台,實乃同一機台,只是原告在進口改良後有予更名而已:①原告為降低生產成本、提昇生產設備效益,故在機 器設備進口後有作部分改良,原機台型號名稱 RS-3L 進行改良後,於登錄清冊時乃更名為RS-6CL ,而因承辦出口作業人員疏忽設備已更名之情,於 出口報單上未註名原進口機台之品名、型號,而以 當時更名後之型號名稱RS-6CL逕行辦理「復運出口 」手續。

但就該批進口及改良後復運出口之機台, 確實屬同一機台。

②原告進口時申報之貨名為「CD-R PRODUCTION LINERS-3L」(乃由:DYE COATER MAIN BODY、UV COATER、ANEALING、ASSOCIATED EQUIPMENTS等4套 組件組合而成),但因上開因素,以致出口時報單 上乃分別以「組件貨名」(第0434號報單之貨名申 報為UV COATER 3 套;

第0257號報單之貨名申報為 P RODUCTION-DYE COATER MAIN BODY 3套;

第1263 號報單之貨名申報為ANNEALING& DYE COATER ASSOCIATED EQUIPMENTS 3 套)申報,但該組件經 組合起來之後,即為進口之CD-R PRODUCTION LINE RS-3L 。

③系爭機台之改良範圍為-將原型機RS-3L 三個主要 機件-「Dye coater染料塗佈機」、「烤箱」、「 UV coater 保護膠塗佈機」。

只將其中的Dye coater部分原有4 個染料塗佈槽,而右邊則有2 個 「洗邊槽」,原告那將右邊2 個「洗邊槽」修改為 「染料塗佈槽」,使得染料塗佈槽數量「由4 個增 加為6 個」,以提升產能。

修改後之機台型號則改 為RS-6CL。

至其他機件「烤箱」、「UV coater 保 護膠塗佈機」,則完全未予更動,此參工研院鑑定 報告可明。

換言之,原告修改範圍只不過為三個主 機件當中的一機件之一小部分組件而已。

④再者,進口機台之稅則號別為「8479.89.99.90-3 」,與第0434號及第0257號出口報單之稅則號別相 同,亦得佐證進出口之機台乃同一。

⑵有關「改良後再復運出口之型號RS-6CL機台,與進口之原型號RS-3L 機台,確為同一機台」乙節,業為日本原廠與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證明在案,此有日本原廠(Origin ELECTRIC CO.,LTD )出具證明在案,且在訴願期間,乃再委請工研院鑑定,證明改良後之型號RS-6CL與原型號RS-3L 機台確為同型機台;

再者,經濟部工業局函文亦載明:「…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服務報告第3 頁顯示,RS-6CL係RS-3L 改裝而成…」。

至被告指稱工研院之鑑定日期為96年2月26日,貨物出口日期為92年3 月14日、3 月31日、4 月1 日,如何就原機台加以鑑定」云云,乃故意曲解鑑定報告,蓋號工研院鑑定報告之第2 、3 頁即清楚載明:「…錸德公司並提供RS-6CL機台修改設計圖、原型機RS-3L 日文規格說明文件、及RS-6CL機台修改說明文件,共三份文件供電光所參考,…電光所於96 年03 月01日實際至錸德公司會堪,據錸德公司劉經理表示,原型RS-3L 具有4 個染料塗佈槽,cycletime 為3.0sec ,而目前堪驗之機台(如圖1 )為Origin RS-3L同型號修改後之機台,…」。

顯見-被告乃曲解工研院係就原機台進行鑑定,而指責工研院之鑑定報告有誤。

⑶請求傳訊證人即修改機台之工程師劉康照、賴廷彰,亦得為證明-進、出口機台確為同一機台。

⑷至辦理出口時,原告乃於報單上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上註記:「洋貨復運出口案」等字樣,即以「復運出口」方式申辦,被告既業已「放行出口」,自屬已核准原告之原貨復運出口申請案(放行即為核准,乃被告機關之實務常態作法)。

則依關稅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無需補稅。

⒉再者,經濟部工業局出具函文載明:「…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服務報告第3頁顯示,RS-6CL係RS-3L改裝而成…」,則依關稅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既已核轉被告機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自亦符合該免為補稅規定。

⒊被告稱:「首批出口貨物之收貨人為日本GLOBALTECHNOLOGY CO.;LTD,另2 批貨物之國外收貨人為中國大陸昆山KUNSHAN HUTEK CO.;LIMITEK 」云云。

但查,系爭機台進口後確因生產線使用不如預期,原告乃將該機器設備改良後而分批轉運至大陸昆山子公司使用,原出口至大陸之事,乃因中國已公告-不得進口『二手』「用於光碟生產的保護膠塗複機」機台,故原告不得已始將其中一批機台先運回原產國-日本,再自日本以新品名義運至中國。

況且,依關稅法「原貨復運出口免補稅」規定,則只要係「原貨復運出口」,無論原告將系爭機台運送至何地,亦不問轉讓原因為何,均無需補稅。

是縱原告將機台分別運往不同國家或大陸子公司,亦不影響本件之爭點-原貨復運出口。

⒋被告稱:「原告報運出口時,切結『該批貨物係敝公司向工廠直接採購,致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云云。

惟查,原告公司乃因辦理「進口」與「出口」業務之負責部門不同,且因機台原型號RS-3L 進口後已變更型號為RS-6CL,辦理出口業務之承辦人員不知有改良及更名之過程,而找不到「RS-6CL」之進口報單(但仍以「復運出口」手續辦理),「報關行」始會依被告之指示要求而出具該切結(此參切結書之所以載稱:「…致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之原因),但切結內容確與實情不符。

實則,國內並無任何廠商有生產系爭機台之機種(進口時,原告即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附於卷內;

且若國內可買到,原告亦不需大費周章向日本購買);

且原告所製之會計帳上亦無任何有購買型號RS-6CL機台之記錄(此節於復查程序已陳明國稅局可查證),實不可能有如報關行之切結書所指「向工廠直接採購」之情事。

⒌被告稱:「原告涉有將免徵進口稅捐之貨物,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且未於轉讓之翌日起30內向被告申報補繳稅款之違法行為,被告據以論處,尚無不妥」云云,乃有違誤。

經查,系爭免徵進口稅捐之機台,無論是否為「轉讓」他人,只要係符合上揭關稅法「原貨復運出口」規定,均不需補繳關稅。

故被告縱使認定原告有將機台轉讓他人,亦不得以此為由,任命原告補稅。

原告因誤解上揭法規意思,誤以為應依促產條例第9條「於進口5 年內再予轉讓需補徵稅捐」之規定,而事後向被告申請補稅,實乃多此一舉(即使誤為補稅亦應得辦理退稅),則-原告既無須補稅,被告更不得以原告未於期間內補申報為由而處以1 倍之罰鍰。

⒍系爭機台並無轉讓或變更用途情事,應不需補繳關稅;

縱認應補繳關稅亦不應處以1 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⑴原告因成本考量,乃將系爭改良之機台運送至大陸廠區,再派員組裝,除無變更系爭機台之原用途外,且自台灣廠區運至大陸之廠區使用,亦應非得視為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指之「轉讓行為」,實無需依該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補徵稅捐。

⑵退步言,縱認原告仍應補繳關稅,惟原告乃因作業疏失始於復運出口時漏未補繳關稅,且之後稅捐單位查核時一發現此情,即立刻向被告申請補繳進口稅款,被告實非故意逃稅,被告卻仍處以1 倍罰鍰,顯不符「比例原則」。

懇請明鑒,實感德便云云。

⒎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工研院鑑定報告節本、日本原廠證明書、經濟部工業局函文、中國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查本件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6年3 月2 7 日函復略以:「…該公司於95年7 月10日提供部分資料,經查已出售轉讓之機器設備並無補繳稅款之資料…」等語在案(原處分卷附件17),原告亦分別於95年7 月10日、同年月28日以(95)德發字第0100號申請書說明一:「本公司由國外進口機器設備來台…因本公司生產線使用不如預期,須將該機器設備轉售至國外相關產業公司…」、說明三:「經濟部工業局免稅令字號:ID2X00000000」(原處分卷附件4、5),申請書上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本件原告業已自承係將系爭機器設備轉售至國外相關產業公司,則被告以原告將本件報運進口之第1項設備,於輸入後5年內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復查無原告或現貨物持有人,向被告補繳關稅之紀錄,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2項、關稅法第55條第1項及第76條第2項 規定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嗣後主張本件係原貨復運出口及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已核轉被告機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自亦符合免為補稅規定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符合關稅法第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規定之前提,自應符合第2款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或第3款經原核發同意文件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之法定要件。

復依據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3條規定:「自國外輸入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復運出口須申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者,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

,本件原告3 份出口報單(AT/DA/92/G054/1263、AA/92/1510/0257 、AT/92/1199/0434 )(原處分卷附件10-12 ),既未依規定報明海關核准且該等報單在其他申報事項欄註記:「洋貨復運出口案,不退押款/ 無法提供原進口報單」核與免予補繳關稅規定不符,原告所稱放行即為核准,顯於法不符,不足以採。

復查本件進、出口報單之貨名、規格型號皆不相同,出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亦未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3條填明進口報單號碼以供被告查核,且原告於報運出口時亦切結上開報單貨物係由原告向工廠直接採購,致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原處分卷附件10-12 ),被告自無從就其申報復運出口貨物,詳查是否確係本件原進口貨物而准予原貨復運出口,原告訴稱被告核准原告之原貨復運出口申請案之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合於關稅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實情。

⒊原告雖出具經濟部工業局96年11月23日工電字第09600984150 號函說明二、「…本局為行政單位,非屬技術專業認定單位,惟另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服務報告第3 頁顯示,RS-6CL係RS-3L 設備改裝而成…。」

,惟查,經濟部工業局係依據工研院服務報告內容,轉知被告查明原貨復運出口,非謂本件即由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屬原貨復運出口;

而本件經被告查證原告委託工研院鑑定之日期為96年2 月26日,若原告所稱之原貨復運出口情節屬實,則工研院受委託鑑定當時,系爭貨物顯然業已先自臺灣出口至國外,其出口日期分別為:92年3 月14 日 、同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 日(原處分卷附件10-12 ),則工研院顯非就本件原系爭機台實物加以鑑定,若工研院得以就實物鑑定系爭來貨,則足堪認定原告並無所稱原貨復運出口之事實,否則系爭來貨在出口前如何可先予以鑑定。

⒋有關原告提供證人證明進、出口機台確為同一機台乙節,惟因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出口時,既未依規定填報進口報單號碼在先,並已切結無法提供原進口報單,致被告於原告申報復運出口時,根本無從查驗審核其出口貨物是否為原貨復運出口,證人之證明顯無法減免原告應依出口貨物通關驗放辦法第13條規定之申報義務,及被告無從核銷之實情。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關稅法第55條第1項第2、3款之適用。

⒌原告主張將該機器設備改良後而分批轉運至大陸昆山子公司使用,原出口至大陸嗣後不得已始將其中一批機台先運回原產國日本,再自日本以新品名義運至中國云云,查如原告訴稱屬實,則原告既為規避中國公告不得進口二手之機台,何以僅將其中一批機台先運回原產國日本,而非將全部機台均運至日本後再自日本以新品名義運往中國,原告所稱,殊難採信。

況本案原告於報運出口時業已切結無原進口報單,其前後理由說詞顯然互相矛盾,亦無可採。

⒍本件既非經被告核准原貨復運出口,又經原告自承轉讓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以原告涉有將免徵進口稅費之貨物,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且未於轉讓之翌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補繳稅款之違章屬實,依法論罰,洵無違誤。

⒎原告屬科學工業之公司,對於促產條例及相關輸出入規定應知甚詳,尤以本件涉有租稅減免優惠,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設備適用優惠條件及進出口相關之規定,應查明而未查明,自屬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仍應受罰,原告自難據以推諉其有違比例原則而冀邀免罰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 月1 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5 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稅捐及營業稅。

但轉讓與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1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1項公司如屬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者,自國外輸入之原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予補徵之。」

,促產條例第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三、經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四、轉讓與具有減免關稅條件。」



「不依第55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1 倍之罰鍰。」

,關稅法第55條第1項(進口時關稅法第49條第1項)及第76條第2項(進口時關稅法第71條 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將免徵進口稅費之貨物,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且未於轉讓之翌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補繳稅款之違章情事:㈠本件原告於92年1 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光碟片生產設備乙批計7 SET (進口報單號碼:第AA/91/7326/0002號),經電腦核定以C2通關方式徵稅放行在案。

嗣原告檢具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申請退還關稅。

經被告准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退還報單第1 、2 、4 項貨物(共計6SET)所繳關稅(營業稅部分由原告向稅捐處辦理扣抵,未申請退還)在案。

嗣原告分別於95年7 月10日、28日繕具申請書主張略以,原報運進口之第1項貨物計3SET,因生產線使用不如預期,將該機器設備轉售至國外相關產業公司,由於作業人員疏忽,未於貨物出口後補稅等語,向被告申請補繳進口稅款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又本件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6年3 月27日函復略以:「…該公司於95年7月10日提供部分資料,經查已出售轉讓之機器設備並無補繳稅款之資料…」等語在案(原處分卷附件17),原告亦分別於95年7 月10日、同年月28日以(95)德發字第0100號申請書說明一:「本公司由國外進口機器設備來台…因本公司生產線使用不如預期,須將該機器設備轉售至國外相關產業公司…」、說明三:「經濟部工業局免稅令字號:ID2X00000000」(原處分卷附件4 、5 ),申請書上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是以本件原告業已自承係將系爭機器設備轉售至國外相關產業公司,則被告以原告將本件報運進口之第1項設備,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致與減免之條件不符,復查無原告或現貨物持有人,向被告補繳關稅之紀錄,乃審理違章成立,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將系爭機器設備改良後分批轉運至大陸昆山子公司使用,並無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之情事;

而系爭機器設備原出口至大陸,嗣後不得已始將其中一批機台先運回原產國日本,再自日本以新品名義運至中國云云。

經查,倘原告所稱屬實,則原告既為規避中國公告不得進口二手之機台,何以僅將其中一批機台先運回原產國日本,而非將全部機台均運至日本後再自日本以新品名義運往中國,原告所稱各情,已有歧異。

況本件原告於前開申請書說明自承,系爭機器設備係「轉售」至國外相關產業,已如前述,其事後再提出內容相互矛盾之說詞,委無可採。

是以被告依查得事證,核認原告涉有將免徵進口稅費之貨物,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且未於轉讓之翌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補繳稅款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機器設備復運出口,符合關稅法第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免予補稅之規定,核不足採:㈠原告主張本件其將系爭機器設備復運出口,符合關稅法第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第3款「經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之免予補稅之規定云云。

經查,本件第AA/91/7326/0002 號進口報單貨物,係於92 年1月15日徵稅放行(原處分卷附件1 ),原告於92年3 月14日、3 月31日及4 月1 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以出口報單號碼:第AT/92/1199/0434 號、第AT/DA/92/G054/1263號、第AT/92/1510/0257 號申報復運出口,其他申報事項欄註記:「洋貨復出口案,不退押款,無法提供原進口報單」,原告於出口報單後附切結書略以:「…該批貨物係敝公司向工廠直接採購,致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

等語,有該出口報單及切結書(原處分卷附件10至附件12)可稽。

按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3條規定:「自國外輸入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復運出口須申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者,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

,原告既未提示原進口報單,亦未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等重要資料,亦即原告於該減免關稅貨物出口放行前未經向海關申報原貨復運出口,被告自無從就其申報復運出口查明是否確係原進口貨物(原貨)而准予復運出口。

又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工業局96年11月23日工電字第09600984150 號函(本院卷原證5 )說明二、「…本局為行政單位,非屬技術專業認定單位,惟另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服務報告第3頁 顯示,RS-6CL係RS-3L 設備改裝而成…。」

等語。

惟查,經濟部工業局係依據工研院服務報告內容,轉知被告查明原貨復運出口,非謂本件即由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屬原貨復運出口;

而本件經被告查證原告委託工研院鑑定之日期為96 年2月26日,有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原處分卷附件7 )可稽,則工研院受委託鑑定時,系爭貨物已自臺灣出口至國外(其出口日期分別為:92年3 月14日、同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 日,原處分卷附件10-12 ),則工研院顯非就本件原系爭機台實物加以鑑定,其鑑定意見,自難遽採。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之情事,自難認係符合關稅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得免予補稅。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係原貨復運出口及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已核轉被告機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自亦符合免為補稅規定云云。

按得依關稅法第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規定免予補稅者,需符合該第2款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或第3款經原核發同意文件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之法定要件。

且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3條規定:「自國外輸入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復運出口須申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者,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



經查,本件原告3 份出口報單(AT/DA/92/G054/1263、AA/92/1510/0257 、AT/92/1199/0434 )(原處分卷附件10-12 ),並未依規定報明海關核准,已如前述,原告所稱「放行」即為「核准」,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又本件進、出口報單之貨名、規格型號皆不相同,有該等進、出口報單記載情形(原處分卷附件1 、10-12 )可稽。

且原告於報運出口時,亦切結上開報單貨物係由原告向工廠直接採購,致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等語(原處分卷附件10- 12),被告自無從就其申報復運出口貨物,查明是否確係本件原進口貨物而「准予」其「原貨」復運出口。

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既無經海關「核准」其「原貨」復運出口,亦無經原核發同意文件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其「原貨」復運出口,則原告所稱其將系爭機器設備復運出口,符合關稅法第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免予補稅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補徵關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涉有將免徵進口稅費之貨物,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且未於轉讓之翌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補繳稅款之違章情事;

且無原告所稱其將系爭機器設備復運出口,符合關稅法第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免予補稅之情形,則被告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2項、關稅法第55條第1項(進口時關稅法第49條第1項)及第76條第2項(進口時關稅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補徵關稅計6,592,299 元,並按補徵關稅額6,592,299 元處1 倍之罰鍰計6,592,299 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逃稅故意,不應受罰,被告處以1 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原告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對於促產條例及相關輸出入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本件涉有租稅減免優惠,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設備適用優惠條件及進出口之相關規定,自應注意查明以免發生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惟其於法定事由發生後,未注意遵期申報補繳稅款,致生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予以補徵關稅及處1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修改系爭機器設備之工程師劉康照、賴廷彰等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將免徵進口稅費之貨物,於輸入後5年內轉讓,且未於轉讓之翌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補繳稅款之違章情事,所為補徵關稅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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