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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4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弘邦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551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9日委由耀騰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瑞士產製EMBROIDERED TRIMMINGSLACE 100% POLYAMIDE WIDE:21CM 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W/95/43A/00329 號);
嗣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大陸物品項目,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且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141,38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貨物運送流程如下:Union International AG公司(瑞士)→M. Schaffhauser 空運承攬公司(瑞士)→新加坡航空公司→SQ345 班機→DMS 公司(新加坡)→UPPOLLO 空運承攬公司(新加坡)→FEDEX 航空快遞公司(新加坡)→FX5802班機→原告公司(台灣)。
㈡系爭貨物是由新加坡航空公司簽發編號「618/ZRH/00000000」之主提單,從瑞士蘇黎世(ZURICH)出口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SQ345 」航班運抵新加坡,絕非從中國青島出口:⒈新加坡航空公司簽發編號「618/ZRH/00000000」之主提單 (原證12),其內容記載貨物為「TEXTILES」(織品),由瑞士UNION AG公司託運,搭乘95年8月23日之SQ345航班,抵達地為新加坡,由DMS ASIA PACIFIC SINGAPORE 公司(下稱DMS 公司)當收貨人,出口機場(Airport ofDeparture )為「ZURICH(蘇黎世)」,「Notify(通知)」-台灣台北市○○○路○ 段96號12樓之FONG PANTRADING (即原告),而主提單號碼中特別標明之「ZRH」也係ZURICH之簡稱。
⒉再由新加坡海關出具之「CARGO CLEARANCE PERMIT」編號IM6I014762號之表單共2 頁(原證11),其第1 頁記載「PLACE/PORT OF LOADING 」(裝運地/ 港)為「ZURICH(蘇黎世)」、「VOYAGE/FLIGHT NO」(航班號碼)為「SQ345 」、主提單號為「00000000000 」、「ARRIVALDATE」(抵達日期)為「24/08/2006」,貨物為「TEXTILES」(織品),與「TOTAL GROSS WT/UNITS」及「TOTALOUTER PACK」分別載明「1121KGM 」及「36/CTN 」 ,即可獲悉系爭貨物確係自瑞士蘇黎世(ZURICH)出口運抵新加坡;
再從第2 頁第2 行所載「WILL BE RE-EXPORT BYAIR TO TAIPEI 」(將再空運出口至台北),及負責自新加坡復運出口通關業務為「UPPOLLO FREIGHT EXPRESS 」公司,也可獲證系爭貨物最終目的地在台北。
⒊另據瑞士M. Schaffhauser 公司2007年10月23日函文意旨(原證13),也確認空運之系爭貨物,係新加坡航空公司簽發編號「618/ZRH/00000000」之主提單,自瑞士蘇黎世出口運抵新加坡,再由DMS 公司負責轉運送至台北之原告公司。
㈢系爭貨物36箱中1 箱之外包裝貼有「中國南方航空」快遞運送單字樣,係新加坡DMS 公司因更換破損包裝而錯誤所致,系爭貨物確由瑞士Union AG公司生產製造並裝運出口:⒈系爭貨物貨名為EMBROIDERED TRIMMING LACE 100%POLYAMIDE (刺繡花邊飾帶百分之百尼龍),有瑞士商務局於95年10月4 日認證以英文書寫之第07086 號產地證明書(原證18),及95年8 月30日以德文書寫之第07040 號原產地證明書(原證25)可稽。
次由新加坡DMS 公司95年8 月30 日 之信函及中譯本(原證14)可徵,系爭貨物自瑞士蘇黎世出口直接運抵新加坡後,因卸貨不意使其外包裝破損,新加坡DMS 公司更換破損外包裝時,誤將貼有「中國南方航空」快遞運送單字樣包裝箱,予以重新包裝後,復轉空運進口至台灣,此全係新加坡DMS 公司作業不嚴謹又不熟悉我國法令,導致被告之誤會。
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應憑進口貨物本身所由生之文件資料,始符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之規範意旨。
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僅因新加坡DMS 公司更換破損外包裝致生誤會,惟不致改變系爭貨物確由瑞士Union AG公司生產製造並裝運出口之事實。
基於司法院釋字第648 號解釋理由書略指:「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就發生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時,其進口人亦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始得處罰。」
同一之法理,且原告對此發生在國外之錯誤更換外包裝,事前毫無所悉,應無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
被告僅以系爭貨物外包裝箱上貼有「中國南方航空」快遞運送單字樣,認定原告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第37條第1項規定,殊嫌速斷。
㈣UNION 集團在中國大陸青島設有公司及工廠,負責製造生產刺繡花邊之貨品,惟生產製造之貨品,其材質、形式與系爭貨物不完全相同,屬於次級品,單位價格也低,僅專供廣大中國大陸市場之內銷使用,並未出口外銷;
而瑞士工廠則製造具有專利權之高級刺繡花邊蕾絲貨品,單位價格高,供出口外銷至歐洲、美洲及亞洲區等,類如台灣之戴安芬、華歌爾等走高級路線之女性胸罩廠商,即指名要求瑞士原廠生產製造之具有專利權之系爭貨品,此由原證4 、5 之文件中指名設計型號、規格、貨號,即可獲證。
此外Union AG公司副總裁在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曾具函敍明發票2530/2532 之系爭貨品,確係在瑞士Lichtensteig原廠生產製造,且黛安芬國際公司對其具有專利權,指名要求進口台灣並生產使用在台灣地區銷售之2006年度秋冬季樣式之女性內衣,系爭貨品係黛安芬在瑞士之國際公司與Union AG公司之設計師共同研發設計,故只限定在瑞士Lichtensteig原廠生產製造,UNION 集團在青島市之工廠並未生產與系爭貨物同一設計型號、規格、貨號之貨品,此有Union AG公司西元2008年3 月27日之書函可稽(原證21)㈤按「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為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參照。
原告根據黛安芬台灣公司之採購單(原證5 ),分4 批前後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進口通關,而第1 、3 、4 批貨物,被告均作核准通關進口之處分,惟第2 批之系爭貨物卻遭被告作不公平差別待遇,被告未做相互比對及送請鑑定,顯有行政怠惰之情事,原處分顯已違背平等原則,而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情事。
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第521 號、第648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綜觀本件事實整個前後時間順序流程可知,對於新加坡DMS 公司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疏失,原告事後也努力盡己稅法之協力義務予以闡明並釐清,既無故意,也無違反一般注意義務之過失,更無推定過失之情狀,原告應不具處罰要件。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復查時稱:「貨物係從瑞士出口到新加坡,再由新加坡轉運台灣‧‧‧因貨到新加坡,卸貨時意外造成外包裝破損,要轉運出口台灣前,航空公司發現該破損情形後,為避免爭端,不予裝載,並通知新加坡承攬公司換妥包裝」,並提示由蘇黎士搭新加坡航空SQ-0345 班機,提單主號:618/ZRH/00000000運抵新加坡之運送文件(提單),惟經被告函請新加坡航空公司查證結果,證實該提單並無任何訂位或其他相關資料,另請FedEX 航空公司查證結果,並無破損記錄。
事後原告又改稱:「618/ZHR/00000000係分提單而非主提單」,惟查原告所舉之新加坡海關出具之CARGO CLEARANCEPERMIT上清楚註明:航班號碼(FLIGHT NO ):SQ 345、MAWB NO (提單主號):00000 000000,HAWB NO (提單分號):空白,因此該提單係為主提單無訛,況既查無訂位資料,顯見該貨物非自瑞士起運。
原告所稱,顯為推諉之詞,殊不足採。
㈡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作業,除依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外,悉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97年4 月15日名稱修訂為「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被告依上揭參考事項第3 點:「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與原申報不符之產地標誌(文字、數字或圖案),或其原有產地標誌雖經去除、破壞或塗改而仍可辨識者,驗貨或查緝單位依其原有產地標誌認定產地‧‧‧」規定認定產地,洵屬無誤。
原告提出經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之07086 號產地證明書影本背面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即其僅就文件之簽名作書面審核,並未就出口貨物進行實際查證,未能證實文件所載之內容確為真實,故原告所呈產地證明書僅係作為參考文件之一,尚不得採為認定產地之唯一依據。
原告既無法提供系爭貨物之確實產地證明,自無從認定為瑞士產製。
上開產地證明書內容所載既與實際查驗結果不符,其證據力不無疑問,自應以被告查驗之認定結果為準。
㈢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之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進口時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參考證據之一,若其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結果為依據。
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並不排除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能斟酌個案之具體狀況採「個案審查原則」,作成最符合「個案正義」之處分,即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
不同事情為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
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9 號、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準則。
原告所引3 案與本案無相關資料可資驗證,且核與本件基礎事實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瑞士,實際來貨未標示任何產地,惟外箱貼有南方航空公司之貨運標籤,被告除依前揭參考事項第3 點,為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外,為求慎重,復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請原告提供原產地證明之相關資料,惟原告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書均不足以為證據,已如前述,被告依據實際貨物之認定結果,並衡酌個案情形為首揭處分,洵屬適法。
至於原告所稱第1 批貨物經被告之稽核組人員認定原產地申報為瑞士無訛乙節,並非實情,按該批貨物為免審免驗(C1)通關,被告所屬稽核組因機動巡查隊查獲本案,而對該批貨物實施事後稽核,目前仍依原告提供之有限資料繼續查證中,尚未結案。
原告所引之3 案,不僅其中1 案尚待查證,且與本案並無相關資料可資驗證來貨相同,基於案件各自獨立,互不為因果,既核與本件基礎事實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㈣原告提及「貨物係從瑞士出口到新加坡,再由新加坡轉運台灣‧‧‧因貨到新加坡,卸貨時意外造成外包裝破損,要轉運出口台灣前,航空公司發現該破損後,為避免爭端,不予裝載,並通知新加坡承攬公司換妥包裝」,原告自證FedEX航空公司不但知情,並於發現破損後,通知新加坡承攬公司更換包裝,被告始據此向航空公司查證,原告證詞前後反覆、自相矛盾,應無足採。
㈤鑑定或比對貨品之來源或出處須產品本身具有「特定性」或「可辨識性」方可為之,原告不提供系爭貨物之出口證明及相關運送文件等直接特定且簡易證明之證據資料供被告查核,反要求被告以非本案直接證據之資料供鑑定或比對,證明貨物出處,捨本逐末背離事實真相,違背證據法則。
被告依法論處,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外包裝標籤照片、中國大陸機場列表、Union AG公司網站資料、被告95年9 月18日致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司函稿、新航國際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司95年9 月29日新航95字第007 號函、被告機動巡查隊96年3 月23日北巡字第96003 號函稿、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司96年4 月19日聯邦【機】字第096041901 號函、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第1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由新加坡航空公司簽發編號「618/ZRH/00000000」之主提單,自瑞士蘇黎世(ZURICH)出口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SQ345 」航班運抵新加坡,並非自中國青島出口;
系爭貨物36箱中1 箱之外包裝貼有「中國南方航空」快遞運送單字樣,係新加坡DMS 公司因更換破損包裝而錯誤所致,被告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之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原告申報系爭貨物起運自新加坡,產地為瑞士(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36箱內外包裝及貨上均未標示產地,然外包裝箱每箱之航空標籤均有明顯遭割除痕跡,僅其中第35號箱尚有完整未經割除之中國南方航空公司(貨運單號:000-00000000)標籤,載明貨物起運地為「TAO 」(青島流亭機場),中轉地為「CAN 」(廣州白雲國際機場),到達地為「SIN 」(新加坡),標籤所載件數36箱亦與本件實到貨物件數相符(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
又原告提出由瑞士蘇黎士國際機場以新加坡航空SQ-0345 (主號:618/ZRH/00000000)運抵新加坡之提單(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被告向新加坡航空公司查證結果,該提單並無任何訂位資料(見原處分卷2 附件2 、3 )。
參以系爭貨物賣方瑞士UNION AG公司之網頁記載,該公司中國青島設有2 家製造LACE之工廠(見原處分卷1 附件2 ),而本件來貨係由聯邦快遞航空公司(FEDEX )0014班機自新加坡運抵台灣。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瑞士出口報單,是被告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⒉原告於復查時自稱:「...三、本批貨物係從瑞士出口到新加坡,再由新加坡轉運台灣‧‧‧四、本批貨物確係瑞士Union AG原廠所生產製造,且係由瑞士裝運出口...惟因貨到新加坡,卸貨時意外造成外包裝破損,要轉運出口台灣前,航空公司發現該破損情形後,為避免爭端,不予裝載,並通知新加坡承攬公司換妥包裝...」(見原處分卷1 附件10第3 、4 頁)。
經被告向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證結果,系爭貨物於新加坡時外包裝並無任何破損情形,亦無通知DMS 公司新加坡空運承攬公司更換外包裝(見原處分卷2 附件5 )。
被告係依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在新加坡轉運出口台灣前,航空公司(應指運送系爭貨物來台之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破損,不予裝載,並通知新加坡承攬公司換妥包裝,而向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證,要屬當然。
原告所提新加坡DMS 公司95年8 月30日信函及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55 頁),主張系爭貨物自瑞士蘇黎世出口直接運抵新加坡後,因卸貨意外使其外包裝破損,新加坡DMS 公司更換破損外包裝時,誤將貼有「中國南方航空」快遞運送單字樣包裝箱,予以重新包裝後,復轉空運進口至台灣,此為航空公司所不知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⒊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瑞士出口報單證明其出處,所提新加坡海關出具之「CARGO CLEARANCE PERMIT」(貨物結關准單,見本院卷第152 頁),自僅能證明系爭貨物自新加坡出口;
而瑞士M. Schaffhauser 公司西元2007年10月23日函及Union AG公司副總裁西元2008年3 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154 、162 、163 頁),均屬無客觀事證之片面之詞,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至於原告所提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 頁),其背面記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等文字,顯亦不足據以認定來貨為瑞士所產製。
⒋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
原告從事進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自應於買賣契約中訂明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之物品,或於系爭貨物報關進口前事先查證產地,以為誠實申報,其未注意率爾報關,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又系爭貨物並無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情形,不生司法院釋字第648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進口人免予議處之問題。
⒌按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
不同事情為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並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
本件被告係就具體個案之實際來貨,依據查證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如前述,其與原告所稱其他3 筆進口貨物之個案認定無涉,要難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0,141,38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聯邦航空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員朱興榮、新加坡UPPOLLO FREIGHTEXPRESS 空運承攬公司總經理Mr. Rogers Lin、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貨運部副理吳承宗、黛安芬台灣分公司經理姚凱慶,核均與系爭貨物是否為瑞士產製之客觀事證無關,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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