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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2 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係於民國97年11月4 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臺北市○○○路○ 段219 巷3 弄69號1 樓),因無法送達於原告本人或得代為收受者而寄存於石牌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臺北巿,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7年11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7年12月3 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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