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96,200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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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6.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申請
  7.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9. 參、兩造之爭點:
  10.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1. ㈠、本件為原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事件,
  12. ㈡、依被告所為之答辯,更可證明被告並無依法行政之態度,且
  13. ⑴、無論被告進行面談時應如何編組,應依面談管理辦法規定,
  14. ⑵、又被告提出「數位面談系統」電腦畫面影本,不僅無法證明
  15. ⑶、被告指稱原告配偶李芳彥4次於雲林專勤隊及高雄機場的面
  16. ⑷、本件原告申請來臺聚團,除了面談內容外,仍有其他資料可
  17. ㈢、行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式作出系爭行政處分及違法認定原告與
  18. ⑴、依李君代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及第一銀行所出具之
  19. ⑵、李君會選擇到大陸取妻且決定與原告結婚,實係現實環境所
  20. ⑴、本件於97年10月7日開庭時,面談人員丁○○對於鈞院詢問
  21. ⑵、有關送行之部分:原告與李君之回答皆為同一個事實,亦即
  22. ⑶、有關原告與李君就匯款次數所為不同之陳述乙節:按面談人
  23. ⑷、有關原告與李君就婚宴陳述不一乙節:原告夫婦之結婚宴係
  24. ⑸、至於被告指稱原告及其配偶在雙方認識過程、拍結婚照過程
  25. ①、前開細節係95年8月底所發生,距原告第1次申請來臺之96
  26. ②、綜上所陳,被告以前開種種為由主張兩人串證云云,豈非要
  27.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28. ㈠、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難以用
  29. ㈡、被告依面談及相關事證,審認原告及其臺灣配偶雙方婚姻無
  30. ㈢、被告97年8月1日台內移字第0970948024號令訂定發布
  31. ㈣、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受理面談單位裝設「數位面談系
  32. ㈤、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每次均指派不同人員實施面談,給
  33. ㈥、原告並無精神障礙之問題已如前述,且依原告兩次接受面談
  34. ㈦、原告兩度申請以臺灣地區人民乙○○之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
  35. 理由
  36.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李逸洋變更為丙○○
  37.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行政訴訟
  38.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96年5月29日內授移境高字第960900
  39. 二、被告則以:入臺許可辦法係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40. 三、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以臺灣地區人民乙○○配偶身
  41. 四、本院之判斷:
  42. 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43. ㈡、次按「(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
  44. ㈢、本件原告申請來臺與其臺灣地區配偶乙○○團聚,業經被告
  45. ㈣、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
  46. ㈤、次查,原告與其配偶乙○○於系爭面談時,就雙方發生性行
  47. ㈥、再按被告對原告進行面談後所為通過與否之決定,係屬法律
  48. ㈦、至「(第1項)接受面談者有數人時,應採隔離進行;非受
  49.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原告及其配偶說詞有重大瑕疵,而未
  5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原告配偶匯款予原告之次數及多寡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9日以臺灣地區人民乙○○之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於機場面談結果,認申請人、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及第11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入臺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96年5 月29日以內授移境高字第9609001079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註銷96年5 月7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即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其面談時準備佐證資料供查閱,機場面談與前次電話訪談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以與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難令心服云云,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入境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為原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事件,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1、依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12條規定可知,面談結果僅為原告申請案許可或不予許可之判斷標準,實際否准仍由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授權之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細繹被告96年5 月29日內授移境高字第9609001079號處分書,並未記載法令依據,程序上難謂無瑕疵。

惟在原告提起訴願後,始於其所提呈予行政院之訴願答辯書上詳列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有關其事實項下之敘述,即清楚敘明「訴願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6年5 月29日欲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其中並列明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為系爭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依法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訴。

且依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事實,亦敘明「訴願人來臺團聚」之事實,並於其決定書載明系爭行政處分無違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0條之1 之規定云云,更可確定本件行政訴訟應屬訴訟依法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訴。

2、有關大陸人民申請在臺居留之相關案件否准之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8 號判決要旨更明確指出「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准否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

故遇此情形,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

而此一見解,鈞院92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決於相似案件中亦持相同之看法。

末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97年11月4 日庭呈之補充答辯狀已就本件詳予答辯,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另依同條第3項第2款,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係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案件事實未有任何不同,依法亦應准許。

㈡、依被告所為之答辯,更可證明被告並無依法行政之態度,且其於本件之諸多答辯及作為皆難謂適法。

1、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程序提供其補充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做為辯論之準備,係經原告閱卷後,始取得被告之補充答辯理由,此實與法律規定相違。

先予指明。

被告對原告申請入臺團聚乙事已為駁回之行政處分,現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要求鈞院判決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係依法行使訴訟之權利。

原告所爭執者,乃被告在依法令進行否准之裁量時有無程序上之違法,且有無裁量瑕疵之判斷瑕疵,亦即其所稱原告與其配偶間是否屬虛偽結婚乙節是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等情,要求鈞院予以裁斷。

2、就本件進行面談之程序而言,被告97年10月7 日已當庭承認面談程序因僅違法由1 人進行而有瑕疵。

⑴、無論被告進行面談時應如何編組,應依面談管理辦法規定,倘被告認為可以變更法令而改以1 人為之,除了當時被告內部有公告之外,予面談時亦應先加以說明。

惟本件面談前及面談中被告皆未加以說明,現卻辯稱人力不足云云,實不可採。

倘被告確實准許進行面談之公務員得以1 人為之,那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之面談紀錄上何須蓋有未進行面談之公務員之印蓋?未在現場進行面談之人員蓋章於該面談紀錄,顯與事實不符,則該公文書實難謂非經變造。

該經變造之公文書除恐有刑法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責之情事外,形式上已非真正,不應再依法推定為真正。

⑵、又被告提出「數位面談系統」電腦畫面影本,不僅無法證明本件無風紀事件,反而可證明被告陳述錄音資料不存在乙節係為規避鈞院調查。

蓋因:該電腦畫面僅為片段,並非全程連續之錄影資料,並無法證明本件無原告及其配偶所指稱之「語帶威脅」之風紀事件。

更重要的是,該電腦畫面與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之面談錄音資料係屬同1 日,而錄影之保存,理論上及經驗上實比錄音之保存更加困難,現被告可以提出錄影畫面,但卻提不出錄音資料,顯與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不符。

依此情節,恐係被告非不能提出而係不願提出錄音資料,於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主張於其與配偶李芳彥面談時遭面談人員語帶威脅之詢問乙節為真正。

原告及其配偶指稱面談人員「語帶威脅」之風紀案件,係發生於面談室中,且係以語言為之。

有人可以監視畫面,但卻無法得知交談之內容,現被告提出當時錄影電腦畫面,只是欲蓋彌彰的暴露其不願提出錄音資料的心態。

無論是入出境面談、警詢,甚或是檢方偵訊,就是為防止發生風紀事件爭議,法令才會要求要全程錄音甚至錄影,與現場參與人員之身分、工作及職級全然無關,不因面談人員是否具正式公務人員資格而有何不同。

⑶、被告指稱原告配偶李芳彥4 次於雲林專勤隊及高雄機場的面談內容幾乎一致,並以此證稱96年5 月29日面談當時並面談人員並無「語帶威脅」云云。

惟該4 次之面談紀錄是否一致,與96年5 月29日面談當時的情況並無相關,正因無法從面談紀錄中看出是否有「語帶威脅」的風紀事件,才須要被告提出依法應錄製之錄音資料加以釐清,豈容被告以此說法模糊焦點。

而原告配偶李芳彥之精神狀態如何,已經鈞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加以求證,應加以論斷。

惟原告及李某所爭執者,係被告以高於一般人的記憶標準檢證原告及其配偶李某的記憶及陳述,並罔顧原告及其配偶所提之相關資料而駁回原告來臺之申請。

依經驗來說,人的記憶有限且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

更何況,面談人員丁○○(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開庭都可陳述忘了96年5 月29日面談時發生過什麼事,如何能以不同標準要求原告及其配偶要完全無誤地記得95年8 月底兩人見面當時的事件時間順序。

如此要求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被告於補充答辯狀指稱原告兩次來臺的陳述都不一致云云,惟在第1 次面談後,配偶李某當然會關心地問原告到底遺忘了什麼,然後兩人再一起回憶確定95年8 月底之情況,此乃人之常情,並無不妥。

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兩人串證云云,豈非要求原告一直只能以第1 次記憶錯誤之情節再為陳述而申請入臺,倘真如此,則96年5 月29日第2 次的面談恐又因兩人之陳述不同而駁回,則原告永無來臺團聚之可能。

記錯了而不能改,被告之裁量豈非可議。

⑷、本件原告申請來臺聚團,除了面談內容外,仍有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及其配偶間之婚姻為真實。

被告提出許進煌於雲林專勤隊的事前訪查紀錄,更可證明原告其配偶間之婚姻為真實。

蓋因:依申請流程而言,在大陸配偶申請來臺後,會先由移民署設定於各縣市的專勤隊就其臺灣配偶部分先行面談,而臺灣配偶被要求提出其工作資料、兩者交往資訊及匯款資料給專勤隊先行判定兩者結婚之真實性。

惟有通過專勤隊面談之人,才有機會進行機場面談。

而被告亦已指明,原告配偶李某都是備齊資料給雲林專勤隊並通過該隊之面談,原告始有第1 次的機場面談及系爭第2 次機會。

許進煌的結婚究屬如何,與原告及李某的情況本無相關。

更何況許進煌連雲林專勤隊的面談都無法通過,更可確定有固定工作、有正常家庭生活、配偶兩人間有持續聯絡、及有持續匯款至大陸贍家之李某和原告間之婚姻堪認為真正。

㈢、行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式作出系爭行政處分及違法認定原告與其配偶乙○○有事實足證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云云,而駁回原告之入臺團聚之申請,致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違法之損害:1、97年10月7 日開庭時,系爭行政處分所涉面談之現場公務員丁○○已當庭承認,面談當時未依法令規定兩人1 組對原告及其配偶進行面談。

顯見系爭行政處分有未依法定程式作成之違法,對於認定原告及其配偶間屬通謀虛偽結婚乙節,亦難謂非有失之偏頗之違法。

系爭行政處分以此失之公允而違法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否准之依據,自屬於法有違。

由於本件行政處分違法認定原告與其配偶間屬通謀虛偽結婚,故其認定自不可採。

而原告已舉出相關證物證明其與配偶乙○○之間非屬通謀虛偽之結婚,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並以此為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之依據:

⑴、依李君代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及第一銀行所出具之匯款水單所示,自兩人於大陸地區結婚後,李君幾乎是按月匯款至大陸予原告供其家用,除今年8 、9 兩月為籌措訴訟開銷未能按月匯款外,迄今仍未中斷。

而後續匯款資料並已庭呈鈞院。

倘(假設)兩人係虛偽結婚,李君何須迄今持續匯款至大陸予原告?又何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延請律師代原告主張權益?且粗算李君與原告結婚後之匯款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以上。

虛偽結婚者,在被行政機關質疑時,多因東窗事發而為減少損失即停止匯款,豈有如李君般一再匯款予原告迄今。

足稽,兩人確係為結合而結婚,且有維持婚姻存續之事實。

⑵、李君會選擇到大陸取妻且決定與原告結婚,實係現實環境所使然,且有現實上迫切之需要。

因李君於前往大陸相親結婚前,早就發現自己有精神上之疾病,但在持續接受治療服藥之際,仍能加以控制且能正常工作生活。

於95年2 月3 日,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核定李君有精神上疾病,除發予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外,李君迄今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兩紙可稽。

李君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由於持續接受治療並領藥服用,工作生活皆無大礙。

並自94年迄今,持續在麥寮六輕廠區工作,有正當收入,並有合約人員入廠證可證。

惟95年時,李君時值40歲,收入不豐,患有精神疾病在臺灣根本找不到老婆。

由於年紀漸長,為求有人可相互扶持,故前往大陸找尋另一半。

原告與李君相識雖僅數日,但因原告願意接納李君之情況且願與李君共結連理,故兩人即行在大陸舉辦婚禮結婚,原告與李君兩人皆誠心追求此段婚姻,並非如被告所認定有虛偽結婚之情事。

更有甚者,由於李君之弟李明儒因案須入監服刑至106 年,且李明儒之妻吳文玲棄家而去,李君迫於無奈僅得以其1 人之力,獨力照養無工作收入且同居之71歲父(李沂福)、67歲母(李阿秀)、15歲及14歲之姪女(李奕昕及李幸娟)共4 人。

再以李君每日工資僅1,400 元之工資,且遇雨即停工無收入的情況,臺灣地區實難尋得可相扶持之另一半。

惟原告並不介意李君之家境及現況,只要李君有固定工作且兩人可以相互扶持,即願與李君結婚並來臺合力照顧李君1 家,應可認定原告與李君兩人有結婚之真意。

以李君1 人之力,獨立照養前開4 位家屬,恐將日漸心力憔悴,屆時全家頓失所依,又將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故原告與李君皆為追求日後可以期待的未來而決定結婚,並無任何虛偽結婚之情事。

2、被告一再指述原告及其配偶之面談過程出現種種差異,並認為該差異屬重大瑕疵云云。

惟有關被告對面談時所問種種問題之認定,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未達重大瑕疵之程度。

被告以此為由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⑴、本件於97年10月7 日開庭時,面談人員丁○○對於鈞院詢問其96年5 月29日面談當時所發生的情況時,卻仍略以「事情太久而不復記憶」之意而回答鈞院所問。

為何該面談人員可以忘記,而原告及其配偶就不能因時間過久而忘記部分細節,而被認定有重大瑕疵?標準偏頗至此,原告實難甘服。

⑵、有關送行之部分:原告與李君之回答皆為同一個事實,亦即「原告確係於當日送李君上計程車離開的」。

至於送行之細節如何、到誰的所住地方的門口、和誰會合的先後次序等,由於每個人記憶持續力及注意程度有不同,兼之陳述的方式不同,自然會有不一致的描述。

此由刑事案件中,兩個以上證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亦會發生場景、角度差異而為不一的證述即可得知。

幸而刑案證述得由交互詰問制度加以釐清,惟本件卻僅因面談結果即行判斷有重大瑕疵云云,未免過苛。

又前開所指之送行問題係發生於95年9 月8 日,距離原告及李君接受面談之96年5 月29日,粗算已逾8 個半月。

由於人類記憶並非如電腦般精確,經過8 個半月自亦會有遺忘的效果出現。

否則,刑案偵查時,就無須於案件發生時儘速制作筆錄以釐清事實。

對於這種不是非有即無的問題,系爭處分反卻要求原告及李君兩人的對細節的描述要一致,否則即屬重大瑕疵,難謂非屬權力濫用。

況李君自95年2 月(與原告結婚前)即被核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現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顯可得知李君之精神狀態、記憶力及陳述性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

關此部分亦經已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被告知之甚明,卻仍主張李君並無精神疾病,實屬顛倒事實。

且如此陳述是否即屬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

⑶、有關原告與李君就匯款次數所為不同之陳述乙節:按面談人員依面談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既須詳閱原告與李君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據,綜合判斷。

匯款次數或金額之事實如何,即非不能查明。

僅因兩者對匯款金額的說法出現差異,且李君少說了1 次,即行認定有重大瑕疵,難謂過苛。

有關數額的部分,原告並無記帳習慣,戶頭入帳多少只要夠用亦僅記述大概,而且李君每次匯款到大陸的金額都不相同,故無法精確陳述,皆符合常情。

且李君雖僅40餘歲,惟已被核定患有精神疾病,對於自己確實有匯款予原告之次數在記述出現錯誤,並非出於自願,且面談人員皆有專勤隊事先查得的資料,又非不能查明,以此為由而為不利原告之系爭處分,則難謂非為牽強。

再相較於接受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臺灣配偶枉顧事實謊報多於事實的匯款金額或次數,為造假取信於面談人員有結婚事實之重大惡性情事,原告陳述金額之大概或次數無誤而李君之陳述僅為少報1 次,何者始應受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實不言自明。

本件匯款至大陸以供原告家用之情況,原告及李君皆未以少報多,且有單據可證,現僅因兩人概述的匯款金額不一且李君少說了1 次即被認定有重大瑕疵,原告實難甘服。

再依被告答辯所述,係認定一般人可以記錯,而3 、40歲的原告和李君就不是一般人,所以不能記錯?如此判斷,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更何況李君係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精障之人,偶一記述錯誤何須苛求至此。

⑷、有關原告與李君就婚宴陳述不一乙節:原告夫婦之結婚宴係於95年8 月31日所舉辦,一桌共8 人參加,費用由李君獨自負擔,第三人許進煌夫妻(當時為男女朋友)亦列席參加。

同桌換位給予許進煌夫妻訂婚拍照,當時原告夫婦之結婚與許進煌夫婦之訂婚等拍照事宜委外處理,拍照費用各自負擔。

至於許進煌所提出之宴客照係以原告夫妻結婚宴時所拍攝之訂婚照為之,以致被告認為原告夫妻與許進煌夫妻係同桌換位云云,原告及李君無法代其解釋。

惟同桌進行結婚及訂婚之程序,實於法無違,並無損於原告夫婦結婚之事實。

95年9 月5 日許進煌夫婦設宴2 桌,原告夫婦並未全程參加,復以該設宴之日與96年5 月29日原告夫婦接受面談時已逾8個半月,又非自己之喜宴,致使原告為不清之記述。

原告亦不清楚許進煌為何會以95年8 月31日之訂婚照充當結婚照送檢,惟許進煌此舉已使原告想不透,加上面談人員當時態度已失懇切,亦令原告錯愕而不知如何辯解。

兼以原告在大陸僅係一泥水小工,學歷亦僅有初中,本即不擅詞令,又隻身1 人來臺接受面談,難免因不諳法令而更加噤若寒蟬。

面談人員當時即發現原告夫婦與許進煌夫婦之陳述不同,倘非能即時釐清誰是誰非,得依面談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暫令原告入境,待向許進煌進一步查證後,再進行第2 次面談以釐清事實。

原告夫婦無須為許進煌之行為負責,其是否因為在95年9 月5 日設宴時未及拍照證明,或因便宜行事以訂婚照代之,原告皆不得而知。

現僅因許進煌莫名之舉措,即行抹殺原告夫婦結婚之事實,原告亦難甘服。

末依行政法之法理,在依法行政架構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係法律加諸行政機關有關注意義務之原則性規定。

惟系爭處分之被告,卻對原告抗辯置之不理,僅以許進煌莫名之行為認定原告夫婦之結婚為虛偽云云,實與前開注意義務相違。

⑸、至於被告指稱原告及其配偶在雙方認識過程、拍結婚照過程、雙方同居過程、初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等情,因陳述不一致而有重大瑕疵云云,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

蓋因:

①、前開細節係95年8 月底所發生,距原告第1 次申請來臺之96年2 月4 日已逾近半年,距系爭第2 次申請來臺之96年5 月29日更逾9 個月。

時間經過已久,記述不完整及細節排程互有出入,應屬常情。

原告及其配偶雙方認識,係透過吳溪泉之介紹,而認識也是事實。

原告在96年2 月4 日陳述和其配偶不一致,第2 次96年5 月29日更正說法和配偶一致就是串供,那豈非要原告在第2 次時之陳述又和其配偶李君的說法不同,這樣不是更會被駁回申請?拍結婚照之過程,第2 次陳述原告配偶李君相同,又是被認為翻供,理由同前。

兩人同居過程,被告指摘原告不應不記得同居情況云云,惟此係認知的問題。

人之記憶有限,除非刻意強記,否則必定隨時間而模糊。

兩人有同居是事實,至於其間細節如何,實難強令原告要1 字不差的和其配偶為相同的陳述。

兩人初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被告以有無用餐為區分點云云,惟原告和被告各為獨立之個體,用餐時間當然也會有不同,而原告用餐後配偶李君用餐前初次發生性行為,並未有任何不妥。

此何有重大瑕疵?

②、綜上所陳,被告以前開種種為由主張兩人串證云云,豈非要求原告一直只能以96年2 月4 日第1 次面談時記憶錯誤情節再為陳述而申請入臺,倘真如此,則96年5 月29日第2 次的面談恐又因兩人之陳述不同而駁回,則原告永無來臺團聚的可能。

記錯了而不能改,改正陳述又被指摘為串證翻供,顯見被告之裁量非無可議。

又倘依被告如此見解,本件實有賴鈞院就事實認定並依行政訴訟法判命被告准原告之申請。

蓋因被告一再拿原告及其配偶歷次面談的陳述相互比較判斷,如此比較,原告縱再為申請,也會一再被認為是串證翻供。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難以用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規範。

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入臺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足見上開許可辦法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

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

外來人口入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主管機關本有審查及裁量權限,且未有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況,被告並不負有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面談及相關事證,審認原告及其臺灣配偶雙方婚姻無真實性,而撤銷原告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並非恣意行政,又面談管理辦法乃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而來,自有授權依據。

被告援引上開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自屬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合目的性裁量,難謂為違法,亦與憲法保障結婚自由之意旨無違。

被告93年3 月1 日台內警字第0930079292號令發布「面談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實施面談人員由境管局人員擔任,2 人為1 組,…。」

,第9條之說明二:「明定面談人員以編組方式為之,其中1 名並具一定職等以上公務員身分。」

該辦法第3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

…」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6年1 月2 日成立後,該辦法相關業務改由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

業務移撥前,平時由被告所屬警政署各縣市警察局、航空警察局、港務警察局支援入出境管理局執行面談工作,96年1 月2 日業務移撥後,被告所屬警政署停止支援面談勤務,機場、港口全年無休,每日配合入境班機隨時受理面談至深夜22時止,無法事先預約面談人數,因時空環境變遷,致人員調度面臨困難。

㈢、被告97年8 月1 日台內移字第0970948024號令訂定發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條第1項:「實施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以2 人1 組為原則,其中1 人應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

但指定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者,得以1 人為之。」

本條說明一:「第1項為實施面談人員之指定。

面談時以2 人為1 組為原則,或由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1 人為之,防止發生風紀案件,並使實施面談單位得以靈活調度人員。」

同條說明二:「參考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9條訂定。」

可見本條之立法意旨在防止發生風紀案件,並使實施面談單位得以靈活調度人員之內部管理事項。

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機場國境一隊自96年1 月1 日起啟用「數位面談系統」,為電子式自動錄音(影)系統,檔案保存約為半年。

相對時日久遠之錄音(影)檔未再儲存,而本案復未將相關檔案下載至光碟併卷保存,致無法提供本案之錄音(影)檔。

至原告爭執面談紀錄不符實情一節,以本件面談紀錄既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及捺指印,且為公文書,除經法院認定推翻者外,自應推定其為真正。

㈣、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受理面談單位裝設「數位面談系統」,該系統除有錄音、錄影功能外,另有監視功能,面談室外之同單位人員及其各級直屬長官均可透過內部網路由面談室外任何1 部連線電腦即時監看各面談室內之影像,平時在面談室外,指派1 名人員負責監看數間面談室影像,既防止發生風紀案件,亦解決人員調度問題,尚合乎本辦法之立法意旨。

原告及乙○○於96年5 月29日至高雄機場接受面談,受理之面談人員係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科員。

原告兩度以臺灣地區人民乙○○之配偶身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乙○○前後共計4 次,於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4 日、96年4 月26日及96年5 月29日分別至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及高雄機場接受面談,原告分別曾於96年2 月4 日及96年5 月29日至高雄機場接受面談,依乙○○連續4次接受面談之內容,有關乙○○與原告在大陸相處期間,雙方認識、拍結婚照、宴客、夫妻同居等重要過程,乙○○每次之說詞幾乎一致,有李君4 份面談紀錄為證,足證乙○○並無因受威嚇而有回答錯誤之情事,及乙○○並無記憶力不清晰之問題,依乙○○精神障礙證明及指陳李君因精神障礙致記憶力及陳述性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之說法,均不足採認。

再依原告2 次接受面談之內容,有關乙○○與原告在大陸相處期間,雙方認識、拍結婚照、宴客、夫妻同居等同一重要過程,原告於96年2 月4 日第1 次接受面談時,原告與李君之說法完全不符,原告於96年5 月29日再次接受面談時,其說法全數翻供,改採與李君一致之說法,有原告2 份面談紀錄為證。

原告指稱李君係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惟其連續4次之說法尚能一致;

而原告並非身心障礙者,理應無記憶之問題,但原告兩次說法卻有極大差異,可見雙方串供事實極為明顯。

再依李君連續4 次接受面談說法幾乎一致及原告第2 次接受面談時翻供改採對自已有利說法,且依相關書面資料,足證原告及乙○○並無因受威嚇或因記憶力不足及陳述性與一般人不同,而有回答錯誤之情事。

㈤、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每次均指派不同人員實施面談,給予乙○○及原告多次陳述機會,並分別在不同單位主管監督下實施,原告兩次申請案係由不同人員做成之行政裁量,其處分結果均相同,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過程已極為嚴謹,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無不法。

臚列乙○○接受4 次面談及原告接受2 次面談有關雙方認識、拍結婚照、宴客、夫妻同居等重要過程,雙方說法如下:1、有關雙方認識過程:乙○○於96年2 月4 日、96年4 月26日及96年5 月29日接受面談時均稱95年8 月29日晚上與原告在高山鎮麥當勞第1 次見面,且依乙○○於96年2 月12日填寫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之「雙方交往經過」欄內,李君所填寫之認識過程亦同;

原告於96年2 月4 日第1 次接受面談時稱於95年8 月28日晚上與李君在高山鎮麥當勞第1 次見面,與李君說詞不符,原告於96年5 月29日第2 次接受面談時,說詞翻供改採與李君一致之說法。

2、有關雙方拍結婚照過程:乙○○於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4 日、96年4 月26日及96年5 月29日接受面談時均稱於95年8 月31日與原告一起前往拍結婚照;

原告於96年2 月4 日第1 次接受面談時稱於95年9 月4 日與李君一起前往拍結婚照,與李君說詞不符,原告於96年5 月29日第2 次接受面談時,說詞翻供改採與李君一致之說法。

3、有關雙方宴客過程:乙○○於95年12月29日、96年2 月4 日、96年4 月26日及96年5 月29日接受面談時均稱於95年8 月31日晚上宴客;

原告於96年2 月4 日第1 次接受面談時稱於95年9 月5 日辦完證之後在飯店宴客共1 桌,與李君說詞不符,原告於96年5 月29日第2 次接受面談時說詞翻供,改稱宴客日期為95年8 月31日,面談人員針對宴客內容提問,給予說明之機會,雙方說詞仍不一致。

4、雙方同居過程:乙○○於96年2 月4 日、96年4 月26日及96年5 月29日接受面談時均稱自95年8 月31至9 月8 日(乙○○君返台日期)期間,與原告每晚均同住;

原告於96年2 月4 日第1 次接受面談時稱95年9 月1 日我回家後到3 日我們都沒見面,6 日(95年9 月6 日)我在家沒見面,與李君說詞不符,原告於96年5 月29日第2 次接受面談時說詞翻供,改採與李君一致之說法。

李君多次指稱自95年8 月31日至95年9 月8 日與原告每晚均有同居,係長達1 週以上之連續期間,原告豈有無法記憶之理,依前揭原告於96年2 月4 日接受面談時之說法,與李君說法有極大差異情形,顯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難以證明原告與李君在大陸同居為真實,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將此一情形列為重大瑕疵,並無不妥。

㈥、原告並無精神障礙之問題已如前述,且依原告兩次接受面談內容,原告與乙○○在大陸相處期間,原告對於與李君認識、拍結婚照、宴客、夫妻同居等重要過程,兩次說法完全不同,再依原告第2 次接受面談翻供之內容,均為求與李君一致,改採對本身有利之說詞,顯無受威嚇致有答錯情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第2 次接受面談時,與李君串供之事實極為明顯,原告第2 次於96年5 月29日接受面談時,面談人員就第1 次面談內容之外,儘量補充詢問第1 次未提及之其他事實,給予原告補充說明之機會,原告與李君之陳述仍有重大瑕疵,僅臚列如下:1、原告與李君初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雙方陳述不同:原告稱吃過午飯後發生關係;

李君稱未吃午飯前發生第1 次性行為。

2、原告與李君對於95年9 月8 日李君自大陸地區回臺之日,原告送行情形及在場人員,雙方陳述不同:原告稱2 人在李君住宿之旅舍門口的汽車站與介紹人吳溪泉及另1 名同行至大陸地區娶妻之許進煌會合,並送李君上計程車離開;

李君稱2 人在吳溪泉與許進煌住處的巷口與原告分手,並與吳溪泉及許進煌搭計程車離開,因李君與許進煌住不同旅館,兩人說詞之差異用位置不同辯解,顯無法採信。

3、李君匯款給原告之次數及金額陳述不同:原告稱寄了3 次,分別是1 千多、1 千4 百多及3 千2 百元人民幣;

李君稱寄了2 次,分別是5 、6 千臺幣及1 萬4 千臺幣。

4、原告及李君對於是否參加另1 位同行至大陸地區娶妻之許進煌之宴客過程陳述不同:原告先稱:「我忘了」,又稱:「我與老公一起參加」,復又稱:「忘記了」,說詞反復;

李君稱:「我與老婆均有參加」。

㈦、原告兩度申請以臺灣地區人民乙○○之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過程中,提供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雙方在大陸之公開宴客照,據以證明雙方結婚過程為真實。

96年5 月29日原告第2 次接受面談時,再次詢問原告確認宴客日期為96年8 月31日晚上,且原告對於與李君當日上午10點多在照相館拍結婚照,中午一起用餐,下午與李君在勞服旅舍發生性行為等細節,均明確詳述,因原告96年2 月4 日接受面談時所稱宴客日期為96年9 月5 日,兩次說詞差異極大,面談人員為求慎重,再詢原告與李君同行前往大陸結婚之許進煌結婚宴客時,原告是否參加,原告稱:「忘記了…我與老公有參加。

我忘了。」

經比對許君提供之宴客照所有參與人員穿著、桌椅等,與原告提供之宴客照,顯係同一時、地、同桌舉辦,當面提示原告,原告坦承與許君夫妻係同時、同地及同1 桌宴客,請客時是互換座位拍照,再調閱許君於96年3 月15日之面談紀錄,許君稱宴客日期為95年9 月5 日,與原告所稱宴客日期為95年8 月31日不符,原告無法自圓其說。

96年5 月29日李君接受面談時稱,與許進煌宴客日期與我們不是同一天,又與原告坦承之內容不符,原告於96年2 月4 日及96年5 月29日兩次接受面談時,對於宴客過程與李君之說詞均不符,自無法據以證明其公開宴客為實,原告既於申請時提供宴客照為結婚宴客過程之佐證資料,其說詞確無法證明該宴客過程為真實,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原告與李君對於公開宴客之說法不相符情形,列為重大瑕疵,並無不妥。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李逸洋變更為丙○○,茲據繼任者於97年6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96年5 月29日內授移境高字第9609001079號處分書並未記載法令依據,程序上已難謂無瑕疵,且就本件面談程序僅違法由1 人進行面談亦有瑕疵。

被告係以高於一般人的記憶標準檢證原告及其配偶李某的記憶及陳述,並罔顧原告及其配偶所提之相關資料而駁回原告來臺之申請,蓋乙○○會選擇到大陸娶妻且決定與原告結婚,實係現實環境所使然,有現實上迫切之需要,並無任何虛偽結婚之情事;

被告一再指稱原告及其配偶之面談過程出現種種差異,並認為該差異屬重大瑕疵,惟被告對面談時所問種種問題之認定,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未達重大瑕疵之程度,被告復屢次主張原告與李君兩人串證,豈非要求原告一直只能以96年2 月4 日第1 次面談時記憶錯誤情節再為陳述而申請入臺,倘真如此,則96年5 月29日第2 次的面談恐又因兩人之陳述不同而駁回,則原告永無來臺團聚的可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況面談時面談人員丁○○語帶威脅,而被告既能提出錄影電腦畫面卻提不出面談錄音資料,顯與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不符,恐係被告不願提出,以規避鈞院調查,是被告有未依法定程式作出系爭行政處分及違法認定事實情事,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入臺許可辦法係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訂定,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外來人口入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主管機關本有審查及裁量權限,且未有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況,被告並不負有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

被告依面談及相關事證,審認原告及其臺灣配偶雙方婚姻無真實性,撤銷原告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並非恣意行政。

被告援引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係屬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合目的性裁量,難謂為違法,亦與憲法保障結婚自由之意旨無違。

而原告及乙○○於96年5 月29日至高雄機場接受面談,受理面談人員係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科員,系爭面談紀錄既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及捺指印,且為公文書,除經法院認定推翻者外,自應推定其為真正;

依李君連續4 次接受面談說法幾乎一致及原告第2 次接受面談時翻供改採對自已有利說法及相關書面資料,足證原告及乙○○並無因受威嚇或因記憶力不足及陳述性與一般人不同,而有回答錯誤之情事。

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每次均指派不同人員實施面談,給予乙○○及原告多次陳述機會,並分別在不同單位主管監督下實施,原告兩次申請案係由不同人員做成之行政裁量,其處分結果均相同,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過程已極為嚴謹,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無不法。

再原告既於申請時提供宴客照為結婚宴客過程之佐證資料,其說詞卻無法證明該宴客過程為真實,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原告與李君對於公開宴客之說法不相符情形,列為重大瑕疵,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以臺灣地區人民乙○○配偶身分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面談後,認其與依親對象乙○○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而以96年2 月4 日內授移境高字第9609001012號處分書註銷入境面談所核發之96年1 月5 日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

旋原告再於96年2 月間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核發96年5 月7 日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效期至96年11月6 日,許可停留期限為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出境,且註明於入境時面談。

因原告於96年5 月29日來臺,在機場進行面談結果,為被告認申請人、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復以96年5 月29日內授移境高字第9609001079號處分書註銷上述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即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上述處分書、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29日之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資料表、保證書、上述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上述96年2 月4 日處分書、行政院96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3229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 、9-11、19-23 頁;

本院卷第15-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明文,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乃制定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之1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第3項)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經許可,且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並應接受面談,為許可其來臺團聚之前置程序;

而被告依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0條之1 授權復分別訂有入臺許可辦法及面談管理辦法。

㈡、次按「(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第2項)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6 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十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

…」入臺許可辦法第4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3款著有規定。

是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並於通過面談後得予延期,再取得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且於申請再次入境時,得逕核給不逾6 個月之來臺團聚許可。

另「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境外接受面談者,得先予核發入境許可,大陸人民應於入境時,至境管局設於機場、港口之服務站接受面談。

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接受面談程序。」

、「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10日內出境。

」且為面談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3款及第11條所明定。

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依法得強制出境之情形,未依前2 條規定強制驅離或遣送離境者,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復著有規定。

核上述辦法均係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授權訂定,明定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停留期限及面談程序、面談結果認定暨其等准駁之基準,與強制出境程序,乃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有關入臺許可辦法且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故均得為相關案件所適用。

故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就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初步審查即先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並就未接受面談者,於入境時先在設於機場、港口之服務站進行面談程序,俟該大陸地區配偶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就已通過面談且無規定之消極條件者,於其再次申請來臺團聚,則無庸再為面談,而得逕核給未逾6 個月之來臺團聚許可。

㈢、本件原告申請來臺與其臺灣地區配偶乙○○團聚,業經被告初步審查,而於96年5 月7 日核發事由為團聚,效期為96年11月6 日,許可停留期限為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出境,且註明於入境時面談之第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證許可原告入境,而經原告於同年5 月29日入境,並於入境之高雄機場接受面談,已如前述,並有原告申請書、來臺團聚資料表、上開入境許可證、面談紀錄、系爭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 、10、21、5- 7、23頁),則被告已依上述入臺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申請核發上述第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證以為原告來臺團聚之許可,洵堪認定。

原告認該許可僅為面談目的乙節,乃未視該許可證明載之團聚事由及停留期限1 個月之規定,顯非止於面談目的之許可而已,否則來臺事由即應記載為「面談」而非團聚,且以流程以觀,倘係僅為面談,亦無庸給予1 個月之停留期限,而於面談未過時,猶須註銷該許可並強制出境。

是原告援引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6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88 號判決有關人民依法申請案件遭到行政機關否准,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訴訟意旨,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來臺團聚之申請,業經被告否准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㈣、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

外來人口入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主管機關本有審查及裁量權限;

有關非本國人出、入境之行為,且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將上述核給原告來臺入境團聚之許可證註銷,並強制出境之事由為:「申請人、依親對象說詞有重大瑕疵。」

,業有被告96年5 月29日內授移境高字第9609001079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2頁),雖未明載法令,然與相關法令對照以觀,非不可得知當係以上述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及第11條為據;

參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

而原處分已附理由,僅未載法令依據,舉重以明輕,則原告指摘系爭處分書未記載法令依據,程序係有瑕疵云云,即無可採。

㈤、次查,原告與其配偶乙○○於系爭面談時,就雙方發生性行為之當日行程:原告稱:「…8 月31日上午10點多在照相館裡面拍婚照,中午一起用餐後,下午我與老公一同到勞旅舍老公的房間,下午有發生關係…」核與乙○○所稱:「8 月31日…約10點多在照相館裡面拍完婚照後,我們直接回旅舍,中午老婆出門買飯回來的,未吃午飯前發生第一次關係…」已有未合。

又原告及其配偶乙○○就結婚宴客情節,雖均稱:8 月31日當晚其等在外面的餐廳請客一桌,吳溪泉及乙○○台灣一起來大陸找老婆的朋友阿煌夫妻參加(經查係許進煌及大陸配偶謝竹英)等語,並提出當日宴客照片佐證;

然因與原告於96年2 月4 日初次面談時所稱宴客日期為96年9 月5 日有所出入,且經面談人員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宴客照與許進煌所提出之宴客照不論餐廳陳設、參與人員(不論原告或許進煌提出之照片均有原告夫妻、許某夫妻及吳溪泉夫妻)暨其穿著俱如出一轍(見本院卷第264 、269 、270 頁),而許進煌係於95年9 月5 日宴客,業經許某於面談時陳稱確實(見本院卷第267 頁許某96年3 月15日面談紀錄),面談人員為慎重計,乃再向原告查詢許進煌結婚宴客時其是否參加?是否為同一日?原告先稱:「我忘了…我與老公有參加。

我忘了。」

經面談人員提示許進煌宴客照,詢之是否與原告同時、地、同一桌宴客,業據原告肯認無誤,則原告及其配偶於此次面談就結婚宴客時間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遑論原告配偶乙○○於本次面談時猶稱:「我與老婆均有參加(指許進煌宴客)。

許進煌宴客日期與我們不是同一天…當時我們夫妻與許進煌坐不同包廂,而且我與老婆均未去別桌坐…」云云,核與原告有關其係與許某同日結婚宴客之陳述而許進煌稱係於95年9 月5 日結婚宴客及許某婚宴照(乙○○係與許某同桌)均有不符,足徵其所述係有不實。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結婚宴係於95年8 月31日所舉辦,許進煌夫妻亦列席參加,同桌換位給予許進煌夫妻訂婚拍照,故許進煌於面談時所提出之宴客照係以原告夫妻結婚宴時所拍攝之訂婚照云云,既與上開證據不合,又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再按被告對原告進行面談後所為通過與否之決定,係屬法律授與判斷之餘地,除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權力及其他違法情事外(如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等),法院應予尊重其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本件原告係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團聚,是有關面談內容自應針對其夫妻關係之建立及狀況為審核。

承前所述,原告及其臺灣地區配偶就夫妻首度親密關係之建立及結婚宴客詳情說詞不一,甚或與事實不符,此涉及其等是否確有婚姻實質之判斷,其瑕疵自屬重大;

至有關雙方認識、拍結婚照及同居過程,因原告於96年2 月4 日第1 次面談時即曾被詢及(見本院卷第248-253 頁),是原告及其配偶就此等問題之回答一致,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即申請人、依親對象即乙○○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而未通過其面談,並註銷其所核發之上述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及強制其出境,揆之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且結婚係屬人生大事,有關其宴客及夫妻間之首次性行為,更係個人生命中重要之事件,其記憶本較日常生活瑣事鮮明,原告與其配偶經面談人員詢問此部分事項時,復均侃侃而談,並無何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之表示,或其他精神障礙以致影響陳述之情形,則被告據原告等上開有關婚姻之重要陳述,認其等說詞有重大瑕疵,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恣意濫用權力,或有何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之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其無虛偽結婚情事,被告罔顧原告及其配偶所提之資料,以高於一般人的記憶標準檢證原告及其配偶之記憶及陳述,其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陳述未達重大瑕疵之程度,被告屢以原告與李君之前之陳述認兩人串證,將致原告永無來臺團聚的可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尚無可取。

㈦、至「(第1項)接受面談者有數人時,應採隔離進行;非受面談者,不得在場。

(第2項)實施面談,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

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第4項)面談紀錄應當場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後,親自簽名。

(第5項)第2項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境管局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第4條第1項訪查結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第1項)實施面談人員,由境管局指定人員擔任,2 人為1 組,其中應至少有1 名為委任4 職等以上人員。

(第2項)對同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實施面談時,應由同一編組人員為之。」

面談管理辦法第7條、第9條著有規定;

其中有關實施面談應由2 人為之,無非係為防止發生風紀案件,此由被告參考上開規定訂定相類內容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條第1項條文說明甚明(見本院卷第237 頁),該規定第1項且考量人員調度之靈活,允許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者,得以1人進行面談。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固自認系爭面談係由其所屬薦任第7 職等科員丁○○1 人實施,且對原告指稱林某於實施面談時曾言及倘有答錯1 次即將原告遣回乙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119 頁),然原告並未主張系爭面談人員有何風紀問題及面談紀錄內容有何不實,被告亦已陳明係因人力關係始由一人為之;

另由原告及其配偶就第1 次面談曾被問及之有關雙方認識、拍結婚照及同居過程於本次面談均能就細節詳為說明乙情以觀,亦可見縱系爭面談人員於面談時曾向原告及其配偶宣稱如有答錯即將原告遣回云云,仍無礙其等稟其自由意志而為回答,況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為確保國家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立法意旨,答錯有致原告被遣返之虞,亦應為其等所得預期,故認系爭面談程序縱有瑕疵,亦不影響系爭處分判斷之基礎之事實,而無礙本件處分之效力,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原告及其配偶說詞有重大瑕疵,而未通過其面談,於96年5 月29日以內授移境高字第9609001079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註銷96年5 月7 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原告配偶匯款予原告之次數及多寡姑不論其雙方於面談時所述不一,且不足動搖上述原告與其配偶於面談時說詞係有重大瑕疵之判定;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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