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更一,4,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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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戊○○
原 告 乙○○
丙○○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庚○○兼送達代收
辛○○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府訴字第09584469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10 巷8 弄8 號為地上6 層及地下1 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5使字第1401號使用執照,其1 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蔣大偉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其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於95年8 月1 日移撥由本件被告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案經工務局於94年3 月9 日以94變使(准)字第0039號核准建築物變更使用備查,並於94年4 月11日核發94裝修(使)第0532號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嗣於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後,以94年5 月3 日94變使字第0064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變更使用執照)在案。

㈡系爭建築物之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甲○○對於訴外人蔣大偉辦理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等過程,認為系爭建築物外牆有變動,建築物結構有安全疑慮及其他私權糾紛問題,多次向工務局檢舉與陳情。

工務局為釐清原告94年4 月21日申請書中有關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系爭建築物所作鑑定報告之質疑,以94年5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370100 號函請該學會澄清,另有關原告於該申請書之其他事由,因涉私權爭議,工務局於同函說明並副知原告。

㈢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訴願決定;

2.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系爭變更使用執照及94年5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370100 號函;

3.恢復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恢復原狀並做損壞部分之補強;

4.臺北市政府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及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如不回復原狀得連續處罰。

案經本院96年2 月9 日95年度第2683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20日96年度裁字第385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及系爭變更使用執照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原告乙○○、丙○○、丁○○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㈠原告聲明: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4裝修(使)第 0532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及「94年 5 月3 日核發94變使字第0064號核准變更使用執 照」。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1.原告有無提起行政訴訟保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2.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及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發給,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甲○○為系爭建築物供公眾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居住人、使用人,且為本案發生時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配偶即輔佐人戊○○為居住人及使用人;

原告乙○○為居住人及使用人,其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

原告丁○○為區分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

因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室內2 根鋼筋混凝土(RC)柱、鋼筋混凝土(RC)牆剔槽、隔間磚牆拆除,部分外牆拆除等情事,業已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涉及建築物外牆之變更及共用部分之更動,未依建管法令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經該幢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始得辦理之規定,影響公共安全及可能危及區分所有權人、居住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法益,侵害法律上所保障之權益,損害原告等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故原告等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撤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能。

2.本案於進行室內裝修時,訴外人蔣大偉擅自將部分鋼筋混凝土外牆拆除、鋼筋混凝土牆被剔槽及室內2 根柱子被剔槽之情形,有下列之違法:⑴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第2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⑶工務局92年3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619600 號函釋規定:「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是本市擬依法申請建築物外牆之變更,即應檢附符合同條例第29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經該幢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始得辦理。

三、至建築物外牆面之開口位置或尺寸、飾面材料等之更動如係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即以變更為現況者,基於法令不溯既往原則,本局同意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並委由開業建築師或土木、結構執業技師檢討結構安全後簽證負責。

……」惟本案係於93年11月29日開始施工,因未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經該幢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故應不得辦理變更外牆。

⑷本件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表肆、審查內容項次10、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審查人員錯誤填選為「本案室內裝修未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更動」,實際上本件應選項目為「本案室內裝修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更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3項 規定,外牆面應屬共用部分)。

另本件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申請書備註欄附表□9050審查要項,其旨意為建築物外牆面之變更,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經該幢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始得辦理,該旨意並納入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要項規範第14項第4款規定。

本件因重要事項有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⑸系爭建築物原領有被告核發之65使字第1401號使用執照,原1 層部分核准用途集合住宅,活載重每平方公尺200 公斤,現准予變更為一般零售業,實際使用為書庫,依建築技術規則書庫之活載重每平方公尺600 公斤,且活載重增加,亦將加重樓板、樑柱、牆壁、基礎負擔及增加地震力(地上為6 層,1 樓距地面高1.25公尺,地下為1 層)。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

系爭建築物係採用63年度規範設計,其耐震能力約為本案發生時規範的60% ,再經訴外人蔣大偉之拆改鑿槽破壞動作,又有以上所述活載重之增加,更已影響整體建物的結構安全。

3.查臺北市○○○路○ 段210 巷8 弄6 號及8 號「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為地上6 層、地下1 層之雙併集合住宅,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64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是任何一層室內裝修,均應依法申請審查許可。

惟8 號1 樓於93年11月29日拆除室內原裝修時,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予制止,經於93年12月1 日以電話通報專線,通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使用管理科管區趙金城聯繫,其回稱查電腦並無申請資料,原告於93年12月6 日補書面申請書,但工務局於93年12月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365766800 號函復稱「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查驗同意備查」係於動工之後。

嗣原告屢次以電話催促會勘,始於94年1 月12日會勘,依該會勘紀錄(其會勘日期誤載為93年1 月12日)之會勘結論:「1.本案經勘查1 樓目前現場裝修中,……及部分外牆變更,另依管委會提供照片核對室內2 根柱子有剔槽埋管情事(含一面混凝牆)。

2.有關變更外牆違反公(按:「共」應為「寓」之誤)大廈管理辦法部分請建管處依規定辦理。

……。」

原告如上述雖已予制止,為表慎重起見,原告於94年4 月2 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期改善,副本並給被告在案,且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於94年4 月21日以申請書再催請儘速依規定處理,但被告竟未依法行政,草率核發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及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為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4.依上述94年1 月12日建管處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及管委會提供照片箭頭1 及2 相片四之一、四之二,室內2 根柱子被剔凹槽減少原結構柱斷面外,被剔凹槽周邊混凝土已被鑿損,管線周邊孔隙如果以無收縮水泥補修,亦只不過避免填縫材料乾縮裂縫而已,無強度證明,且埋設管線減少之柱斷面及因被剔凹槽周邊混凝土已被鑿損仍舊存在,其減低原柱斷面所能發揮抵抗外力之作用,混凝土牆被剔槽相片四之二箭頭3 亦同,部分混凝土外牆被拆除破壞相片四之二箭頭4 、5 ,以上均已有破壞原有結構體構件及損壞情形,訴外人擅自變更公寓大廈之外牆構造,甚至嚴重影響建築物的整體結構安全,是為法令所不許。

建築物的主要構造任意剔槽,將破壞建築物整體承重,拆改處成為樓體安全最脆弱的部位,嚴重影響建物的抗震能力,影響結構安全。

5.經原告核對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發照平面圖、房屋裝修施工前之65使字第1401號發照竣工平面圖、原左側面圖以及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後之左側面實際照片,前述94年1 月12日會勘紀錄部分外牆變更及所記載管委會提供照片箭頭4、5 相片四之二相對照,原有W1外窗(150cm ×150cm )、W3外窗(50cm×60cm)及部分RC外牆已被拆除變更,但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發照平面圖箭頭4 、5 、17、18一樣未有變動,故可證明辦理該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及變更使用執照有未依審核合格設計圖說施工之事實,其未依審核合格設計圖說逕行施工,已違反工務局92年3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61960號函有關辦理室內裝修審查或變更使用執照處理之規定。

6.鈞院於97年11月13日曾至系爭案址會勘,原告補充說明如下:⑴會勘現場必須進入標的8 號1 樓,原告雖經要求,但被拒無法進入會勘,實際情形無法知悉,但應法官之要求於會勘紀錄上簽字。

⑵依會勘紀錄記述被告97年8 月18日函所提供照片與現況及其尺寸W1-150cm ×150cm 、W3-50cm×60cm符合云云,惟其與原設計圖及對應相同位置之6 號5 樓窗型照片不符(週邊牆面原為馬賽克,但所提供照片為水泥粉刷)。

又原告於95年7 月16日拍攝之照片與系爭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鑑定技師96年9 月30日覆審請求書及其照片、圖表及訴外人陳秀傑技師96年11月2 日答辯書函及圖表,說明W1窗已由150cm ×150 cm改變為69cm×230cm 鋁門及70cm×200cm 落地窗(其中有11cm寬隔牆,與會勘紀錄所述9cm 寬近似),W3已由50cm×60cm改變為50cm×140cm ,依建管處94年1 月12日會勘紀錄及其附件照片可證明系爭建築物外牆確有違規拆除變更之情形,並可推定事後於最近恢復未符合原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1.有關原告提起撤銷他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撤銷他人變更使用執照部分:⑴法令、函釋及大法官解釋部分: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在內。」

③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⑵卷查本案:①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

次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第2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第3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第4項)前3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此條文係於92年6 月5 日所增訂,依立法體例及立法技術觀點觀之,立法者將該條文加諸於第77條之後,其立法目的與本質同等於建築法第77條。

是以,建築法第77條之2 之立法目的亦在於建築物安全之維護,有強烈公益考量,先予說明。

②惟縱如前述,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有強烈之公益考量,亦不代表任一民眾、任一住戶均得任意提起撤銷訴訟來撤銷行政機關業已核發之合格證明與使用執照。

且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仍以第三人有因該處分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方得提起撤銷訴訟。

且依先前的判例認為利害關係人之利害關係專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不包含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惟法律上利益之概念究為何指?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除法律明訂得享有權利者外,大法官明白指出依保護規範理論之概念,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該個人亦可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③而今本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並未明訂第三人享有該等法律上權利與利益,至為明確。

惟爭點在於本案原告是否為有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而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涵攝本案觀之,就建築法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整體結構,乃在於維護建築物之安全,藉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來管理維護建築物安全,其適用對象乃在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並不包含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

再者,就社會發展因素考量,如任意讓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針對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與使用執照提起撤銷訴訟,在「集合住宅」、「公寓大廈」、「電梯大樓」林立之我國,任一住戶如均得對他住戶提起撤銷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如此不僅容易造成濫訴,且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將變成鄰居間惡鬥之工具,如此對於都市發展與公寓大廈鄰居間之安寧將有嚴重不利之後果,實非立法之原意。

是以,依保護規範理論綜合判斷之結果,實不宜也不應讓位居「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權限。

因此,原告實無本案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

2.經原告交付97年8 月6 日拍攝之3 幀現場照片與被告,被告旋即於97年8 月13日再次派員赴系爭建築物現場,依原告指稱之處勘查現狀。

經查系爭建築物1 樓現場狀況與原告照片比對說明如下:⑴原告指稱箭頭1 :50*60公分外窗部分,經查1 樓相同位置之外窗現狀符合規定。

⑵原告指稱箭頭2 :150 *150 公分外窗部分,經查1 樓相同位置之外窗現狀亦符合規定。

⑶原告指稱箭頭3 :1 樓已以金屬網遮蓋部分,經1 樓所有權人表示該金屬網存在已久,並且該位置的外窗對應3 樓外窗大小並無變更。

綜前所述,系爭建築物外窗並無原告所稱之違規拆除變更情形,被告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無違誤。

3.按外牆之原始設計若屬封閉之牆面,主要作用係承受載重,如果是從中開洞設窗,確實會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但原始就設計有窗戶的牆面(即系爭W1及W3所在之牆面),其主要功用並非用來承受載重,故就算窗戶結構加以變更,亦不致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志堅變更為丁育群,此有臺北市政府97年6 月16日府人二字第09703558801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乙○○、丙○○及丁○○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等起訴主張:訴外人蔣大偉於94年間裝修系爭建築物1樓,有違規變更拆除外牆及共用部分之情事,詎工務局仍違法發給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及系爭變更使用執照,原告等為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居住使用人,權益受損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有無提起行政訴訟保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㈡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及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發給,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

五、經查:㈠按建築法第76條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

……」第77條之2 規定:「(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第2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第3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第4項)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由以上規定復參照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可知,建築法相關對於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使用執照變更之規範,同時在保護居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其他人的安全,原告等主張其分別係同一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居住人或使用人,其因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及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發給受有損害,其起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指明。

㈡又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第19條規定:「(第1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第2項)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

第2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

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核以上規定均係依建築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應予尊重。

㈢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及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發給,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1.依前引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可知,建築物室內裝修除於一定條件下應申請審查許可,且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外,應遵守下列事項: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暨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因此,前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以,主管建築機關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暨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易言之,建築物室內之裝修,如果主管建築機關查無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亦查無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之情事,其核發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於法自屬有據,其並進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當然要在其他要件具備之情形下),於法亦屬有據。

2.查依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之記載及平面簡圖所示,系爭室內裝修之裝修位置為天花板及分間牆,使用耐燃一級之石膏板為之,面積則為57平方公尺,核與原處分卷附之竣工照片,尚無不符;

依前揭之說明,只要此一裝修材料石膏板及分間牆構造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則系爭室內裝修應無違反法令之處。

3.又按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原告等主張系爭室內裝修時,有室內2 根鋼筋混凝土(RC)柱、鋼筋混凝土(RC)牆剔槽、隔間磚牆拆除,部分外牆拆除等情事,如不論系爭室內裝修是否有為以上之變更,縱有變更,其如不合於上開主要構造之定義,例如非主要樑柱或承重牆壁,則均非室內裝修審核所問。

4.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22、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23、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25、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是亦可知,外牆與承重牆在建築技術規則上分屬二事,如該外牆不具有上開所指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功能,則縱有妨害或破壞,亦非室內裝修審核所應問。

5.原告主張系爭室內裝修妨害並破壞外牆改為落地窗,經本院囑被告派員至現場拍攝照片,經勘查結果,查無原告所指之情事,此有現場照片在本院卷頁160 以下可參;

原告堅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現場照片,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亦僅看到現場有150 公分X69 公分及150 公分X70 公分之2 個窗戶,中間相隔以一個9 公分寬的輕隔間,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本院卷頁187以下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屬實。

原告質疑以其未能會同履勘現場,勘驗結果非其所親見云云,查上開現場係他人所支配及使用中,屋主既不同意原告入內,在不影響真實發現之情況下,原告未必一定要親自到現場,更重要的是,在履勘的過程中,原告之輔佐人提出該一樓使用執照之影本供為比對,核該使用執照上既有窗戶之標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等之相關規定,該面牆壁自無可能是承重牆壁,此外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牆壁係承重牆壁,是該面牆壁非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至明。

6.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查本件原告所指之牆壁,係該建築物一樓原設計即有窗戶之牆壁,已如前述與其所指之室內2 根鋼筋混凝土柱等,均非其所在之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依上開規定,自非屬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牆壁、柱及其他部分屬共用部分,則上開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關於「審查內容」第10項之審查結果記載以「本案室內裝修未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更動」,不要求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同等效力之文件,於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及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發給,並無原告等所指之違法情事,原告等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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