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件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 (二)系爭建物1樓經參加人將同路巷29、31、33號電源裝設在
- (三)系爭建物1樓所設聲源電力設備已侵害原告生存權,有關
-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四、被告都發局則以:
- (一)原告就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土地使用衍生之環境、衛生及
-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
- (三)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3條規定,都市計畫經法定程序
- (四)系爭建物依臺北市商業處94年7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
- (五)參照被告都發局94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467
- (六)依臺北市政府87年第4次組織編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略以
- (七)原告數次至被告都發局辦公室口頭詢問系爭建物1樓使用
- (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
- (九)有關被告都發局94年3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0998
- (十)依臺北市政府84年9月27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
-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待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 五、被告環保局則以:
- (一)被告環保局95年3月17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
-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7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
- (三)被告環保局自92年3月18日起接獲原告數十次噪音陳情案
- (四)自94年7月1日施行營業場所頻率20-200Hz噪音管制之
- (五)本件自92年間接受原告檢舉,有測量二、三十幾次,從未
- (六)按94年7月1日施行營業場所頻率20-200Hz噪音管制之
- (七)有關定時器拆除部分,原告前曾於中正區公所94年度「市
- (八)有關噪音管制區類別之劃定,被告環保局係按行政院環保
- (九)因系爭建物之營業場所內聲音產生源音量尚無超過該管制
- (十)綜上所述,被告環保局因無發現參加人有違噪音管制法之
- 六、參加人陳述:
-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八、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
-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
-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
-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都發局作成「拆除或停止使用
- (四)次查:本件乃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違住戶安寧,請
- (五)綜上,原告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
-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倪世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府訴字第09584357600號及95年6月22日府訴字第0957795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5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都發局之代表人為許志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育群;
被告環保局之代表人為陳永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沈世宏,再變更為倪世標,茲各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中山區○○○路410巷31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住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及14日向臺北市市長請求撤銷參加人位於同址(即系爭建物臺北市中山區○○○路410巷31號)1樓攤位之營利執照、私設電表、管線,並拆除違法宰殺機械設備等事宜,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4年12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617700號函(電子郵件)、同年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經查……前開2 函並無指明案陳位址係屬違法。
……至有關案陳位址營利事業登記、電表管線、宰殺設備是否違法,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節,非屬本局權責,副請相關權責單位卓處逕復(臺灣電力公司、本府環保局、建設局……」等語。
原告復於95年3 月13日就該址1 樓攤位剁殺豬肉設施製造噪音擾鄰,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聲明異議,經該局以95年3 月17 日 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居住地應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類別,至為明確。
……四、另查案陳屋主曾君之定時器是否拆除1節 ,本局已於94年9 月14日協調屋主完成定時器的拆除,並於95年3 月13日10時5 分派員到場查察,確認無誤……五、……本案除已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協助臺端調處,本局亦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因屋主曾君營業場所內聲音產生源音量尚無超過該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故無法源強制屋主曾君進行拆除臺端指述之各類管線,……」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22日府訴字第09584357600 號及同年6 月22日府訴字第09577953800號訴願決定,認上開(書)函純屬事實之敘述,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於程序上駁回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1 月18 日95 年度訴字第235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後,經該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將前審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除去所有裝設在系爭建物1樓之聲源器械:⒈參酌學者林錫堯所著行政法要義載有公法上請求權之發生依據:「1.依據憲法–主要係依據憲法保障之權利(基本權,含依據基本權與平等原則而衍生之分享權)可導出請求權。
2.依據法規明定。
3.依據解釋法規規定。
4.依據類推適用私法規定或法理而發生。
5.依據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而發生。」
、第532頁論述:「但法規經未如此明文,而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行為義務或得行使之權限,例如:規定在某種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如何或得如何行為等,於此情形,並非即表示人民無申請權,乃須視該法規之保障目的下該人民是否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定。
此又可分廣義與狹義:就廣義而言,如法規保障目的並非僅在公益,而兼具保障個人利益之目的,可解為人民依據該法規享有申請權,或至少有一種『形式上請求權』(即請求就是否開始行政程序作無瑕疵之裁量)……反之,如法規保障目的著重私益,而申請人可列入該法規保障範圍之內,則人民可依據該法規享有申請權。」
等語,如申請人可列入該法規保障範圍內,則人民可依該法規享有申請權。
⒉原告應享有憲法第15條所定生存權保障及第16條訴訟權,且依憲法第22條規定,人民居住安寧即寧靜權應受保障,系爭建物1樓所增設之器械已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聲源器械:⑴系爭建物1樓另在牆上私設分別由臺北市中山區○○○路410巷29、31及33號共用之13座電壓220伏特之電錶,且將產生噪音之開關連接到原告居所開關上,以暗管方式裝設,如何以肉眼察知,臺北市其他處所或市場無人如此裝設管線,且該電錶係24小時運轉,發出嘶響,會吸音使噪音變得更大,致室內溫度過高,且電費均超出實際使用。
原告居住處之2臺電冰箱下方為系爭建物1樓消防管裝設所在,冰箱冷凍室無法結凍而退冰,隨著樓下壓縮機運行走動,亦引起電冰箱發出巨烈聲響,顯見系爭建物1樓電錶裝設過多會干擾2樓用電,另電錶內牽出一大撮冷氣管線至外牆,沿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即原告所住2樓地板下繞行,有強烈電磁波,室內有震波、發熱,且冷氣機風管24小時運作,致原告居處發生極大噪音。
⑵被告環保局於95年僅拆除定時器旁之計時鐘,未拆除定時器開關,另壓縮機器械開關有26顆之多,均與管線相接連,貼設在牆上、共同壁上(天花板附近),亦24小時運轉發出聲響,被告環保局就噪音問題從未認真處理。
而92年迄今,系爭建物及鄰棟29號1樓之消防管及鼓風機均共設在系爭建物2樓即原告住處擺設冰箱位置之下方,使室內溫度加倍上升至33-35度,且參加人變本加厲裝設,傷害並經常威嚇原告,此鼓風機、消防管啟動更有極大噪音,亦使系爭建物2樓發熱。
又系爭建物鄰棟29號最近增設1只鼓風機(風車),並將管線再裝牽連在系爭建物上至電錶,系爭建物前方於92年間增設鼓風機,其用電時所發出聲響已干擾原告作息。
⑶系爭建物及鄰棟29及33號水錶共13座均裝設在系爭建物1樓牆上,外接水管至冷凍櫃內,亦裝設冷凍櫃水錶13只,牽裝出13支冷氣管,亦致使極大噪音發出至原告所居房間,溫度過高,從未改善。
原告耳朵受傷甚鉅,迄今仍未改善,原告尚有1位行動障礙孫子,每天對原告抱怨表示因吵雜無法睡眠,至半夜尚因屋內過熱而抽搐,因該建物1樓壓縮機等聲源器械長期發出噪音,牆上配電設備均係參加人嗣後私設,併發熱氣,原告本身頭發麻,孫子本罹腦性麻痺等病症,遇此環境,致疾病經常發作,且較一般罹患者發作時間更長,無法治癒,原告本身經常有周邊性眩暈而至醫院急診,長期下來影響原告及孫子生存權。
⒊本件所依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環境基本法、噪音管制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保障目的非僅在公益,乃兼具保障個人利益之目的,原告依法享有除去違法回復原狀之申請權:⑴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6條:「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都市計畫法第1條:「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規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溯及根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係都市計畫法設立目的之一,如犧牲居民生活環境所制定任一分區使用條文,即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所定「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之立法宗旨。
⑵依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1:「本規則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
,如系爭建物發現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情事時,受害人可依法請求被告都發局為拆除、禁止行為。
參加人於91年間購屋,裝潢費時1年,92年間原告受音波振動干擾,發現其增設原告所指種種用電之音源器械,弄壞原告2臺冰箱,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辦法之母法即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進、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之增加設備之規定,被告都發局不予處理,影響原告權益。
⑶依環境基本法第1條:「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5條:「國民應秉持環境保護理念,減輕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環境負荷。
消費行為上,以綠色消費為原則;
日常生活上,應進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
國民應主動進行環境保護,並負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及第16條:「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
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
,該法立法宗旨均係「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如第三人行為已影響國民健康與福祉之虞,人民得申請被告環保局作成改善環境之處分,被告環保局依法應作成處分,並非拒絕處分,而僅為事實通知或不作為,侵犯人民權益。
⑷依噪音管制法第5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被告環保局所屬稽查大隊於92年3月25日首次偵測結果已證實「(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會同臺端處理……壓縮機馬達音量為六十五分貝。
另於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前往稽查,經現場測其音量為六十四分貝……」等語,可知系爭建物1樓剁肉等開關啟動時音量確有65分貝,且平時現場係24小時啟動,非僅2分鐘啟動。
再依94年間公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
規定,既使第3類管制區於94年7月後之最高標僅有40分貝,惟系爭建物現場所有器械均如92年初首次投訴情形相同,當時量有65分貝左右之聲響,聲源不可能變小,原告依噪音管制法及其管制標準向被告環保局就所居住宅區為管制,並檢舉違法所在,請求拆除參加人新設之所有聲源器械,被告環保局拒絕拆除,顯屬違法。
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15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第16條「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規定,該立法宗旨係保障人民居住權所設,如違反上開規定,即屬侵犯人民居住權,人民就權責機關當依法有公法上請求權,以保障本身之居住權。
⑹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6日D北市字第09407005031號函載,確證系爭建物1樓私設13只私人電錶,並引接電源使用,確係違法之設線裝置,應予拆除,不致傷害住宅區之住戶即原告,同時亦違反建築物電線之原配置,故系爭建物1樓13座電錶及牆上電力管線裝設均係違法,應儘速審辦。
⑺系爭建物1樓於92年3月25日臺北市前市長馬英九差派被告環保局所屬稽查大隊前往現場拆除器械時,現場即發現此種24小時運轉不停、發出馬達聲音及高電磁波,並危害人體之噪音行為,當時馬市長下令拆除壓縮機,但管線全未拆卸。
詎參加人在壓縮機拆卸後又私自裝上,完全無視公權力,此有轄區警員張明煥可證會勘時切關電源,會勘後隨即前往現場發現確有機械聲源之事實。
⒋被告所為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原告之訴訟權。
原告從未同意裝設定時器,並告知市長,且經常至被告環保局告知不可裝設。
被告環保局就原告依法申請改善請求事項予以拒絕,未履行94年9月11日與會市長有約,違反被告環保局承諾將所裝定時器拆除之結論,損及原告生存居住權益,更以不誠信方式詐騙法官謂其定時器已拆除,鈞院前審不予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又被告環保局未將定時器完全拆除,被告環保局係矇騙不懂定時器之外行人,僅將時鐘拆除,卻未將黑色定時開關拆除,故聲響猶在,完全不改善,背於誠信。
⒌參加人於本院97年11月18日開庭時表示係原告要求裝定時器,其非常不滿云云,然原告從未同意裝設,原告於93年3 月4 日前即打電話予市長表示不同意裝設定時器等情,市長告知原告無須進行該日會勘,詎被告環保局及其他機關仍堅持前往系爭建物1 樓會勘,並強硬裝設定時器,另參被告環保局所提歷次噪音稽查量測及相關協調會議辦理情形記載:「93年3 月4 日本局會同陳情人及被陳情人、警察局中山分局、本局衛生稽查大隊及第一科辦理協調會議。
……另被陳情人同意於93年3 月底前完成……(二)各冷凍櫃加裝自動開關(定時器)控制,設定每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3 時暫停運轉。
惟事後陳情人又另具陳情書至本局表示未曾同意協調會結論。」
,可知被陳情人即參加人同意裝設定時器,但陳情人即原告並未同意,原告甚在會勘當場表示不同意裝設,故參加人所稱尚待斟酌。
⒍參照原告94年9月14日陳情書及95年1月17日訴願書均提及噪音特別在清晨3時許開始,但被告環保局從未在清晨3時至10時到場測量。
原告聲請鈞院於上午10時前往系爭建物1樓現場勘驗,以明現場電力設備裝置是否如原告聲明所示、現場販肉違法情形及現場有無違法而影響原告生存權之情事。
⒎原告於94年間曾向被告都發局申請釋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可否作豬肉宰殺之用,被告都發局分別於94年3月21日及同年6月2日來函主動告知原告,經營肉品、水產仍應符合非現場宰殺之零售、非設攤零售經營及分級包裝完畢之規定,未告知原告所處適用77年舊法,完全無法管制狀態,原告方挺身檢舉,因赫然發現現場違反分級包裝要件,且在室內裝設機械加工剁切解肢。
另參系爭建物鄰棟29及33號所營「安安海鮮店」、「濱海海鮮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均係於本件檢舉後方至臺北市商業處(原為商業管理處,下同)登記,被告就系爭建物及鄰棟29號應統一處理,並應訂過渡條款,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附條件允許使用規定溯及既往,否則如何有效住宅區店面管理。
又系爭建物2樓即原告居處為住宅區,系爭建物1樓及29號為無包裝肉品、水產之違法商業行為,被告都發局一再欺騙公聽,拒為拆除,違反平等原則。
⒏原告於93年間親到臺北市政府查訪系爭建物1樓是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被告都發局承辦人員賴郁晴面告原告表示其1樓未包裝不能營業,須加以檢舉等語。
原告請求鈞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系爭建物1樓「陳中友獸肉號」申請設立過程資料,以證其申請過程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即應拆除所設壓縮機等聲源器械。
⒐原告近來於97年7月23日求診證明造成原告末梢眩暈,同年8月22日因長期受噪音傷害耳鳴求診、同年8月26日造成胸悶、眩暈、發抖、同年11月5日再因耳鳴就診、98年2月11日前往精神科就診,證明噪音引起原告失眠鬱悶,焦慮合併憂慮。
且因系爭建物1樓過多電力器械裝設,2樓室內溫度維持37-38度,導致孫子癲癇經常發作,並經急診及看診,身體狀況愈差,現無法走路。
又因房間過熱而在外面地板睡眠,全家身體狀況皆不好。
原告請求傳喚李易靜(住臺北市○○○路161巷3號5樓)到庭作證,其係原告僱用看護,夜間經常前往原告家中看護原告孫子陳昱銘,其可證原告所述系爭建物1樓加設之聲源器械所製造之噪音及音波傳至2樓影響原告全家身體健康等情。
(二)系爭建物1樓經參加人將同路巷29、31、33號電源裝設在系爭建物1樓內,令居住於2樓之原告無法忍受,被告環保局稱屢次派員至現場勘查,但均未發通知予原告,抑或參加人熄掉所有電源開關背景下為會勘,被告環保局所有勘查不應算數:⒈92年3月18日臺北市政府前馬市長派遣環保人員林國雄前往系爭建物1樓勘察,當日馬上拆除馬達,但電力管線、開關仍裝在牆壁,聲音傳至2樓,致2樓房間熱,且有震動聲,迄未改善。
原告於92年12月17日再與市長見面,被告環保局當面承諾隨即處理,並辦理會勘。
被告環保局於92年12月25日下午2時委請稽查大隊會勘,參加人即刻熄掉所有電源,俟被告環保局離開,又繼續施放壓縮機,開電源造成經常走電,原告即刻電聯警察局,再派警員張明煥前往現場查看,當場察覺參加人之作為而留下手稿為據,故原告請求建國派出所警員張明煥(住臺北市○○○路○段135號)到庭作證。
又該處尚有3臺壓縮機,附裝管線等,原告及其家人已不堪負荷,亟須將所有音源器械及管線拆除,方能解決。
⒉93年5月22日被告環保局會勘後聲稱裝設定時開關,定時器開關遷至系爭建物1樓參加人所裝設之聲源機械開關,開關上並裝設鐵網,波動加強,原告不同意,終至證實裝設定時器後,聲音越大,導致原告全家精神受害。
93年5月30日被告環保局環保1科辦理複勘,雖知參加人已裝置定時器,但未打開電源,該科離開後,參加人即打開電源。
又前於94年9月22日與市長會面時,有邀請大學教授至現場會勘,然於同年月28日當時參加人即熄掉電源,會勘結束後卻馬上開啟。
又原告於94年12月22日訴願階段,經審議委員表示幫忙處理卻仍未處理。
至依被告所提稽查紀錄,僅有93年1月3日22時35分、同年3月10日1時30分各量有45.8及47分貝,但原告未受通知,且未會同測量,其上會同單位及事業代表竟有「陳太太」及「李太太」簽署,顯為非法稽查,且尚有29次稽查記錄未提出,況測量時,參加人隨即熄掉電源開關,如何為正確測量,原告當不願意簽名同意有合法會勘結果。
⒊現行94年10月編印噪音管制區圖係依被告環保局公告而來,參照其公告:「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左:……(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地○○路用地、高速公路用地、供捷運系統沿線及車站設施使用之交通用地、主要道路之道路用地(包括仁愛路、信義路、新生南路、中山南北路、忠孝東西路、和平東西路、復興南北路、松江路、南京東西路、民權東西路、和平東西路、羅斯福路、敦化南北路、重慶南北路、基隆路、承德路、八德路、民生東西路、新生北路、光復南北路、民族東西路、長安東西路、中華路、興隆路、辛亥路、市○○道及快速道路等)。」
,系爭建物因坐落在民族東路而劃成第3類噪音管制區,惟:⑴被告都發局劃定系爭建物所在為第3種住宅區及被告環保局劃分系爭建物所在為第3類管制區,均屬無效處分。
蓋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二、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原告所居地應屬第2種住宅區,被告都發局卻劃定為第3種住宅區,因而被告環保局劃分為第3類管制區。
被告都發局稱系爭建物於84年間為第3種商業區云云,惟原告於88年間購屋時均信賴謄本所載,且系爭建物1樓為住家用登記,被告都發局所稱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行政恣意之情。
⑵參照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計畫,原告居住區如為商業使用,應繳納回饋金,系爭建物1樓甚為違法市場用地使用,怎可設置很多開關、壓縮機、電力管線之違法商業使用設備,並故意使在2樓之原告無法居住。
原告孫子本已醫好病疾,然92年後因參加人設置違規電力管線等設備,病情復發,甚因室內溫度昇高,病情亦因此加重。
⑶系爭建物居於巷道深處內層,起建時劃分為純住宅區,並非市場用地,其1樓所設電力管線、剁肉加工設施理應置在該建物巷道旁,屬民族東路第二果菜市場內,怎可位於原告樓下。
被告環保局於原告92年初投訴以來,屢次至現場勘查,應了解現況,卻仍視作市場用途為規劃,允許1樓設置現場加工剁肉、冷凍櫃等設備,傷及原告之生存居住權。
⑷參照被告環保局所提被告都發局94年6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2562800號函載:「經查本市○○區○○段4小段89地號1樓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應依84年9月27日『修訂臺北市主要計劃商業區通盤檢討案』都市計劃說明圖規定辦理變更回饋後,始得作為三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三種住宅區)』。
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第三種商業區得允許設置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而第三種住宅區則得附條件允許設置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五)肉品、水產,但均應符合1.非現場宰殺之零售,2.非設攤零售經營,3.分級包裝完畢,故該地號不得作現場宰殺之使用。」
等語,而就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計畫,該區如為商業使用應繳納回饋金,有人密告原告所在未繳納該筆回饋金,請鈞院調查相關證物,可知其變更為第3種商業區係屬無效變更,對原告不生效力,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應係住宅區,不可為商業使用。
(三)系爭建物1樓所設聲源電力設備已侵害原告生存權,有關原告請求權基礎,詳予說明如下:⒈被告環保局方面:⑴依噪音管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6條第4款:「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7條:「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14條:「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15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⑵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準用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頻率20Hz至200Hz:第1類音量:日間35、晚間35、夜間30;
第2類:日間40、晚間35、夜間30;
第3類:日間40、晚間40、夜間35;
第4類:日間40、晚間40、夜間35;
頻率20Hz至20kHz:第1類音量:日間55、晚間50、夜間40;
第2類:日間60、晚間55、夜間50;
第3類:日間70、晚間60、夜間55;
第4類:日間80、晚間70、夜間65。
一、時段區分日間:第一、二類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
第三、四類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晚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第三、四類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夜間:第一、二類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
第三、四類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一)量測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二)量測20Hz至200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但欲測定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
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量測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
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1月1日環署檢字第0960083347號公告「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六、結果處理(一)項規定,須列出:「1.測量人員姓名、服務單位。
2.測量日期、測量時間、動特性。
3.氣象狀態(風向、風速、氣溫、大氣壓力、相對濕度及最近降雨日期)。
4.測量結果。
5.適用之標準。
6.測量位置(測量點及其高度、聲音感應器高度等)與音源相對位置及距離,附簡圖及照片,周圍之情況(周圍之建築物、地形、地貌、防音設施等,附簡圖)。
7.噪音發生源之種類與特徵。
8. 測量方法(噪音計(含聲音校正器)廠牌、型號、序號,噪音計動特性、取樣的時距與次數及其校正紀錄與檢定、校正有效期限等)。
9.其他(特殊音源之特性及其隨時間變化性、可能影響測量結果之因素等)。
10.測量期間噪音原始數據應存檔備查。」
⑷被告環保局94年6月3日北市環一字第09431977500號公告:「一、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一般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使用空調系統、冷卻水塔、發電機、抽水泵、抽(排)風機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本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20-20kHz頻率範圍之噪音管制標準,如附表(頻率20Hz至20kHz:第1類音量:早20、日間55、晚間50、夜間40;
第2類:早60、日間60、晚間55、夜間50;
第3類:早65、日間70、晚間60、夜間55;
第4類:早70、日間80、晚間70、夜間65)。」
⑸系爭建物現場所有器械均設如92年初首次投訴時相同,當時量有65分貝左右聲響,近因參加人未遭取締,違法增設管線,更加吵雜,從未改善。
系爭建物1樓本係住宅區之環境音量,被告環保局前往測量時,均不依上開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測量時間、地點等方式,亦未將測量結果通告原告知悉,均不算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述33次量測違反告知義務、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及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測量時間、地點等測量方式,然參被告環保局所提歷次噪音稽查量測及相關協調會議辦理情形,在92年3月18日、同年3月21日及同年10月6日之音量有65、64甚至71分貝之多。
系爭建物1樓既裝設各種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及所屬該址外第三人私設電錶之現況係24小時運轉,且條條相連,如不予拆除,顯無法改善噪音,致原告生存權受威脅。
⒉被告都發局方面:⑴參照被告環保局所提被告都發局上開94年6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2562800號函載,系爭建物1樓應依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條:「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分區係住二之一及住二之二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
二、非設攤零售經營。
三、分級包裝完畢。
)。
……分區係住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
二、非設攤零售經營。
三、分級包裝完畢。
)」規定辦理。
⑵系爭建物依建築使用執照係劃定為「住宅區」即「自用住宅」,原告自購屋以來即信賴為住宅區,長期繳納地價稅,並有97年地價稅繳款書可證迄今均以「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則系爭建物所在應屬上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劃分之「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即第2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或第3種住宅區即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被告都發局前分別於94年3月21日及同年6月2日來函告知原告經營肉品、水產仍應符合分級包裝完畢規定及違規使用情形,然系爭建物1樓所販肉品均未包裝,且在室內設機械加工剁切解肢,被告都發局一再欺騙公聽,拒為進一步拆除處理。
⑶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1樓經參加人將同路巷29、31、33號之電源均設在系爭建物1樓內,管線均穿牆至該建物1樓,且私設風管繞天花板24小時運轉,致居住在上方之原告受波及震動,參加人所加裝27顆多電力開關,電力走動時整間1樓屋子嘶鳴聲均可傳2樓原告,且因過多電力器械裝設,2樓室內溫度難以忍受,又1樓肉品均未包裝,陳設腐舊,滋生老鼠等害虫,其允准在1樓宰殺加工豬隻,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
又參加人於92年間購屋所裝設原告所指種種電力管線及器械,應有上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所指「增加設備」之情形,屬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應予拆除。
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9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公寓大廈管理係被告都發局所屬建築管理處所管轄,參加人違反同條例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1樓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行為之設備拆除,依同條例第49條或第47條規定,被告都發局應作成限期改善處分。
⑸申言之,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1條第1款:「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進、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第26條:「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5條:「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十七、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分區係住二之一及住二之二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
二、非設攤零售經營。
三、分級包裝完畢。
)……分區係住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
二、非設攤零售經營。
三、分級包裝完畢。
)。
核准條件:住二之一及住二之二第十七組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下。
住三第十七組: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下。」
、臺北市土地分區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17項:「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
二、非設攤零售經營。
三、分級包裝完畢。
)」。
⑹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均係都市計畫法之子法,應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規定所指之命令,若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作成「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之處分。
⑺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1規定,參加人具有上開細則第21條第1款所指「增加設備」情形,應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應作成勒令拆除或停止使用所增加一切設備包括電錶管線、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電力開關等電力設備;
或依上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1規定,認系爭建物1樓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得禁止之規定;
或違反臺北市土地分區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17項規定,在現場宰殺之零售、設攤零售經營或不分級包裝完畢;
或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住二之一、二或住三區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之核准條件,均應係被告都發局權責事項,應作成拆除(因不拆除無法禁止)參加人之設備包括電錶管線、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電力開關等電力設備或禁止使用上開設備之處分,甚且必要時應為斷水、斷電處分。
參加人裝設該等設備而產生噪音等情,係原告於88年間購屋時從未有之情形,被告都發局拒絕作成拆除處分,顯屬違誤。
⑻再者,系爭建物1樓現場違反臺北市土地分區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17項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之要件即未包裝並現場剁殺之規定,且剁肉時經1樓電力開關聲傳導,2樓即有噪音。
故參加人已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1、臺北市土地分區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17項規定,被告都發局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作成處分。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都發局應作成拆除或停止使用在民族東路410 巷31號1 樓內(如附件一所示)之牆上電力管線、電力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及所屬上開地址外之第三人私設電錶、冷凍櫃水錶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環保局應作成拆除在民族東路410 巷31號1 樓內之定時器開關、(如附件一所示)之牆上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冷凍櫃水錶、鼓風機、消防管等發聲音源器械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都發局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土地使用衍生之環境、衛生及安全等問題,分別以書面及電子信件請求撤銷參加人營利執照、私設電表、管線,拆除肉品加工機械及設備等。
惟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之土地內因商業行為所衍生之環境、衛生及安全等事項之取締,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政府機關對此類接獲檢舉、陳情之案件,固應依法查明處置,然其處置方法,尚非對檢舉人或陳情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被告都發局所回復之94年12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617700號函(電子郵件)及同年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721800號書函之內容,僅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就原告於市長信箱及書面陳情函所述事件處理之復知,純屬事實之敘述、所涉權管法令規定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93條規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三類:……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
……」、第94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左列規定辦理:……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三、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
(三)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3條規定,都市計畫經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經各級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核備及各級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即具法定地位。
有關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臺北市政府業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歷經公告公開展覽、二級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84年9月27日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案」變更為「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3種住宅區)」,而非原告所述依建築使用執照登錄之「住宅區」或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自用住宅」,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認定憑據。
(四)系爭建物依臺北市商業處94年7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2574400號函說明該址所登記之「陳中友獸肉號」及「中友獸肉號」兩家商號係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原為建設局)依當時之土地使用分區(第3種住宅區)與當時之土地使用分區法令規定,分別於80年5月14日及81年1月7日核准設立。
而臺北市政府分別於82年11月4日、89年3月13日修正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惟上開2家商號分別於80年及81年依當時之法令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在案,基於法律信賴原則,對於原有合法使用者(指行為符合行為時之使用管制規定並依法申請者),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於未停止使用滿二年者,得繼續為原來合法之使用,……。」
,並經被告都發局向臺北市商業處查證,系爭建物所設置之上開2商號,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為持續設置,並無中斷情形,故該2商號為合法設置,並無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五)參照被告都發局94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467200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經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係自82年11月4日公告實施規定:『……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五)獸肉、蔬菜,應符合1.距離附近零售市場200公尺範圍外,2.非現場宰殺之零售,3.非設攤零售經營,4.分級包裝完畢。』
,該組並於89年3月13日修正為『……第17 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五)肉品、水產,應符合1.非現場宰殺之零售,2.非設攤零售經營,3.分級包裝完畢。』
;
另查82年11月4日以前之規定為77年7月18日修正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其中第5條之第12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並無規定『肉品或獸肉零售應符合1.非現場宰殺之零售,2.非設攤零售經營,3.分級包裝完畢』……前開2 家商號申請營利事業當時,應適用77年7月18日修正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基於法律信賴原則,對於原有合法使用者(係指行為符合行為時之使用管制規定並依法申請者),應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於未停止使用滿2年者,得繼續為原來合法之使用。」
等語。
(六)依臺北市政府87年第4次組織編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略以:「違規案件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專業法令逕行處分,如無法依專業法令處理,而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或有無違反不明確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移由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令予以研處。」
,原告稱系爭建物1樓涉及違反相關規定云云,惟經被告都發局向臺北市政府環保、衛生等相關專業主管機關查證,系爭建物1樓並無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1:「本規則各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
規定,被告都發局無法依上開規定禁止,亦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處分。
(七)原告數次至被告都發局辦公室口頭詢問系爭建物1樓使用是否違法,被告都發局均以規定答復,原告稱被告都發局賴小姐與張科長建議原告報警處理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復稱系爭建物1樓未繳交回饋金,被告為何可逕行將住宅變為商業使用云云,惟系爭建物1樓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係為該2商號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後,方於84年9月27日「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案」中變更為「第3種商業區【應依84年9月27日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及94年8月29日公告『變更『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變更回饋後,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種住宅區)」,於申請登記當時仍為「第3種住宅區」,且依當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種住宅區規定辦理,故無原告所稱情事。
(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經被告都發局向被告環保局查證,系爭建物1樓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虞。
如原告仍認為系爭建物1樓違反相關規定,應再由被告環保局依相關規定認定確實不符規定,並檢具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資料函送被告都發局後,始得命違規行為人依法限期改善,倘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以罰鍰,拒不改善並得連續處罰。
至原告訴請之聲源器械應拆除部分,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未有令其拆除之規定,被告都發局亦無從辦理。
(九)有關被告都發局94年3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0998500號函,係依原告所詢問系爭建物1樓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依現行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是否可作豬肉宰殺使用,經被告都發局依原告所提依法規規定就通盤性函復,並非針對本件實際情形查處狀況說明。
另原告當時亦無提出被告都發局須進行查處之要求,被告都發局並未主動向原告聲明臺北市政府之管制或處分情形並作成處置。
至被告都發局94年6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2562800號函復原告之內容,係說明現行法令規定,並告知系爭建物1樓位址是否違規使用請相關權責單位(商管處、建設局、被告環保局等)查處等語,亦僅告知相關規定,並無指明該位址係屬違法,故無原告所稱未敘明被告都發局不予處理之情事。
(十)依臺北市政府84年9月27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案」,系爭建物1樓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3種住宅區)」,又依臺北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第3種住宅區仍得附條件允許設置零售市場、日常用品零售業等,於符合相關核准條件下,均得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設置。
有關原告所述都市計畫法第85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條、第21條第1款、第26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17項均非公法上請求權,僅有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可當作請求權基礎,惟本件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情形,原告僅能檢舉請求被告都發局裁量,被告都發局有裁量權利。
至於原告所提系爭建物1樓位址之營利事業登記、電表管線、宰殺設備是否違法部分,非屬被告都發局權責,應由有關權責單位卓處逕復(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商業處及被告環保局等)。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待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環保局則以:
(一)被告環保局95年3月17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0號函之內容屬事實之敘述及權管法令規定之說明,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經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2日府訴字第09577953800號決定為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7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系爭建物1樓性質屬營業場所,其場所產生音量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年9月11日(85)環署空字第49488號令修正發布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其中依臺北市4類噪音管制區類別及4種時段,而有不同噪音管制標準值,就營業場所第3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早」時段為65分貝、「晚」時段為65分貝、「日間」時段為75分貝、「夜間」時段為55分貝;
檢測地點部分,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1公尺處測定之。
(三)被告環保局自92年3月18日起接獲原告數十次噪音陳情案,即由被告環保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規定進行稽查取締,並曾於早、晚、日間及夜間4時段到場量測,惟皆未超過第3類管制區○○段噪音管制標準,基於服務民眾原則,被告環保局除多次主動派員稽查外,並曾邀集臺北市商業處、市場管理處、工務局建管處、消防局及衛生局等相關單位辦理聯合會勘,皆未有發現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及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而原告仍覺得噪音干擾居住品質,曾向臺北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3次調處後,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調處不成立,此有歷次噪音稽查量測及相關協調會議辦理情形可參。
(四)自94年7月1日施行營業場所頻率20-200Hz噪音管制之規定後,被告環保局即分別於94年7月7日、9月2日與9月18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檢測頻率20-200Hz之音量,因原告未在家中或拒絕被告稽查人員進入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致無該頻率有效音量數值,嗣被告環保局為審慎處理,曾於94年9月28日下午2時會同臺灣大學楊教授萬發協助噪音改善輔導,並經原告同意,於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由被告環保局職工林建仲進行頻率20至200Hz音量之量測,其結果仍未超過該時段第3類管制區頻率20至200Hz之噪音管制標準,亦有輔導改善報告可稽。
(五)本件自92年間接受原告檢舉,有測量二、三十幾次,從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無法量測之噪音如為人聲,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若音源與環境音量未差距超過3分貝時,即為無效測值,或動力機械未啟動,亦有無法量測情形。
參照本件歷次噪音稽查量測及相關協調會議辦理情形之報告,雖有94年7月7日、9月2日及9月18日量測表,惟事實上僅有94年9月28日有量測結果,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變更低頻噪音測量標準,陳情人應配合量測,但原告未配合量測,故上開94年7月7日、9月2日及9月18日均無法完成量測值,主要以94年9月28日量測值為準。
(六)按94年7月1日施行營業場所頻率20-200Hz噪音管制之規定,係管制噪音頻率較低之噪音源,且僅量測小範圍頻率(例如冷卻水塔或冷凍櫃馬達翁翁聲等),並依臺北市4類噪音管制區類別及4種時段,而有不同噪音管制標準值,就營業場所第3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標準(頻率20-200H z)為:「早」時段為35分貝、「晚」時段為40分貝、「日間」時段為40分貝,「夜間」時段為35分貝;
量測地點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定,並應距離室內最近牆面線1公尺以上。
門窗除陳情人要求打開外,應以關閉狀況測定之。
原告稱92年初首次投訴情形不變下,當時即量有65分貝左右聲響,聲源不可能變小為40分貝云云,顯係原告對法令之誤解,蓋除不同檢測頻率範圍及測量地點規定外,檢測噪音頻率20-200Hz時,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規定之環境低頻噪音量測方法(NIEA P205.90C)進行量測,其噪音檢測數據自當不能相較。
(七)有關定時器拆除部分,原告前曾於中正區公所94年度「市長與市民有約」時,由市長於會中向原告說明業者之設備係屬私人財物,行政機關不得隨意強制拆除,然被告環保局仍協調參加人於94年9月14日完成定時器拆除,並於95年3月13日10時5分派員到場查察,確認無誤,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既然已無定時器裝置,則無所謂定時器噪音問題,原告卻為無用之剩餘開關線路強詞奪理,實為無理之要求。
(八)有關噪音管制區類別之劃定,被告環保局係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訂定之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第1類管制區指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2類管制區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3類管制區指供工業、商業及住宅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4類管制區指供工業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嚴重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並依噪音管制法第5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第7條規定,視臺北市境內噪音狀況,並參考區域計劃、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每2年檢討公告之,而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屬第3種商業區且附近環境有市場使用之情形,依被告環保局91年8月5日北市環一字第09132443300號公告及94年8月29日北市環一字第09433176500號公告之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圖,皆將該址劃定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類別,至為明確,被告環保局當據以依權責執行該區域噪音管制工作。
(九)因系爭建物之營業場所內聲音產生源音量尚無超過該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故被告環保局無法源強制參加人進行拆除原告指述之各類管線。
亦即,原告不得訴請被告環保局拆除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1樓內之定時器開關、牆上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及消防管等聲音源器械,茲說明如下:⒈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1樓內之定時器開關、牆上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及消防管等聲音源器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
被告環保局自92年起受理原告陳情參加人於系爭建物之營業場所之設施有違噪音管制法情事,經被告環保局歷次查察量測,均未曾發現有逾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有相關稽查紀錄可證。
嗣於94年9月28日下午2時秉於行政指導立場,與財團法人臺慶科技教育發展基金會,至系爭建物地點進行量測與噪音防治措施建議輔導,現場量測仍未發現有逾噪音管制標準。
是本件經原告多次陳情,被告環保局均本於主管機關立場,多次稽查並列為定期列管案件,並無有行政怠惰之情事,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告環保局仍未發現參加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被告環保局即無依噪音管制法及行政罰法規定開啟行政裁處之程序。
⒉參加人既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規定事實,被告環保局即無課予參加人不利益處分之權力,亦無得逕為拆除原告主張之噪音源器械之權力:⑴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15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處以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再限期改善,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針對疑有噪音污染案件,被告環保局均應依上開規定量測判定調查是否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事實,倘確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所得容許之音量時,應先命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時,處其一定金額之裁罰,並再命限期改善,逾期仍不為改善時,始得按日連續處罰,或命其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若經量測發現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者,被告環保局即無得作成行政裁處之權力,否則即為權力之濫用。
⑵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不得課予人民不利益之裁處。
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立法宗旨,該法並非禁止人民不得產生聲響,而係對於逾越管制標準之聲響予以限制,因此,人民所負之噪音管制法之義務,即不得產生有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否則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參加人既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規定之事實,被告環保局即無課予參加人不利益處分之權力,且噪音管制法並無賦予被告環保局得逕與拆除污染源之法律依據,被告環保局更不得無視法律之規定,依原告申請逕為拆除參加人所有管線器械。
故原告請求被告環保局於未發現參加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而逕為拆除其噪音源器械,無異命被告環保局以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侵害人民權利。
⒊原告所提噪音管制法第2條、第7條、第14條、第15條、憲法第22條及居家安寧維護法並非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僅能檢舉,而由被告環保局前往現場量測噪音,並由被告環保局裁量作成處分。
(十)綜上所述,被告環保局因無發現參加人有違噪音管制法之情事,依法不得對參加人課予不利益之裁處,且已盡力協助輔導參加人改善音源聲響,原告所請有違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參加人陳述:參加人係合法經營用,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可證,為何須拆除器械。
系爭建物1樓係屬第3類管制區,參加人已盡努減少噪音產生,定時器係原告要求所裝設,原告復要求拆除,定時器確實不會發出聲音,管線並不會影響原告住家安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4年12月13日檢舉函影本、原處分即被告都發局94年12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617700 號函(電子郵件)及同年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87年第4 次組織編制審查小組會議記錄影本、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7 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2574400 號函影本、被告都發局94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4672000 號書函影本、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9 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5249700 號函影本暨陳中友獸肉號及中永獸肉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資料、被告都發局94年3 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0998500 號函及94年6 月2 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2562800 號函;
原處分書即被告環保局95年3 月17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0 號函、歷次噪音稽查量測及相關協調會議辦理情形表、被告環保局娛樂場所及營業場所噪音管制輔導改善報告、95年3 月13日拆除定時器現場照片、被告都發局94 年6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2562800 號函、被告環保局91 年8月5日北市環一字第09132443300 號公告及94年8 月29 日 北市環一字第09433176500 號公告之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圖(中山區之系爭建物部分)、93年1 月3 日及3 月10日稽查紀錄單及歷次噪音稽查量測及相關協調會議辦理情形、臺北市○○○路410 巷31號1 樓肉商噪音輔導會勘簽到表及娛樂場所及營業場所噪音改善計畫建議書(含94年9 月28日檢查之噪音輔導檢查記錄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原告診斷書影本(96年12月13日、97年2 月16日、97年5 月15日、97年6 月12日、97年6 月28日、97年7 月11日、97年7 月23日、97 年8月22日、97年8 月26日、97年11月5 日、97年11月19日、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2 日、97年12月22日、98年1 月3 日、94年10月3 日、96年1 月4 日、96年7 月11日、96 年12月23日出具)、原告孫子陳昱銘診斷證明書(97年9 月7 日、97年9 月26日、97年11月3 日、98年1 月19日、96年7 月13日出具)、被告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大隊長92年3 月25日用箋、94年9 月14日與市長有約之被告環保承諾拆除定時器結論影本、原告94年申請書、被告都發局94年3 月21 日 北市都規字第09430998500 號函、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國派出所警員張明煥手稿、系爭建物1 樓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及鄰棟29號加設鼓風機(風車)現場彩色照片2 張、系爭建物1 樓牆上私設分別由29、31及33號共用之13座電壓220 伏特之電錶彩色照片2 張、系爭建物位址自單號25號起至33 號止所有用電管線裝設在系爭建物1 樓柱上彩色照片4 張、13條冷氣管線繞行在原告所居房間正下方天花板上彩色照片2張、肉品加工宰剁機械壓縮機彩色照片2 張、系爭建物1樓參加人加裝電氣開關及被告環保局加裝定時器彩色照片各1張、水錶、電錶內牽出一大撮冷氣管線至外牆彩色照片各1張、被告都發局94年6 月2 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2562800 號函、現場肉品販賣彩色照片2 張、系爭建物鄰棟29號1 樓店家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系爭建物1 樓被告環保局所設定時器開關未拆卸彩色照片1 張、現場彩色相片(97年7 月7 日拍攝)2 張、系爭建物1 樓參加人違法增設管線及原告所居處過熱無法在房間內入睡彩色相片各1 張、參加人將臺北市中山區○○○路410 巷29、31、33號之電源均設在系爭建物1樓內管線均穿牆至系爭建物1 樓彩色相片2 張、私設風管繞系爭建物1 樓天花板彩色相片2 張、系爭建物2 樓97年地價稅繳款單、被告環保局前後安裝定時器計時器及開關之現場相片各1 張、原告主張應拆除之牆上電力管線、電力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及所屬上開地址外之第三人私設電錶、水錶現場彩色照片計16張、原告94年9 月14日陳情書、系爭建物2 樓及坐落土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建物鄰舍33號「濱海海鮮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系爭建物門牌檢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6日D 北市字第09407005031 號函、13只電錶違法佈設照片2 張、定時器拆除前後彩色照片各1 張、系爭建物1 樓未裝定時器前後照片影本各1 張、原告於系爭建物2 樓冰箱照片1 張、原告孫子照片1 張、新增聲源器械彩色照片3 張、滯留系爭建物1 樓3 臺壓縮機彩色照片3張、設置在系爭建物1 樓內13座電錶及遷出1 撮冷氣管線繞行彩色照片3 張、未拆除定時器開關照片3 張、系爭建物及鄰棟29號消防管及鼓風機共設於系爭建物1 樓彩色照片4 張、系爭建物1 樓內設置外接冷凍櫃管線13座水錶彩色照片1張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卷、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八、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被告都發局94年12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617700 號函(電子郵件)及94年12月29日北巿都規字00000000000 號函、被告環保局95年3 月17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0 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
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
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廢棄本院前裁定意旨,依上揭規定,本院自予尊重。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
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 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都發局作成「拆除或停止使用在系爭建物1 樓內之牆上電力管線、電力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及所屬上開地址外之第三人私設電錶、冷凍櫃水錶」之行政處分;
被告環保局應作成「拆除在系爭建物1 樓內之定時器開關及系爭建物1 樓牆上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冷凍櫃水錶、鼓風機、消防管等發聲音源器械」之行政處分。
此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之電力管線、電力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私設電錶、冷凍櫃水錶、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冷凍櫃水錶、鼓風機、消防管等發聲音源器械等拆除,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揭,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而本件原告對被告都發局之請求權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5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條、第21條第1款、第26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95條之1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7條及憲法第22條;
原告對被告環保局之請求權之依據為:噪音管制法第2條、第6條第4款、第7條、第14條、第15條、憲法第22條、噪音管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
惟查:原告上開請求權之依據,其中憲法第22條規定係屬保障一般國民基本權中之其他基本權利而設之規定,特定人則無法律上之請求權;
另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5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條、第21條第1款、第26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95條之1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7條、噪音管制法第2條、第6條第4款、第7條、第14條、第15條、噪音管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等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對第三人之電力管線、電力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私設電錶、冷凍櫃水錶、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冷凍櫃水錶、鼓風機、消防管等發聲音源器械等拆除,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四)次查:本件乃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違住戶安寧,請求儘速依法處理,被告都發局分別於95年12月21日以電子信箱及94年12月29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435617700 及00000000000 號函復以: 「……經查……前開2 函並無指明案陳位址係屬違法。
……至有關案陳位址營利事業登記、電表管線、宰殺設備是否違法,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節,非屬本局權責,副請相關權責單位卓處逕復( 台灣電力公司、本府環保局、建設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等語。
另被告環保局以95年3月17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0 號函答以: 「……說明:……二、……經查臺端居住地應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類別,至為明確。
……四、另查案陳屋主曾君之定時器是否拆除一節,本局已於94年9 月14日協調屋主完成定時器的拆除,並於95年3 月13日10時5 分派員到場查察,確認無誤……五、……本案除已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協助臺端調處,本局亦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因屋主曾君營業場所內聲音產生源音量尚無超過該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故無法源強制屋主曾君進行拆除臺端指述之各類管線,……」等語,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五)綜上,原告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都發局及被告環保局之上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都發局作成拆除或停止使用在系爭建物1 樓內之牆上電力管線、電力開關、冷凍櫃壓縮機、鼓風機、消防管及所屬上開地址外之第三人私設電錶、冷凍櫃水錶之行政處分。
及被告環保局應作成拆除在系爭建物1 樓內之定時器開關及系爭建物1 樓牆上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冷凍櫃水錶、鼓風機、消防管等發聲音源器械之行政處分,揆之前揭(一)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易靜、張明煥至本院作證,以資證明系爭建物1 樓所設器械製造噪音等影響人體吵囃聲之事實;
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現場有無違法,影響原告生存權之情事;
並聲請本院向臺北巿商嶪管理處調閱系爭建物1 樓「陳中友獸肉號」申請設立過程資料,以證明其申請過程是否合法?均核與本件之爭執之重點無涉,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