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林全變更為呂桔誠、何
- 二、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
- 三、經查,福星公司於93年7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 四、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不識字,93年間因身體不適,無力支付
- (二)承此,本件原告既事前知悉且應允以己之名為公司負責人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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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6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先後於民國93年10、11月間向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報運貨物進口計25筆,經按其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驗放,嗣經基隆關稅局審核申報價格偏低,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補徵關稅新臺幣(下同)1,475,158 元及營業稅719,107 元,合計2,194,265元,並由該公司受任人天偉報關行收受送達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
惟該公司已逾繳納期限未為繳納,基隆關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94年4 月28日基關法字第0941010354號函,報由被告以94年5 月2 日台財海字第094100815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內政部以94年5 月4 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29361號函禁止原告出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5 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3 月27日97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撤銷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並非福星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知悉何以或何時成為該公司負責人,實因身體不適,無力支付健保費用及醫療費用,欲辦理信用卡支應,於93年6 月間在臺中市○○街、中山路口認識訴外人曾順長,經其介紹訴外人陳錦文幫忙辦理信用卡,原告乃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予陳錦文,惟信用卡申請並未通過。
嗣陳錦文介紹原告至臺北認識訴外人陳佩芬為原告辦理信用卡,由原告攜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隨陳佩芬至銀行,並於相關資料上簽章,惟陳錦文經2 、3 個月後始將證件交還原告,信用卡亦未申辦成功,更遭冒用個人資料成為福星公司及華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業就上開情事於94年8 月3 日以案類「㉓詐欺背信」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有該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經調查後,係詐騙集團陳天裕等人冒原告之名虛設福星公司,嗣於93年8 月18日再虛設華友公司,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惕股)審理中。
原告並不識字,且未領用過任何支票或於支票上簽章,對於遭冒名成立公司乙事皆不知情,實為受害人,自無為福星公司欠稅負責之義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為關稅法第48條第5項所明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2、福星公司欠繳關稅等計2,194,265 元,原告既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依關稅法第4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據以函請限制其出境,於法洵無不合。
至原告稱其非福星公司負責人,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申請設立登記為負責人及進出口通關乙節,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係於93年7 月2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迄今仍為原告,並無撤銷廢止登記情形,且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所稱實無足採,而基隆關稅局基普進補字第0000000000號等25筆補稅之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原處分應為適法。
3、又「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可稽,故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
另前程序判決認福星公司係陳天裕等人利用原告為人頭所設立之虛設行號,原告所稱遭曾順長、陳錦文等人以辦理信用卡為由取走身分證及印章等語,即非泛稱無據,惟原告如自願充當福星公司之負責人,宜認其仍應負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且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查核有關福星公司營業設立登記情形時,有其領用統一發票購買申請書、松山分局營業人訪查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足徵原告對有關福星公司之設立及營業情形知情且親身參與,非僅單純為虛設公司行號之人頭而已。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林全變更為呂桔誠、何志欽、李瑞倉,再變更為乙○○,茲由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次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關稅法第48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亦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福星公司於93年7 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該公司先後於93年10、11月間向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報運貨物進口計25筆,經按其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驗放,嗣經基隆關稅局審核申報價格偏低,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補徵福星公司關稅1,475,158 元及營業稅719,107 元,合計2,194,265 元,而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則經受福星公司委任之天偉報關行合法受領,惟該公司逾繳納期限仍未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福星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基隆關稅局滯欠案件清冊、基隆關稅局94年3 月18日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50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4年3 月9 日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40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4年3 月23日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51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4年3 月24日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527號、94年3 月28日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53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4年10月29日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557號、94年3 月28日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55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4年3 月30日基普進補字第0940010569號、第0940010570號函、基隆關稅局送達證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從而,福星公司有滯欠關稅1,475,15 8元及營業稅719,107 元,合計2,194,265 元,欠稅金額已逾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情事,而原告於斯時為福星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則基隆關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原處分請境管局限制福星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經內政部以94年5 月4 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29361號函禁止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
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是本件原告既為依相關法規設立之福星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其主張遭人冒名虛設福星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不識字,93年間因身體不適,無力支付健保費用及醫療費用,欲辦理信用卡支應,透過陳順長介紹,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予陳錦文及陳佩芬幫忙辦理,伊係遭人冒名虛設福星公司,並未參與公司任何營業行為,就此曾至警察局報案云云,雖舉領藥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保險費繳款單、說明書等件為憑(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44號卷第37至45頁參照),惟查:1、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非不識字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第76頁可參;
又其曾自行至台中彰化銀行、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開設銀行帳戶等情,則經原告到庭陳述屬實(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92頁參照),是原告就銀行開戶應填載之相關資料為何及辦理流程知之甚詳,且就各該資料內容具識別能力一事,即足認定。
從而,原告稱其不識字,去銀行不知辦理何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既主張伊無力支付健保費用及醫療費用,欲辦理信用卡支應,故隨陳錦文及陳佩芬至銀行辦理,惟原告如確有辦理信用卡應急之事,則信用卡種類(如VISA卡、MASTER卡、JCB 卡、普卡、金卡、白金卡等)之選擇、保證人、帳單寄送地址、信用卡簽帳額度等涉原告信用卡是否准予核發、消費信用額度高低,均屬簽約種要事項,原告當無不知之理,惟徵諸原告當時究欲辦理何種類信用卡、保證人、帳單寄送地址、辦理當時銀行承辦人員有無告知何時可取得信用卡或知悉審核結果等項,原告或答以不知情、或答以無印象,顯與常情相違,是原告稱伊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予陳錦文及陳佩芬幫忙辦理信用卡以支付健保費用及醫療費用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2、又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過程繁複,且須具公司及商業負責人之人別資訊、出資種類及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條、第16條第1 、4 項、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上開資料衡諸常情係由當事人保管,他人無從取得,是原告就此雖稱伊透過陳順長介紹,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予陳錦文及陳佩芬幫忙辦理信用卡,伊係遭人冒名虛設福星公司云云,惟其就陳錦文、陳順長等人之聯繫方式,則稱「我不知道陳錦文、陳順長的住所及聯絡電話,我們都是在路邊相遇的。」
云云(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92頁參照),則其經由路邊相識之陳順長介紹交付重要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素不相識之陳錦文及陳佩芬,且未曾紀錄渠等住所、聯絡電話,陷己於追索無門之險境,嚴重悖離社會常情,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前程序判決雖以:「福星公司係訴外人陳天裕等人利用原告為人頭所設立之虛設行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1851 號、第15027 號起訴書1 份可資參照,是原告所稱係遭曾順長、陳錦文等人以辦理信用卡為由取走身分證及印章等語,即非泛稱無據。
又上開案件檢察官雖指稱原告係自願為人頭,然其就『…其自願充當人頭者,雖可預見虛設公司行號者可能為不法行為,但對於開立虛設公司之支票或其個人名義之支票等不法情事,並不知情。
且其等僅獲得食宿、零用金或數萬元之微薄代價,並不同意無端負擔與所獲代價顯不相當之高額票據債務責任。
…』等節亦陳述甚詳,此觀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即明」等語,認原處分逕認原告確係福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可議,惟查,本件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51 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自陳:「我是93年間申辦信用卡,後來變成要設立公司,我有去簽名。」
等語屬實,是原告就以己名義設立福星公司乙事顯事前知悉且應允(94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附94年度偵字第11851 號稅捐稽徵法案卷第155 頁參照),足堪認定。
又福星公司(註:該公司於94年度偵字第11851 號、第15027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為209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44號案卷第58頁參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訴外人陳天裕以人頭虛設之行號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64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甲一、理由欄壹四㈤之記載附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2頁背面可參,是原告稱伊係遭人冒名虛設福星公司,並未參與公司任何營業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至於原告所舉領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保險費繳款單、說明書等件亦不足證明伊確有遭人冒名虛設福星公司之事,另其雖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7 月7 日查獲陳天裕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後,於94年8 月3 日至警察局報案受人詐欺、背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4年度偵字第11851號、第15027 號起訴書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44號案卷第39 、51 頁參照),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人冒名虛設福星公司,亦難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承此,本件原告既事前知悉且應允以己之名為公司負責人設立福星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遭人冒名虛設福星公司等有利於己事實為真實,則原處分以福星公司欠稅金額已逾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情事,函請境管局限制福星公司負責人(原告)出境,於法自無違誤。
原告空言伊不識字,欲辦理信用卡遭人冒名虛設福星公司,並未參與公司任何營業行為云云,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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