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更一,5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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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52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德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查核共德營造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3 日向原告購買鷹架22,500組及挖土機3 台,總價計新台幣(下同)30,175,000元,僅取具讓渡書佐證,經以92年2 月1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5873號函請該公司說明買賣情形;

共德營造公司主張係付予現金云云,惟未能提供有關買賣現金事實之具體憑證,顯難認為真實,遂以93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7419號函檢送相關事證資料通報,被告於93年6 月1 日依行為時(下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86年度贈與總額為30,175,000元,淨額29,175,000元,除發單補徵贈與稅額7,968,500 元外,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計7,968,500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4年2 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001號復查決定書准予核減贈與額20,800,000元及罰鍰6,712,500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9,300,000 元,淨額為8,300,000 元,補徵贈與稅額1,256,000 元及罰鍰1,256,000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第2451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4 月30日97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1.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2.共德營造公司有無給付現金或預付購置設備款9,300,000 元予原告?3.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原告出售予共德營造公司之機具,係屬辦理增資時必需用之機具,由原告出具鑑價證明及有價讓渡書與收據等經汪士穀會計師簽證在案;

該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亦經李聰明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並經北區國稅局核定,以上均可證明該共德營造公司有購進上開機具已付現金之事實,純為買賣並非贈與。

2.北區國稅局於89年12月20日以共德營造公司未取得該機具合法憑證為由,處以進價5%罰鍰,經該公司復查、訴願後撤銷;

詎北區國稅局又將本件機具買賣視為贈與案件處理,移至被告裁罰。

再查該項機具共計30,175,000元,為何只留9,300,000 元無端贈與,鷹架或挖土機均未有9,300,000 元物品,9,300,000 元為何屬贈與實不合邏輯。

3.以被告所查資料顯示,該項機具30,175,000元,除原告增資20,800,000元,剩餘9,375,000 元,預借9,300,000 元,收到現金75,000元,不料被告核定預借款為贈與,並要求提供9,300,000 元之用途,惟事過十餘年其用途已無法一一陳述,又因原告之妻長期住院需用鉅款,當時向共德營造公司陸續借用之款項,每次借款均有原告出具借據,至86年10月3 日因該公司增資時已沖轉同時將預借之收據退回,原告不知會被再查,將借據撕毀也係人之常情。

4.財政部包庇被告罔顧法紀,處罰本案件如9,300,000 元必須核定為贈與,則共德營造公司所列帳冊報表及財產目錄等已經各會計師簽證及北區國稅局查核在案,又如何推翻數次查定之案件及財產目錄,其如何讓人民信服,實有損國家之信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1.本件所涉法令及判例:⑴稅捐稽徵法:①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 年。」

②第3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⑵遺產及贈與稅法:①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②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③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④第44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

⑶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⑷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本件因原告主張部分出售機具設備款9,300,000 元,係抵付其先前向公司之借款,惟該抵付借款金額9,300,000 元,原告聲稱借據已作廢撕毀,此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供核,被告認屬原告無償將其財產讓與公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復執前詞爭訟,業經大院逐一詳為審酌論駁在案。

查原告主張部分出售機具設備款9,300,000 元,係抵付其先前向公司之借款,如此高額之借款,衡情借貸當事人間當有相關借款憑證或資金流程等可稽,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向公司借款之相關事證,雖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為私法自治範疇,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之義務。

本案經北區國稅局於92年2 月18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5873號函請共德營造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該公司僅以函復稱付予原告現金並取具貼足印花收據無贈與情事等云云,依據首揭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自有調查之權,公司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亦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原告既為該公司負責人且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提示相關借款憑證、帳冊或資金流程等相關事證以實其借貸之說,惟其迄未負舉證責任,自應負擔不利之結果。

是被告認該9,300,000 元部分,屬原告無償將其財產讓與公司,自屬有據。

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本件經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僅為原告法律見解之歧異,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課贈與稅並處1 倍罰鍰並無違誤。

3.另本件為未申報贈與稅案件,依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屆滿日為93年11月2 日),原告主張北區國稅局於92年2 月18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5873號函已逾核課期間,自屬無據,併予陳明。

4.原告主張系爭出售機具設備款930 萬元,係抵付其先前向共德營造公司之借款,惟參照該公司86年1 月1 日至86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科目名稱:預付機具設備款」,其中「上期結轉」金額為930 萬元,惟經被告查詢該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中預付購置設備款之金額為0 元,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向公司借款之相關事證佐參,被告認定該筆款項係原告無償將財產讓與共德營造公司,並非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售機具設備款共計30,175,000元,其中原告作價增資20,800,000元及現金75,0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追認,至其餘9,300,000 元,則係抵付原告先前向共德公司之借款,惟事隔多年借據已作廢撕毀,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供核,被告逾核課期間仍對原告為補稅並處罰鍰之處分,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參照共德營造公司86年1 月1 日至86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科目名稱:預付機具設備款」,其中「上期結轉」金額為9,300,000 元,惟經被告查詢該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中預付購置設備款之金額為0 元,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向公司借款之相關事證佐參,被告認定該筆款項係原告無償將財產讓與共德營造公司,並非無據;

又原告未依法就其86年10月3 日所為之贈與為贈與稅之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 年,被告於93年6 月1 日對原告為補稅並處罰鍰之處分,並未逾核課期間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86年10月3 日移轉鷹架22,500組及挖土機3 台,總價計30,175 ,000 元,其中原告作價增資20,800,000元及收到現金75,000元部分等情,此有鑑價公證書、共德營造公司財產目錄、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補充說明及總分類帳(科目:機具設備及已收資本),在原處分卷頁9-15及68-69 可按,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㈡共德營造公司有無給付現金或預付購置設備款9,300,000 元予原告?㈢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六、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 年。」

又按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第44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

㈡原告主張系爭出售機具設備款930 萬元,係抵付其先前向共德營造公司之借款,並非無償云云,並提出該公司86年1 月1 日至86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科目名稱:預付機具設備款」,其中「上期結轉」金額為930 萬元為證,已如前述,惟查經被告查詢該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中預付購置設備款之金額為0 元,此有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在本院卷頁28可按,故原告提出之上開總分類帳尚非可信,且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向公司借款之相關事證佐參,被告認定該筆款項係原告無償將財產讓與共德營造公司,洵屬有據。

㈢查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86年10月3 日移轉鷹架22,500組及挖土機3 台,總價計30,175 ,000 元之事實,其中930 萬元屬無償贈與,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負有辦理贈與稅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申報,其有過失自明。

㈣又查,如前所述,本件為未申報贈與稅案件,依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屆滿日為93年11月2 日,被告於93年6 月1 日依法發單補徵贈與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均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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