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更一,65,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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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
原 告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 ELECTRON
ICS CO. L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丁○○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 月9 日經訴字第09306225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

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須具備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

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5日以「用於通用串列匯流排之可攜式積體電路記憶體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簡稱系爭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號000000000P01),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 月17日以(93)智專3 (2 )04099 字第093202582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44號),該案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97年度判字第564 號)。

三、經查,系爭專利共有3 件異議案件(案號000000000P01、000000000P02、000000000P03),其中案號000000000P01為本案,而另兩件異議案件均經被告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處分書參見本院卷p-42背面、p-45背面),原告針對該不利之處分均提起訴願,但均經訴願駁回在案(訴願決定書參見本院卷p-64、p-62),而各該訴願決定書於97年8 月間均經送達(送達證書影本參見本院卷p-68、p-70),而原告並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卷附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p-61)可參,經向智慧財產法院查詢亦無受理該等訴訟事件(見本院卷p-66),顯見系爭專利之另2 件異議案件(案號000000000P02、000000000P03)之處分「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均已確定,則本案(案號000000000P01之異議案件)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實體上之爭點,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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