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主張於服役時曾經核定眷補在案,惟當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三、兩造之主張:
- (一)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6之1前段規定「……但退伍
- (二)依行政程序法新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國防
- (三)訴請放棄配舍權,就原告而言是為維護軍人之榮譽,就原
- (四)被告機關既然是依行政程序法頒佈實施後所訂之「國軍(
- (一)原告前以95年9月3日陳情書主張放棄其配舍權,依該陳
- (二)本件原告依法本無請求配舍之權,國防部軍備局亦非核配
- (三)最高行政法院雖以眷改條例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楊天嘯,訴訟中變更為鄭瑞堅,
- 二、原告主張: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為行政規則,並非法
- 三、被告則以: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服役滿10年以上,可申請
-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 五、經查,本件原告經核定眷補有案,業據其提出軍眷補給證影
-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非可採,被告以95年9月19日昌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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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鄭瑞堅(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決字第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6年6月21日裁定後(96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裁字第314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主張於服役時曾經核定眷補在案,惟當時並未分配眷舍,原告於退伍後於民國95年9月3日向國防部軍備局(嗣因業務移轉,由被告承受訴訟)請求放棄配舍權,經國防部軍備局以95年9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2227號函復:「……二、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一前段規定『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尚未配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
但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
,合先敘明。
三、依台端案內提供之資料,台端並非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或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依前揭規定,本即未具申請分配眷舍之權利,是以尚無庸由權責機關取消台端之『配舍權』或由台端申請放棄。」
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4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軍備局95年9 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2227函)均撤銷。
2、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同意原告放棄配舍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
(一)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6之1前段規定「……但退伍人員……不得申請分配眷舍眷舍」,被告機關此項規定顯有雙重標準,對高官退伍人員、低階退伍人員無正當理由予以區別對待,有違公平正義。
且退伍人員並非法律用語,此用語太過空泛,使行政機關可恣意解釋。
(二)依行政程序法新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國防部勁勢字第0930000417號)貳、通則七、軍眷權益規定,既未列有配舍權之項目,而眷屬身分證(無論現役或備役軍眷)所記載之軍眷權益已將配舍權排除在外。
足證無論現役或備役軍眷都同樣平等。
(三)訴請放棄配舍權,就原告而言是為維護軍人之榮譽,就原告之眷屬而言是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至於爭取分配眷舍是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問題,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
蓋捍衛己身榮譽就是維護人性之尊嚴,惟有放棄配舍權才能有不被操作之人性尊嚴。
(四)被告機關既然是依行政程序法頒佈實施後所訂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處理本案,即應遵循法治國原則,而人民之尊嚴與權益能夠完全獲得尊重與保障是不可或缺的要素。
訴願決定以行政程序法實施前之命令,認原告之軍眷權益,無保留權益作業規定之適用,退伍時其權益即消失,置轉型正義於不顧,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95年9 月3 日陳情書主張放棄其配舍權,依該陳情書之說明,其請求事項係為「請依相關法令之『巧門』,以『有眷有舍』為由,同意取消非現役軍人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舍之配舍資格(簡稱『配舍權』)。」
,其目的乃為「以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83年鑑字第7249號懲處理由,以彰顯主管機關圖利『特權』( 高官) 、欺壓弱勢( 基層) 之醜態。」
,從而可見本件原告明知自己並無請求配舍之權利而仍提出放棄「配舍權」之申請,其目的並非因任何具體權利或利益受有侵害或為實現何種具體權利,僅係為凸顯其認為主管機關有圖利特權、欺壓弱勢行為之偏頗認知,而採取「請求放棄本無之權利」之手段。
本件原告本無請求核配眷舍之權利,其提出放棄配舍權之申請亦非為實現或保障其任何權利或利益,是以本件顯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二)本件原告依法本無請求配舍之權,國防部軍備局亦非核配眷舍之權責機關,業如前述,國防部軍備局95年9 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2227號函僅係通知原告其已非現役軍人,本即不具申請分配眷舍之權利,自無庸由權責機關取消其配舍權利或由其放棄等情,國防部軍備局該函並非本於行政權針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更無對原告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國防部軍備局上開函文實非行政處分。
(三)最高行政法院雖以眷改條例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原眷戶得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之規定,而認為人民似非無請求主管機關做成同意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惟查,前揭眷改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係在規範原眷戶之權益,原眷戶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如不欲承購改建後之住宅,依前揭條文實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請求放棄。
惟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本件原告並非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當然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亦不享有原眷戶之任何權益,本件原告所請求事項僅為放棄其本無之分配眷舍之權利,實與眷改條例所規範之原眷戶權益無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楊天嘯,訴訟中變更為鄭瑞堅,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為行政規則,並非法律,其規定退伍人員不得申請分配眷舍,然退伍高階將領卻可分配眷舍,顯違人性尊嚴,亦屬雙重標準,故前開要點未以「有眷無舍」者作為配舍之考量,致屢遭非議,故原告願以「有眷有舍」之法理解釋,放棄或取消配舍權,以維護軍人榮譽,故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原告放棄配舍權之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服役滿10年以上,可申請核配眷舍,然退伍人員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不符申請分配眷舍資格,故原告並無可資拋棄之配舍權等語,資為置辯。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遭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且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駁回申請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須為該申請相關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
次按,「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尚未配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
但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一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經核定眷補有案,業據其提出軍眷補給證影本在卷可稽,且其眷屬已自有房地,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原告業已退伍,依前開作業要點規定,不得申請分配眷舍,且原告並非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本件亦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無涉,故原告既無配舍權存在,已無得據以拋棄,且亦無法律規定,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拋棄配舍權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之申請,自難准許。
且原告本件申請,並非在於能否實質獲得配舍,已為其所自承,原告係就前開要點僅以現役軍人或退伍人員,作為區別有無配舍權之依據,而未優先考量「有眷無舍」者之配舍權益,認相關規定並非妥適,故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申請之核駁,對原告並不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難認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不得有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內涵,惟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於為兼顧退休之人員生活,雖非不得於必要時准其居住,然此應由主管機關衡酌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相關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查45年1月11日國防部訂定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國防部修正發布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防部嗣以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發布廢止該辦法,同時頒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其第1點規定:「壹、目的:一、『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援依該法159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
二、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第6點規定:「陸、眷舍分配工作:一、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經核發眷屬身分證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
但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
……」由此可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係國防部發布之行政規則,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生活補助、補助貸款、購宅、配住眷舍等給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意旨,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
是上揭國防部所訂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就有關配舍權益之規定,依上說明,尚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無違,而可援用,原告主張該要點僅為行政規則,非可作為是否授予權利之依據,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非可採,被告以95年9 月19日昌昊字第0950012227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前函非行政處分,而未為實體審酌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同意其放棄配舍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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