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更二,68,2008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二字第6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希寧(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113544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案號91年度訴字第3618號),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後(案號9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新臺幣15,000,000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就該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前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起訴原告莊黃秀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6日死亡,茲由其子女即原告甲○○、乙○○、丙○○、丁○及戊○於97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被告所屬法務科89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移文單檢送原告89年10月5日復查申請書影本所載內容,可證原告已就被繼承人莊阿嬰死亡前3 年內贈與15,000,000元部分提出復查申請,並無未經復查程序,逕提起行政爭訟情事,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應予實體審理,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阿嬰於84年12月15日死亡,由原告及莊黃秀香(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繼承,並由莊黃秀香於85年9月14日申報遺產稅(本案核准延至85年9月15日前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2,810,772元,遺產淨額143,753,520元,應納遺產稅額為57,369,760元。

另查得漏報被繼承人遺產銀行存款466,885元,漏報遺產稅額233,443元,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233,443元。

原告及莊黃秀香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投資東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遺產價值4,074,907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198,735,865元,遺產淨額為139,678,613元,應納遺產稅額為55,332,306元,罰鍰則維持原核定。

原告及莊黃秀香仍不服,訴經本院91年訴字第361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額超過198,359,961元、遺產淨額超過139,448,870元、應納稅額超過55,217,435 元部分及罰鍰233,443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之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告及莊黃秀香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15,000,000元部分廢棄,遂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其間,莊黃秀香於96年9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甲○○、乙○○、丙○○、丁○及戊○於97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有疏未對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15,000,000元部分之復查申請詳為斟酌。

莊黃秀香與被繼承人莊阿嬰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原係東茂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有資金調度均由被繼承人為之,且一般家族企業負責人之配偶、子女大都為企業股東,其企業負責人向金融機構借貸,基於客觀因素考量,常借用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名義,俾利分配借款以便周轉。

被告既已實質認定莊黃秀相繼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下稱五結鄉農會)借款15,000,000元轉入東茂公司供週轉為事實,而該筆還款雖以被繼承人名義為之,惟借款供週轉與還款之金額一致,顯係東茂公司負責人即被繼承人莊阿嬰統一調度使然,至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往來」科目帳戶金額為0元,僅屬疏未漏列,被告未究明該借貸實質原因,單憑原告一時忽略,斷認15,000,000元為贈與,恝置原告有利部分不顧,實屬可議,亦有鈞院前案之91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理由三㈡⑵可參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15,000,000元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申報死亡前未償債務為32,820,000元,被告查得其中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下稱羅東鎮農會)借款7,000,000元,係被繼承人於死亡前84年1月19日借出,並於84年1月19日及1月21日分別提領,依莊黃秀香85年11月7日及87年2月24日就被繼承人生前資金流向所作說明,稱被繼承人於84年1 月19日向該農會借款7,000,000 元,連同餘裕資金用作償還莊黃秀香於五結鄉農會借款19,000,000元。

被告則函請莊黃秀香說明其向五結鄉農會借款資金之用途及流向,復稱該等借款於借款當日即轉入被繼承人帳戶4,000,000 元,其餘15,000,000元則申請保付支票轉存入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東茂公司帳戶,供該公司營運週轉。

案經被告查調被繼承人及其配偶莊黃秀香相關資金往來流程資料,認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於羅東鎮農會之未償債務7,000,000 元,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惟被告查得被繼承人另以自有資金15,000,000元無償為其配偶莊黃秀香清償五結鄉農會之借款(被繼承人代償莊黃秀香銀行借款合計19,000,000元,其中4,000,000 元經被告認屬被繼承人對莊黃秀香借款之返還),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以贈與論情事,乃通知原告及莊黃秀香辦理贈與稅申報,其於88年2 月20日補報,因屬配偶相互間贈與,依法不計入贈與總額,惟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揆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莊黃秀香係於81年12月30日向五結鄉農會借款19,000,000元,同日將其中15,000,000元開立保付支票,由東茂公司彰化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兌領,此有五結鄉農會87年1月23日(87)五農信字第177號、彰化銀行羅東分行87年2月18日彰羅字第300號函、第228651號保付支票影本及莊黃秀香86年5月20日說明書可稽,是莊黃秀香81年間將五結鄉農會借款15,000,000元轉入東茂公司帳戶,供公司週轉之說,核屬可採。

另被告以87年3月9日北區國稅二第87011211號函請東茂公司說明該筆資金轉存原因及提供相關帳證,該公司僅以87年3月12日函表明上開保付支票並非被繼承人所申請開立,未另提供其他相關事證。

又該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往來」科目帳戶餘額為0元,即該公司83年底帳上已無股東往來款存在(被繼承人及莊黃秀香均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則被繼承人於84年1月19日代償莊黃秀香五結鄉農會19,000,000元借款,即難謂與該公司有關。

㈢、一般公認會計慣例-企業個體慣例,企業資產負債處理及損益計算與業主私人會計事項不能相混,莊黃秀香與東茂公司之資金往來,與莊黃秀香與被繼承人間之資金往來係屬兩事。

原告於85年11月7日就「莊阿嬰先生生前資金流向說明」,已自承「84年1月19日向羅東鎮農會借款柒佰萬元整,及餘裕資金償還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壹仟玖佰萬元整」,是由莊黃秀香向銀行借款開立保付支票後,由東茂公司兌領之15,000,000元資金,即屬莊黃秀香與該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法提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84年1 月19日代償莊黃秀香19,000,000元債務,其資金確係來自東茂公司欠款歸還之任何相關具體事證,則被告將莊黃秀香81年12月30日向五結鄉農會貸款19,000,000元,其中4,000,000 元轉入被繼承人帳戶,經被告認屬雙方借貸,並自莊阿嬰84年1 月19日以自有資金無償為莊黃秀香償還19,000,000元債務扣除,餘款15,000,000元認屬被繼承人無償代償債務,視同贈與,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故原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所明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經查:1、莊黃秀香確係於81年12月30日向五結鄉農會借款19,000,000 元,同日將其中15,000,000元開立保付支票,由東茂公司彰 化銀行羅東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兌領,此有五結鄉農會 87年1月23日(87)五農信字第177號、彰化銀行羅東分行87 年2月18日彰羅字第300號函、第228651號保付支票影本及莊 黃秀香86年5月20日說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莊 黃秀香81年間將五結鄉農會借款15,000,000元轉入東茂公司 帳戶,堪認為實。

另原告於85年11月7日就「莊阿嬰先生生前 資金流向說明」,已自承「84年1月19日向羅東鎮農會借款柒 佰萬元整,及餘裕資金償還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壹仟玖佰萬元 整」,是由莊黃秀香向銀行借款開立保付支票後,由東茂公 司兌領之15,0 00,000元資金,即屬莊黃秀香與該公司債權債 務關係。

再者,被告曾以87年3月9日北區國稅二第87011211 號函請東茂公司說明該筆資金轉存原因及提供相關帳證,該 公司僅以87年3月12日函表明上開保付支票並非被繼承人所申 請開立,未另提供其他相關事證。

此外,原告無法提供足資 證明被繼承人84年1月19日代償莊黃秀香19,000,000 元債務 ,其資金確係來自東茂公司欠款歸還之任何相關具體事證。

是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上開15,000, 000元轉入東茂公司帳戶 ,係屬被繼承人之資金。

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東茂公司負 責人即被繼承人莊阿嬰統一調度之資金云云,自非可採。

2、另查,被繼承人及莊黃秀香雖均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惟該 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往來」科目帳戶餘額為0元 ,此有該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登記已稽,足見該公 司83年底帳上已無股東往來款存在,被繼承人雖有於84年1 月19日代償莊黃秀香五結鄉農會19,000,000元借款,顯難謂 與該公司有關。

原告主張:該筆還款雖以被繼承人名義為之 ,惟借款供週轉與還款之金額一致,顯係東茂公司負責人即 被繼承人莊阿嬰統一調度,亦非可採。

3、綜上,被告將莊黃秀香81年12月30日向五結鄉農會貸款19,00 0,000 元,其中4,000,000 元轉入被繼承人帳戶,經被告認 屬雙方借貸,並自莊阿嬰84年1 月19日以自有資金無償為莊 黃秀香償還19,000,000元債務扣除,餘款15,000,000元認屬 被繼承人無償代償債務,視同贈與,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 無不合。

㈢、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將被繼承人以自有資金15,000,000元無償為其配偶莊黃秀香清償五結鄉農會之借款(被繼承人代償莊黃秀香銀行借款合計19,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經被告認屬被繼承人對莊黃秀香借款之返還),認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以贈與論情事,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