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更二,72,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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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二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事件,對於民國98年2 月18日本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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