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他,27,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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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復職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7年10月24日局企字第0970064240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98條第2項等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000 元,然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故未繳納上訴費用。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054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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