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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0970029020號訴願決定,於98年2 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 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0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 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係對簡易程序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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