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停,106,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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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甲○○等487人(
停止執行狀附件一所示)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記帳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緣聲請人前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嗣依記帳士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規定,申經相對人分別於97年1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0013440號(以下簡稱相對人97年1月30日函)及97年2月25日以台財中區國稅字第09700052715號函(以下簡稱相對人97年2月25日函)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

惟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相對人乃於98年3月23日,分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1770號(臺北市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國稅局)共計5個函號(以下簡稱相對人98年3月23日函,詳如相對人98年11月4日陳報狀《本院總收文日戳》所附附件1-1、1-2所示)之行政處分送達予聲請人,略以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並廢棄前所為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處分,惟聲請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等語。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聲請人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外,並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廢止記帳士證書(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之原處分,並未於廢止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具體敘明對聲請人即原告有何「合理損失補償」之措施,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前依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相對人授予之記帳士證書,非僅涉及聲請人之財產權益,並涉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甚且損及聲請人之人性尊嚴,蓋原處分要求解散各地聲請人先前所加入之公會,將使「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從業人員,無需強制加入公會也無懲戒之規範,而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窘境,自不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個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更影響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等語所揭示之公共利益。

是鈞院如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衍生危及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之急迫情事。

㈢次查公法上金錢給付爭訟案件,實務上雖大多認為得以金錢賠償者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不予准許停止執行。

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略以「公司在正常營運中如因巨額罰鍰而遭受破產清算,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認非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詞尚不足採。」



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雖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亦於理由中指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

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實為的論。

㈣鑑於我國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且法治化程度仍未臻圓熟,為保障人民權益,應賦予人民較優厚之保障。

是以,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設如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惟對於同一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並同樣均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情形下,殊不應因係於訴願或訴訟中提出而異其審查標準;

況原處分若屬「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原告勝訴之機會自然較大,鈞院更應裁定命停止執行原處分,而不應放任其發生效力,方能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並維護公益及私益。

綜上,原處分既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現行有效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已符合「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聲請人既因本件違法之原處分受有損害,在獲得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前,自須藉由停止執行之「延宕效力」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為暫時之權利保護(陳敏,行政法總論,六版,第1572頁參照),從而相對人主張本件無停止執行之餘地云云,殊不值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鈞院聲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廢止聲請人之記帳士證書之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則以:㈠本件系爭原處分係相對人廢止原對聲請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惟查,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廢止處分後既即不得再充任「記帳士」,自不生處分執行之問題,故無停止執行之餘地。

退萬步言,縱有處分執行之問題,惟相對人為系爭廢止處分時,已同時告知聲請人,仍得依據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並配賦新登錄字號及免費製發新執業證明書,故聲請人執行業務之範圍,係完全不受影響,且為聲請人所自承,是以,系爭原處分對聲請人自無任何損害可言,亦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

另系爭原處分,係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意旨,蓋聲請人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專業知識既未經依法考試認定,卻同以記帳士之資格、名義執行業務,不惟消費者無從辨識其差異,致難以確保其權益,且對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亦欠公允,是系爭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況聲請人僅空言鈞院如不儘速於本件爭訟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但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所主張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何,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次查,聲請人未提出法律依據,率爾主張鈞院應適用訴願法之規定,而排除行政訴訟法之規範,實有不當;

況其以「我國法治化程度仍未臻圓熟」云云,作為本件應援引訴願法之內容,亦屬於法無據。

是聲請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又聲請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並非判例,尚不得拘束本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院經查:㈠按法治國家之憲法及法律內涵,即顯現公益,是以確實執行法律,為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

且因公益原則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當私益與公益有所牴觸時,自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

又行政爭訟法制上之「停止執行」制度為權利暫時保護制度之一環,其審理程序之特徵,乃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欲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職是之故,法院在審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時,因其係暫時性之保護,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涉有對於公益是否影響重大或有可議,應行利益衡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

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之嚴格性亦相對降低,惟即使如此,權利之形式審查仍須達於「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是以,如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在實體法上很難立足」時,法院自可駁回其請求。

㈡又有關公私法益之權衡,仍取決於「受保護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與「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等因素之考量權衡,即實質上仍落在「保護必要性」之討論範疇內。

由是,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之審查,法院應斟酌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有多高,並考量個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等因素,以資決定是否要給予聲請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合先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以渠等前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嗣並依記帳士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規定,申經相對人分別以97年1月30日函及97年2月25日函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

惟相對人以司法院業於98年2月20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宣告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而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據,以98年3月23日函註銷前開原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廢棄前所為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處分(詳如相對人98年11月4日《本院總收文日戳》陳報狀所附附件1-1、1-2所示,該等函文同時註明聲請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等字樣)。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外,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㈣茲首先針對本件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而論,爰依聲請人之主張內容為形式上觀察,經查:⑴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廢止原對聲請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詳如相對人於98年11月4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附件1-1、1-2所示),惟查相對人所為系爭處分,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記帳士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增訂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與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之意旨所為,此由相對人於98年3月13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21450號函(以下簡稱相對人98年3月13日函)致所屬賦稅署、各區國稅局及所屬總務司、財稅資料中心(以上2單位為副本收受者),(說明欄)略以「一、司法院98年2月20日釋字第655號解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為使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繼續執業,本部將配賦登錄字號,並由各國稅局重新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

...」等語,及相對人所屬賦稅署於98年3月11日在財政部網站上發布之新聞稿,略以「財政部(即相對人)表示,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部爰規劃相關因應措施,對前依上開法條及『財政部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規定已核發記帳士證書者,重新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並免予收費,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無須提出申請。

三、發文註銷原核發之記帳士證書及廢止前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同時配賦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新登錄字號,使其於該部重新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繼續執業。」

等字樣,即可徵之。

⑵且相對人為因應記帳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之日起失其效力事宜,乃以98年3月13日函飭其所屬各區國稅局配合後續處理程序,即囑各地區國稅局更新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冊將渠等重新納入及多加宣導等情,亦經相對人於98年11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72080號函(以下簡稱相對人98年11月16日函)陳述甚詳,此觀該函說明欄所載「...二、司法院98年2月20日作成釋字第655號解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使依該規定換領記帳士證書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繼續執業,本部除配賦渠等新登錄字號及重新核發登錄執業證明書外,並囑各地區國稅局更新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冊將渠等重新納入及多加宣導,俾提供消費者(納稅義務人)辨識。

...」等字樣亦明,復有相對人所屬各區國稅局網頁列印影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所稱其為系爭處分同時,已告知聲請人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並配賦新登錄字號及免費製發新執業證明書等語,即非無憑。

⑶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憲法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2法條已明揭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暨法律解釋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法之位階)規定,記帳士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增訂之第2條第2項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2月20日)起失其效力,已無就相對人對聲請人前所核發之記帳士證書及所為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有無違誤暨其效力等問題探究之必要,聲請人自該日(即98年2月20日)起即不得再充任「記帳士」,殆無疑義,此尚不因相對人有無為後續處理而異其認定。

⑷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固為系爭處分,然因系爭處分僅係相對人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所為之處分,其緣由乃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既經宣告違憲,其子法(即財政部《即相對人》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亦失所附麗,相對人遂為註銷前所核發之記帳士證書等之處分,究其目的無非係為確實執行司法院本於法律解釋權就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為解釋之後續處理,乃為實現公益之必要且非為之不可之行政手段(因不可放任已失效之記帳士證書仍於稅捐稽徵機關暢行業務無阻,致影響公益),並非出自相對人基於職掌,主動自行註銷前所核發之記帳士證書及廢棄前所為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與一般之行政處分可否等量齊觀,本有深入探究之餘地(此部分係屬本案行政訴訟爭執範圍,不予在本件審究),惟因系爭處分之依據既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由是以觀,聲請人所謂「受保護之權利」(以「記帳士」資格執業)業因該解釋之宣告,而自98年2月20日起不復存在,依前述法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得牴觸憲法(包括解釋法律,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之權)之說明,聲請人在實體法上已然根本無該「需受法院暫時保護之權利」存在,故本件自無「保護必要性」可言,至為灼然。

徵諸首開公私法益之權衡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構成要件之審查說明,本件已無「受保護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存在,亦無「保全之必要性」(本質上因遭宣告違憲致無法保全),即堪認定。

從而本件保全之要件即「受保護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保全之必要性」既均付之闕如,其外觀審查結果難讓本院形成「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內容,在實體法上有立足之地」,聲請人之請求(准許停止執行)即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㈤次就聲請人本件請求在「情事急迫程度」方面言,經查:⑴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渠等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情境,勢將衍生危及國家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之急迫情事云云。

⑵然查本件相對人所屬各區國稅局為配合系爭處分之後續處理程序,業分別於各自所有網站上發布(其中臺北市國稅局係於98年3月20日、高雄市國稅局係於98年3月25日、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係於98年3月27日、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係於98年3月28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係於98年3月27日)相關事項,舉例言,臺北市國稅局98年3月20日網站發布略以「(一)重要資訊:1.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接受委任代理報稅或辦理稅務案件時,應與委任人訂立委任書,並將委任書隨同受委任辦理案件附送案件受理機關。

2.97年度計217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未依規定完成專業訓練,其98年度不得繼續執行相關業務,名單已註記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名冊。

3.財政部已發文註銷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換領之記帳士證書及廢止前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同時配賦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新登錄字號,重新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

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者,只要每年完成24小時專業訓練,仍可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繼續執業。」

等字樣。

而臺北市國稅局除於98年3月20日在網站公告相對人已規劃發文註銷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換領之記帳士證書暨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同時配賦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新登錄字號等訊息,已如上述外,復於98年3月27日於該局網站公告更新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冊,嗣又於98年6月25日於網站再次公告相對人已發文註銷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換領之記帳士證書暨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等資訊,有相對人98年11月16日函所附相關資料等影本可資參照,難謂未善盡行政機關行政告知及指導之義務。

⑶由上可知相對人以系爭處分(98年3月23日)告知聲請人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並配賦新登錄字號及免費製發新執業證明書前,已以98年3月13日函飭囑所屬各區國稅局配合系爭處分為後續處理之相關事宜,並經其所屬各區國稅局分別在各自所有網站上發布相關事項,究渠等行為時間分別為98年3月20日、98年3月25日、98年3月27日、98年3月28日不等,距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98年10月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已然相隔達6月餘,是聲請人所稱本件有將「衍生危及國家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之『急迫情事』」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無何「受保護之時間急迫性」存在,是本件並無「情事急迫」可言,聲請人之聲請(准許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就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陳述於后:⑴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所為廢止記帳士證書之原處分,並未於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具體敘明對聲請人有何合理損失補償措施,顯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且本件涉及財產權、工作權及人性尊嚴保障問題,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實質上仍有所不同,相對人若無配套措施或過度條款,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必強制加入公會,亦無懲戒之規範,將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窘境;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祇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斷標準,故本件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⑵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茲查本件聲請人所為業務,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原本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前所申請換領之「記帳士證書」並非係經考試院依法辦理考選而取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而係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包括本件聲請人)得逕以登錄換照之方式,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此亦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認與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相違之所在,經核此與憲法之平等原則所欲保障者乃人民合法之權益大相逕庭,聲請人有無權利受損,本非無研究之餘地。

⑶且聲請人所營實質業務,在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範圍並無不同,惟僅核發證書名稱由「記帳士證書」(依據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改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依據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及登錄字號由「(97)台財稅證(換)字第xxxxx號」(記帳士)改為「財北國稅登字第xxxx號」(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等情,業經相對人於本院98年10月26日調查時陳述外,復按聲請人所屬轄區一一表列原核發換證之「記帳士證書」及核准登錄之文號、日期暨(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新登錄之文號、(聲請人)地址等,此觀相對人於98年11月4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附件1-1、1-2即明。

是本件聲請人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公布(即98年2月20日)前,係以相對人依受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辦法(依據來源為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核發之「記帳士證書」執行業務,於系爭處分後,改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並經配賦新登錄字號及免費製發新執業證明書),僅係回復至尚未依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逕以登錄換照取得「記帳士證書」前之狀態,應可確定。

則聲請人並非必以「記帳士證書」為唯一依據始得營業(記帳及報稅代理),仍得本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新登錄之文號及新核發之執業證明書,在相對人所屬各區國稅局繼續經營其業務,至為顯然,殊難認渠等一經相對人為系爭處分即必然使之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所稱渠等之工作權利等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⑷至聲請人所稱渠等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致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窘境,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與人性尊嚴保障云云等節。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所申請換領之「記帳士證書」並非係經考試院依法辦理考選而取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證照,本非所謂「原所領有之『專業證照』」,縱令予以註銷,究對聲請人「人性尊嚴保障」上產生何種損害,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說明,本有可議;

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業證照者,苟經廢止專業證照而遭停止執行業務,所受之損害要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遑論本件並非「原經考選取得之『專業證照』」情形,自無不能以金錢賠償情事;

參以本件相對人於為系爭處分同時,業已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配賦予聲請人新登錄字號及免費核發新執業證明書,聲請人並非不能執行業務,已如前述,難謂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為所謂「相當合理」(回復至原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狀況)之措施,如聲請人苟因本件處分之執行致有發生營業業務收入減少或名譽受損之情形,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況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1條明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得籌設公會,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並非不得籌設公會,聲請人所稱渠等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致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窘境云云,實無可取。

故本件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在保全之要件上,欠缺「受保護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保全之必要性」,且無「情事急迫程度」可言,亦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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