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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縱使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形式要件後,實體上仍須略式審查是否「顯無勝訴可能」。
蓋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其審理程序是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簡略之方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暫時性地決定給予當事人之法律保護,其究應採用形式審查或實體審查方式?眾說紛紜。
若依略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於實體法上顯無勝訴希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固未規定此時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但既無勝訴希望,無論聲請人因執行結果所發生之損害多麼巨大並難以回復,因可預見此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趨近於零,實務上逕駁回停止執行聲請者,不乏其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5 、1626、1388、1623、1783號裁定參照)。
易言之,聲請人勝訴蓋然性愈高時,聲請人權利受壓抑及侵犯的可能性也越高,其在「所發生之損害是否無法回復」之爭議中,愈容易取得有利之地位,法院自得先預測「無法回復之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即聲請人實體勝訴之蓋然性)為何,而就實體為略式審查。
縱使依形式之利益衡量結果,聲請人「因執行所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大於「行政處分不為執行之損害」,但既然聲請人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不高(實體勝訴之蓋然性不高),亦不應准予停止執行,前揭實務判決於聲請人釋明具備形式要件後,顯亦採用「繫諸實體之略式審查」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緣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8年9 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813233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所有順利泰668 號漁船(CT4-2579),95年11月23日於上開地點走私魚貨一批,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認定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58萬1200元,且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裁處有罪,因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合併處分收回漁業執照5 月,又因同一違規事實,以98年9 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81323390號處分書,合併處分收回三等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証書6 月,惟原處分所依據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該司法案件既仍審理中,且原處分使聲請人無法出港捕魚,錯失漁獲捕撈良機,使家人及船員生活陷入困頓,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除認定聲請人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7日走私魚貨,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有罪,合併處分收回漁業執照5 月及收回三等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証書6 月,其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78號)雖經撤銷,但理由係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岸巡第24大隊(以下稱海巡署第24岸巡大隊)隊員林世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並無証據能力」,且認「於我國領海之外之不詳海域向大陸籍人士購買上開漁獲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証據及理由」等語。
四、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著有明例,蓋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証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証據」為已足,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若有相當之証據可証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証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
本件就聲請人是否違規「從事非漁業行為」,相對於是否違法「從事走私犯罪」之刑事罰,行政機關即相對人顯然有更大之認定空間。
尤其漁船出海後極難監控,是否從事非正常漁業行為,直接証據取得相當困難,只能依「漁業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加以管制,一旦漁船違反前揭法規,縱無直接証據,但依間接証據亦非不得認定該漁船從事違規行為。
五、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查本件聲請人二次所捕獲之白北、小黃魚、小黃花等漁獲,其數量及漁獲種類,依一般常情,不可能是自行捕獲,雖然漁獲重量未經逐一秤重,無法獲得漁獲淨重,但「重量」乃決定漁貨「價格」之要素,僅與行為人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要件有關,但行為人是否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33條第1款」之「非漁業行為」,則與漁獲價格(淨重量)關係不大,是海巡署第24岸巡大隊隊員林世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縱不採認,對聲請人「有無從事非漁業行為」之判斷,全無影響。
蓋「相當數量」(大約幾公斤)之漁獲,是否能於通常撈捕之海域捕得,於審理時非不得委請相關漁獲之專業人員判斷,而聲請人二次出海均獲得相同種類漁獲之可能性更低,本件縱因直接証據取得困難,難以認定聲請人構成刑事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但聲請人於違反漁業法之本案行政訴訟審理中,仍難認為有獲得勝訴之高度機會,本案聲請人於實體訴訟中勝訴之蓋然性不高,其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亦不高,其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難謂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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