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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8年10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80059017號函、98年10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8007890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合約期間因聲請人與屏東市屏順信合美診所有「短時間跨院所刷卡」異常情形,經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 日派員訪查聲請人及陳姓等多名保險對象或家屬,發現聲請人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且違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情事,相對人乃以聲請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第2款及第70條規定,於97年6 月16日以健保醫字第0970002164號函處以聲請人終止特約1 年處分,其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遂提起訴願,嗣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10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8002760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
原97年9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之核定,因聲請人申請暫緩執行,經相對人同意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處理,因此於訴願駁回後,相對人爰於98年10月14日以健保醫字第0980059017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聲請人,就終止特約之核定,另訂自98年12月1 日起執行,嗣因聲請人聲請延期執行,故相對人於98年10月28日以健保醫字第0980078903號函(下稱原處分2)另訂自99年2 月1 日起執行。
茲聲請人以因情況急迫,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有關終止特約1 年期間之執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自創就醫紀錄向相對人詐領醫療門診健保費,詐領金額超過10萬元,情節重大而處聲請人終止特約1 年,惟相對人指控聲請人自創就醫紀錄如表列之16名患者中,其中潘恩永並未親自受訪,相對人除以其妻洪雲霞之口述代製筆錄,用以指控聲請人偽造病歷外,另以詐欺罪控告聲請人,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證實該16名患者,於系爭期間皆是聲請人親自看診無誤,而獲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卻仍擅自扣押聲請人98年10月份之醫療門診健保費,然聲請人依法執行健保醫療業務所申報之健保費,相對人理應依法支付聲請人。
相對人故意以點數為值,造成違約金額超過10萬元,惟依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公告之每一季季點值計算,聲請人實際領取為9 萬4,706 元,並未超過10萬元,況相對人97年7 月間因本案先行扣押聲請人之健保費33萬元至今未還,因此,此項金額之取樣,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當退回聲請人。
聲請人地處山地偏遠地區,體貼病患看診路遙遠,且聲請人未有退休金,加以經濟不景氣,若被相對人終止特約,聲請人將無收入以維生計,並恐即使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法即時獲得適時之救濟,將對聲請人產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四、經查,關於原處分1 、2 終止特約1 年之部分,雖相對人核定就聲請人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惟所涉者僅為醫療費用之支付問題,非禁止聲請人之負責醫師程本釗執行醫師職務,聲請人之負責醫師程本釗仍可於原處分終止特約期間執行醫師職務,只是該醫療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待日後苟聲請人行政訴訟勝訴,自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其金額可以金錢計算之;
至其他因終止特約所受之損害,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地處山地偏遠地區,體貼病患看診路遙遠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聲請人並非瑪家鄉地區唯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瑪家鄉地區有多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可供醫療服務,此有卷附健保特約醫事機構查詢清單附卷可按,亦難認病患有因此而無法就醫之情形。
另聲請人因終止特約處分之執行,其聲譽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1 、2 ,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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