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停,120,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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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內政部94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45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426582400 號徵收公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以94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459號函,核准臺北市政府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10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426582400 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土地,聲請人所有建物及種植之樹木位於該徵收範圍內土地上,臺北市政府為執行上開處分乃命聲請人自動移除,否則即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損害,且危害奇岩國民中學興建計畫方案之實施,影響國民教育環境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

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

財產權之損害,除有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由受處分人恣意聲請停止執行,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旨趣(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該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始得認其聲請有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所種植之樹木皆屬可以金錢估計價值之財產,縱經臺北市政府執行上開徵收公告予以移除,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況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及樹木,已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5 月25日府地發字第09830805600 號函通知定於98年6 月17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並於該日執行完畢,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執行實況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至84頁) 。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三、復按聲請人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在該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須限於其本人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言,至於無關其本人之權益受損害,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兼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危害奇岩國民中學興建計畫方案之實施,影響國民教育環境為理由,於法亦有未洽,不能採取。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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