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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俊隆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縱使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形式要件後,實體上仍須略式審查是否「顯無勝訴可能」。
蓋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其審理程序是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簡略之方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暫時性地決定給予當事人之法律保護,其究應採用形式審查或實體審查方式?眾說紛紜。
若依略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於實體法上顯無勝訴希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固未規定此時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但既無勝訴希望,無論聲請人因執行結果所發生之損害多麼巨大並難以回復,因可預見此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趨近於零,實務上逕駁回停止執行聲請者,不乏其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5 、1626、1388、1623、1783號裁定參照)。
易言之,聲請人勝訴蓋然性愈高時,聲請人權利受壓抑及侵犯的可能性也越高,其在「所發生之損害是否無法回復」之爭議中,愈容易取得有利之地位,法院自得先預測「無法回復之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即聲請人實體勝訴之蓋然性)為何,而就實體為略式審查。
縱使依形式之利益衡量結果,聲請人「因執行所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大於「行政處分不為執行之損害」,但既然聲請人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不高(實體勝訴之蓋然性不高),亦不應准予停止執行,前揭實務判決於聲請人釋明具備形式要件後,顯亦採用「繫諸實體之略式審查」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參加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因違反農會法一案經台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易科罰金,併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相對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以98年11月28日桃選一字第098075052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候選人資格登記。
惟查聲請人尚須於3 個月內繳交10萬元公益金,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方會生效,若未繳交,緩刑附帶保護管束即會被法院撤銷,前揭保安處分既未確定,即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
且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5款規定:「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解除縣議員職務,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農田水利組織通則第19─2 條亦規定:「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儲長、會務委員候選人,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則既受保護管束可不用解除縣議員職務,舉輕以明重,本案自無撤銷候選人資格之必要。
且本件若不宣告緩刑附帶保安處分,聲請人直接繳罰金即可,反而可以參加本屆縣議員之選舉,然宣告緩刑附帶保安處分反而使聲請人喪失候選人資格,絕非緩刑之本旨,其因緩刑附帶保安處分,竟使聲請人喪失被選舉之權利,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本旨,且原處分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瑕疵,依比例原則而言,若停止執行,聲請人是否當選尚在未定之天,縱使當選亦可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1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但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一旦未來原處分遭撤銷,聲請人勢必依國家賠償法就其所投入龐大之人力、物力及財力求償,依利益衡平原則,亦應停止本件之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固合於「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惟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一)聲請人既因違反農會法一案經台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且目前尚未執行,即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至於聲請人是否未於判決確定內3 個月繳交10萬元公益金,僅涉及已確定之緩刑是否會被法院撤銷,但非謂緩刑之裁判尚未確定,聲請人主張目前緩刑尚未確定,無從認定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5款,固有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得不必解除縣議員職務之例外規定,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並無此明文,無從以「解釋」之方式,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法條文義」相反之認定,相對人依照法條文義而為處分,難認定原處分為「違法」,聲請人於本案實體訴訟敗訴之蓋然性甚高,聲請人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不高。
其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難謂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違反憲法對人民選舉及服公職基本權之保障,又依比例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應停止本件之執行云云,前揭主張固可得於本案訴訟中詳予斟酌,但聲請人前揭主張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之明文不符,均屬法律適用之例外情形,參斟「停止執行」之聲請僅係法院就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暫時性之決定,自僅能就聲請人本案「原則上」之勝訴可能性為斟酌,不應預為「推翻法律明文(適用原則)」之實質判斷,並逕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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