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停,131,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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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
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C3-822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冒名為余夢涵之真實姓名不詳女子侵佔,侵占期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受罰鍰共計新臺幣37,700元,不應由聲請人負繳納義務,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70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6 月8 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98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09844197900 號函、廢汽機車輛讓渡切結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9 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0943 8157900號函為據。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由各縣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不服者,依法既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即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權判。

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3 項雖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此係以行政法院對該事件有審判權為前提,如無審判權,既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自無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實為相對人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成之罰鍰處分,核其性質屬交通違規事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該等裁處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疇,行政法院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並無審判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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