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停,1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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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無急迫情事,自不得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 月19日公貳字第0980000656號函)認定:「詠健會、廠商會涉嫌限制商品轉售價格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並認定:「⒔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申聖化公司):申聖化公司係於高屏地區經營銷售天良公司『諾得』膠囊、『鐵獅腎氣胯胱源』、『鐵獅活恤能散』等藥品,而楊勝輝君則係申聖化公司負責人甲○○○君之配偶,實際負責申聖化公司業務,楊勝輝君除坦承參加『詠健會』95年3 月5 日的例會、繳交年費,以及藥商與藥局間經常舉辦交流聯誼活動,其主要是因為會員間常有銷售上的紛爭,『詠健會』會邀請供應廠商參加,而主要的目的,在協調會員紛爭,以穩定市場的和諧;

楊勝輝君亦曾以『廠商會』等名義向松鶴餐訂席,是申聖化公司為『廠商會』成員。」

惟,原處分所持之理由,有下列問題,茲分述如下:⒈聲請人並未參與詠健會,也未繳交年費,依照該會規定年費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聲請人至多僅曾礙於生意交情贊助部分款項,惟是否有正式贊助紀錄,聲請人也不清楚,聲請人根本不是詠健會之會員,此參見詠健會第3 屆(93-95 )會員通訊錄中聲請人並未列名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7、18頁)。

⒉原處分所謂廠商會,根本不是正式的組織,至多僅為聯誼會性質,沒有收取年費,也無製作會員名冊,遑論對聲請人有任何規範及拘束力。

楊勝輝或有以廠商會等名義向松鶴餐訂席,但此乃基於情誼及生意上之交情,而為代訂,無足證明確有廠商會此正式組織,甚至廠商會有權力來限制商品轉售價格等。

⒊聲請人經營銷售天良公司之商品給藥局,對象不限於詠健會之成員,同樣的也不是所有詠健會之成員,聲請人便有與其交易。

聲請人茲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以證明聲請人於高屏地區之交易對象根本不限於所謂詠健會之成員,例如:洋洋藥局、諾貝兒寶貝(股)公司、宜津藥品(股)公司、立米藥品有限公司、生活藥局、健爾康生活事業(股)公司、左野企業有限公司、銀鋒企業有限公司等。

聲請人並請天良公司提供銷貨明細、發票、送貨單(已提供訴願委員會參酌中),可證聲請人於高屏地區與非詠健會成員交易往來頻繁,根本未受詠健會或所謂「廠商會」之約束,遑論遵從詠健會之交易價格限制,參見該明細中銷售對象,例如:宏大藥房、全祐藥房、里港藥房、博林藥房、南榮藥房等,皆非原處分認定之詠健會會員。

⒋最重要的是,原處分指稱詠健會決議要求廠商不要供貨給東京西藥房、德昌西藥房、天德西藥房,姑且不論聲請人根本未參與詠健會決議一事,聲請人仍與天德西藥房(即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3頁)交易,根本未有與詠健會合意售價並制裁未遵守規定之藥局之行為。

㈡原處分課予聲請人高達500 萬元罰鍰,據悉本次同遭處分廠商亦皆提起訴願表示不服,顯見本件處分頗有爭議,聲請人除了依法提起訴願外,因聲請人資本額才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實無足夠資金可以繳納罰鍰,若遭執行查扣帳戶,亦會影響聲請人公司之經營甚據,且破壞聲請人之信用,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令聲請人於15日內繳納罰鍰,聲請人實有困難,聲請人即將面臨執行,情況緊急,恐怕即使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亦來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若能暫停止本案執行,不僅無礙公益,且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依前開說明,爰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的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㈡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其主要理由係以原處分課予聲請人500 萬元罰鍰,而原告資本額才100 萬元,實無足夠資金可繳納罰鍰,若遭執行查扣帳戶,亦會影響原告之經營,且破壞原告之信用,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

本件原處分內容為「罰鍰500 萬元」,就罰鍰而言,為金錢之損害,自無難於回復之可言;

至聲請人所謂影響其經營及對其信用造成損害部分,若因繳納罰鍰造成聲請人經營上之困難,但其營業減少之部分並非不可加以量化計算,其本質上仍為減少聲請人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者,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即信用之損害並非不得回復,故原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信用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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