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停,1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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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雖謂前已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間,將本件93年2 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3004247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寄至營業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 號7 樓),並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云云,惟聲請人係於93年7 月間始承接私立偉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原處分既於聲請人承接前送達該營業處所,自未送達聲請人收受,亦為聲請人所不知情,豈可謂已合法送達。

況原處分所載違章發生時間為92年12月間,亦在聲請人承接之前,核實應以違章發生當時之設立人賀鈞培為處分對象,並對其送達,而實無對聲請人處分並送達之理。

聲請人係於97年間始收到催繳罰鍰通知,即依限提出訴願,但因情況緊急,如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恐不及獲得適時救濟,因而有損聲請人名譽,為此,聲請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所爭執者,乃有關相對人於92年12月18日查獲其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 號B1,9樓(店名:偉文文理)建築物作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否撤銷等項,而聲請人如因上開罰鍰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且亦無急迫情事,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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