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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027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另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貨物稅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0276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4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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