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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12號
再審 原告 瑞鏞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97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及本院95年7 月6 日94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8 月6 日98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委由訴外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進口波蘭產製人用原料藥SULFATHIAZOLE 1 批(報單號碼:第AW/92/6182/0251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之生產國別並非波蘭,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3年4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30013188號函釋,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即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 月9 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闡釋有關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
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違禁品,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再審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23,611 元,併沒入其貨物。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5年7 月6 日94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第1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該院以98年8 月6 日98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廢棄。
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㈠系爭貨品難以排除較早前該波蘭公司生產之系爭貨品,仍有部分存貨流通在市面之可能,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在案:本件藥品許可證上所戴之波蘭製藥商已不生產系爭貨品,雖有我國駐波蘭代表處經濟組93年3 月18日波經發字第0930000260號函,惟該波蘭公司究竟係何時停止生產系爭貨品,該說明函並未明述,即系爭貨品是否確係該公司停產後始在波蘭以外地區生產,已有疑問,衡情難以排除較早前該波蘭公司生產之系爭貨品,仍有部分存貨流通在市面之可能,自難徒執該說明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況原告係臺灣之進口商,衡情亦無能力堪以影饗在香港之興利公司訂貨、出貨及包裝之流程,亦難期待原告可以證明來貨之真正產地,尤難憑包裝紙桶之材質及鉛封接近中國大陸,即推論系爭貨品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詳查在案,處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起訴在案,足見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前開我駐波蘭經濟組之回函,認定系爭貨品並非波蘭產製,即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所為之自由心證,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並與為基礎之刑事不起訴處分相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應予撤銷。
㈡按最高法院關於藥事法關於所謂禁藥之解釋謂,業經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明揭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10 號判決採認同遵。
可知於關於禁藥之解釋上應認,倘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領有輸入許可證者,其後進口相同藥物者,即不該當於禁藥。
無論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均應受此決議、最高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之拘束。
然原確定判決就最高法院解釋意旨何以不足可採,全然棄置未論,僅以94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並非行政法院判例云云,即駁回上訴,可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原確定應予撤銷。
㈢經查,本件藥品許可證上所戴之波蘭製藥商,前有生產系爭產品除有系爭藥品許可證可證外,復有系爭產品之經我波蘭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可證,並有其經銷商之廣告型錄可證,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云云。
㈣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廣告型錄等件影本為證。
五、再審被告主張:㈠程序部分: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⒉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貴院94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並於97年5 月2 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本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再審原告設於最高行政法院所在地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6 月1 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次日同年月2 日(星期一)代之。
再審原告遲至98年5 月6 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63號裁定駁回在案,則本件再審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敬請鈞院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⒈本件業經駐波蘭代表處經濟組於93年3月18日以波經發字第09300002660 號函(原處分卷附件9 )查證製造商波蘭POLPHARMA S.A.公司目前已不生產系爭貨物,包裝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LOT NUMBER:031007)亦非該公司所有,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藥品原產地非波蘭,且系爭藥品屬人用原料藥,其規範應較動物用藥品更為嚴謹,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4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30013188號函釋(原處分卷附件10),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而為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
又系爭藥品之原產地與再審原告所持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11129 號,原處分卷附件11)所載製造廠之國別不符,倘來貨除波蘭產製外,為世界其他國家所產製,即非前揭藥品許可證所許可輸入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
是再審原告有虛報產地,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輸入之藥品,涉及進口屬違禁品之禁藥,致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
⒉再者,系爭藥品既屬原料藥,有其「有效期限」之考量,國際貿易慣例均以近期產製為原則,是再審原告稱系爭貨物屬POLPHARMA S.A.公司「早期」產製,實有違藥品或原料藥在國際貿易之交貨原則。
另再審原告雖另行檢具波蘭原廠經我駐波蘭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及生產該藥品之證明文件,惟核其簽發日期均為88年1 月11日,與本件進口日期92年11月對照,甚難謂為原產地之認證文件。
況查網站資料,香港並無原料藥之製造商,而賣方興利藥業公司於網站上之簡介亦為藥原料、化學物及中介物之主要「供應商」,非製造商,並提供中國大陸醫藥原料。
另系爭藥品包裝紙桶之材質及封鉛,與歐美及印度生產者顯然不同,較近似於一般大陸進口原料藥之包裝,且香港係中國大陸出口貨物之主要轉運港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藥品並非香港產製,卻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其確切製造商及產地之相關資料。
是再審被告根據既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允洽。
⒊再審原告未能就系爭藥品之來源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僅辯稱香港賣方因「產證及交易資料屬商業機密」而不便提供,違反其就系爭藥品之來源有提供合理說明及證據證明之協力義務,即應受罰。
況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興利藥業公司作業疏失或故意行為,然再審原告本就應對進口之貨品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並誠實申報,故不得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而冀邀免責。
承上所述,本件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所為之判決,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所為自由心證,亦未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既非該院判例,且其為關於藥事法之事件,核與本件件爭議無涉,故再審意旨據之就系爭藥品是否屬禁藥為爭議,自無可採。
⒌再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產品經我波蘭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許可證,及經銷商之廣告型錄漏未斟酌,惟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經斟酌,且廣告型錄亦無法證明系爭來貨確實係屬該波蘭製藥商所製造,自無法因而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等語。
㈢提出財政部98年10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801011170 號令等件影本為證。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且縱有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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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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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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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定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由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於97年5 月2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
是本件再審原告對該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7年5 月3 日起算,迄至97年6 月1 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次日同年月2日(星期一)代之。
再審原告遲至98年5 月6 日始提出再審理由狀(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八、再審原告縱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本件確定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乃關於藥事法之事件,核與本件爭議無涉,亦非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
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產品經我波蘭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許可證,及經銷商之廣告型錄漏未斟酌云云。
惟查,有關我波蘭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許可證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經斟酌(本院前審判決之本院卷第35頁及該判決第14頁倒數第10行),有關經銷商之廣告型錄,其性質屬於私文書,僅該廣告型錄而無其他確實證據資料佐證,自無法單憑該書證遽以採認系爭來貨係該波蘭製藥商所製造,故未能據此而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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