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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30號
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複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98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檢舉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17日與元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萊公司)、何國美簽訂投資契約書,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興建「桃園萊來大亨案」,嗣因元萊公司財務周轉困難,於87年3 月經協議該建築案由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承受,並代償元萊公司相關債務,再審原告取得漢洋公司所開支票兌領98,000,000元,扣除投資成本50,000,000元,尚餘48,000,000元,係屬投資及相關之補償利益。
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短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吳月春之利息所得2,858 元及上開其他所得48,000,000元,合計漏報所得48,002,858元情事,乃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9,542,301元,淨額為48,813,853元,合計補徵稅額18,759,482元,並就有無扣繳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9,349,000 元(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4年8 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7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4 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6月1 日98年度判字第6470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9 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21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三、當事人發見漏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再按前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決參照);
又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97年再字第23號判決參照)。
據此,倘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情形者,再審原告依法自得對之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㈢查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再審原告有漏報4,800 萬元之所得,無非是以「上訴人雖稱其與Upbeat公司具有委任關係,實質並無被上訴人認定之系爭所得云云。
惟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上訴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本件形式上,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投資案50,000,000元支票及98,000,000元支票之支付人及受款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實質並無系爭48,000,000元所得,理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與Upbeat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上開款項之資金流程,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87年3月6 日協議書前言,丁方(即上訴人)將原有對乙方(即元萊公司、何國美)之債權依委任關係返還予丙方(即Upbeat公司);
另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規定,上訴人因投資契約書所獲得之所有利益,已依委任關係返還給Upbeat公司;
則上訴人所稱其與Upbeat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然中止,漢洋公司自應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代償Upbeat公司因投資契約書所生對元萊公司、何國美之所有債權;
但漢洋公司身為簽訂協議書當事人之一,卻仍於事後87年3 月10日開據以上訴人為抬頭受款人之98,000,000元支票,則上訴人主張其與Upbeat公司僅係委任關係,本件投資乃Upbeat公司所為,而非上訴人之個人投資云云,尚難採憑。
再依投資清償確認書第2 點所載,上訴人收受該98,000,000元支票後,該支票應由Upbeat公司保存,惟該支票抬頭為上訴人,Upbeat公司如何兌領並取回該投資清償確認書第2 點所載之40,980,000元,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明…」等為判決理由。
惟該判決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因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有理由。
㈣查本件訴訟之所以會發生,實乃因為91年7 月24日及8 月8日有一檢舉再審原告及漢洋公司之檢舉函之故。
而據再審原告事後閱卷方始得知,該檢舉函中之第3 點中,有明確指出「…惟元萊建設開立同額(9,800 萬元)發票給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合約可稽,鈞處一旦搜索,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勢必不能自圓其說…。」
是故該檢舉函明確指出,元萊公司於本件有開立9,800 萬元之發票給漢洋公司,而由於歷審判決中,皆未就此證據加以論述,故該發票顯屬原審漏未斟酌者。
且該發票由於再審原告之前不知有該檢舉函存在,故對檢舉函中所提之該項證據始終不知其存在,故該發票顯然係屬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㈤又系爭發票於本案之影響在於其可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得9,800 萬元款項後,確實有交付給元萊公司之代表人張幼祥,供其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所以漢洋公司始會開立此發票作為交易憑證,故綜合此系爭發票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Upbeat公司於87年3 月11日開立之「投資清償確認書」英文及中譯文與張幼祥開立之收據即可得出此一再審原告僅為元萊公司及漢洋公司付款之中間人之心證,故系爭發票之存在實已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地步。
然原審皆未針對系爭發票之存在加以調查,僅以再審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文件皆屬私文書,係有偽造之可能為由,即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予採信;
故現再審原告發現此系爭發票存在,此證據顯可證明漢洋公司確實有將資金交給元萊公司之事實。
漢洋公司縱有交付該筆資金給再審原告,由於隨即便將該筆資金轉給元萊公司,故再審原告僅屬於中間人之地位,本身並未取得所得收入,故原審未查,不得將之列為再審原告之所得,再審被告將其併計入再審原告之所得中,顯係有誤。
原審就此證據未詳予調查,且於其判決中皆從未敘明理由,顯係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之事由,故再審原告對之自得提起再審。
㈥退萬步言,縱鈞院否認再審原告有將系爭款項還給元萊公司,原確定判決亦未考量該系爭發票之營業稅應予以扣除之問題。
查由於系爭發票開立後,元萊公司應繳納5%營業稅款計480 萬元,是故,縱鈞院否認再審原告有將該系爭款項還給元萊公司,亦應將該480 萬元自再審原告之所得中扣除,否則其核課基礎即屬有誤。
故原審未詳查此一稅款是否應加以扣除,即逕予判決,並於其判決中皆從未敘明理由,顯係亦屬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是顯有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檢舉函載明元萊公司開立9,800 萬元發票給漢洋公司,再審原告對該檢舉函中所提之證據始終不知其存在,而該發票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有交付9,800萬元與元萊公司之代表張幼祥,再審原告僅為元萊公司及漢洋公司之中間人,故系爭發票之存在實已達可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
另大院若認再審原告未將系爭款項還予元萊公司,亦應自核定之所得中扣除元萊公司應繳納5%營業稅480 萬元,否則核課基礎即屬有誤云云。
㈢查本件經人檢舉,再審原告於86年4 月17日與元萊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投資5,000 萬元興建「桃園萊來大亨案」,嗣經協議該建築案由漢洋公司承受,並代償本投資案之相關投資人部分損失,再審原告取得漢洋公司於87年3 月10日所開具以再審原告為受款人之9,800 萬元支票,再審原告分別為系爭5,000 萬元支票及9,800 萬元支票之支付人及受款人,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取得漢洋公司所開支票兌領9,800 萬元,扣除投資本金5,000 萬元,尚餘4,800 萬元,屬投資及相關之補償利益核課,尚無不合。
再審原告雖以案附檢舉函所載,元萊公司開立9,800 萬元之發票予漢洋公司為由,指摘歷審判決,皆未就此證據加以論述,是該發票顯屬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檢舉人並未提示檢舉函所載之系爭發票,系爭發票是否有開立不得而知,縱然元萊公司有開立發票予漢洋公司,亦可能屬雙方之買賣行為,再審原告對於不知是否存在之物件,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至元萊公司是否開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480 萬元,與本件無涉,再審原告所訴顯屬誤解,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有明文規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當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而言。
若並無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僅空言有此證物,尚待檢尋者,則證物之是否果係存在,尚屬疑問,遑論存在於前訴訟程序,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7 年裁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事後閱卷得知檢舉函第3 點已明確指出,元萊公司於本件有開立9,800 萬元之發票給漢洋公司,而由於歷審判決中,皆未就此證據加以論述,故該發票顯屬原審漏未斟酌者。
且該發票由於再審原告之前不知有該檢舉函存在,故對檢舉函中所提之該項證據始終不知其存在,故該發票顯然係屬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云云,是再審原告主張之構成再審事由之證物即發票,並非已發見,或已得使用。
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再審原告發票在那裡? 到底有沒有這張發票? 答稱: 「原告不是很確定,檢舉函有提到這張發票,但原審沒有斟酌這張發票是否存在,就直接加以判決,對原告相當不利。
故請庭上查證到底有沒有這張發票存在。
到底有沒有這張發票存在不清楚,還是應該要調查。」
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再審原告不確定究否有此張發票存在,亦未能提出此張發票,僅空言此項新證物,即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而原告自承於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 見本院卷第39頁) ,自無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可言,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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