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再,136,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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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36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間安置補助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3 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法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訴狀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安置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狀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者,確定判決於94年2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逾再審期間4 年有半後始於98年10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又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經本院審判長於98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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