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再,142,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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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42號
再審 原告 林浡鴻即上騰服飾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至91年12月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收取租金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3,413,497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作成93年7 月8 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處5%之罰鍰計670,674 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全案遂告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於97年5 月9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告以97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70002346號函復否准(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5 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2250號裁定駁回。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罰鍰處分係依北市國稅局原通報資料,認再審原告有「未依法給予租金憑證13,413,497元」,惟北市國稅局於另案漢登公司營業稅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中,業以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附答辯狀及所附29張重核計算表,重新查核漢登公司與66家合作店營業金額,各合作店未給予漢登公司之租金憑證金額共計為641,328,526 元,其中有關再審原告部分之金額,經再審原告彙總逐期系爭租金收入為5,991,942 元(原審卷附表三)。
是系爭罰鍰處分之裁罰基礎已由「未依法給予租金憑證13,413,497元」,變更為「未依法給予租金憑證5,991,942 元」,縱北市國稅局未為通報,再審被告亦應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予以肯認調減。
惟原確定判決逕以:「另被告因受理本件重開請求,乃向北市國稅局函查結果,經該局函復略謂漢登公司88年至91年給付租金予上騰服飾商行截至目前行政救濟中之最終金額仍為原處分13,706,465元,此有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55047號書函附於本院卷第149 頁可憑。
此經北市國稅局認定之金額13,706,465元與被告原核定原告漏開發票之金額13,413,497元,反倒多出292,968 元。
是如斟酌北市國稅局所認定之金額,反較不利於原告。」
容有誤解,蓋原裁罰處分認定金額為13,413,497元,系爭年度為89年1 月至91年12月,至於13,706,465元,其涵蓋期間為88年11月至91年12月,期間不同,金額自不會相同,並無若經斟酌北市國稅局所認定之金額,反較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不察,不但違背證據法則,且證明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重要證物而有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按:應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誤)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惟核其再審之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所訴核不足採。
綜上,再審原告本次再審之訴,續執前開說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空言主張無可採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明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其意義則可說明如下:
⒈再審之訴乃是要求廢棄一個已確定判決對爭訟案件勝負之終局判斷,對該爭訟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對法安定
性之維持,有著強烈的破壞作用,必須嚴其要件。故再審
案件之提起有其門檻,再審案件必須通過門檻審查,才可
進入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必須表明抽象之法定再審事由,以及關於證明「該再審事
由之事實存在」與「遵守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
。意即再審原告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⒊又即使再審原告在起訴時已將再審事由之法規範依據、事由構成要件文字予以表明,且主張「某特定事實與該構成
要件相符」者,而認再審之起訴形式上應屬合法。但法院
依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立即可以確知,再審原告主張之
具體事實內容,與其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抽象構成要件明
顯不符,即屬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在本案中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所稱之重要證據則為「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附答辯狀及所附29張重核計算表」,再審原告認為依該項證據重新計算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租金憑證給予漢登公司之憑證金額應為5,991,942 元,而非原判決認定之13,413,497元。
㈢然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乃是指「特定證據方
法已經當事人在訴訟程序提出,但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
形成過程中,對之完全未予審酌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
對此證據方法已加以審酌,只是審酌結果不予採用者,充
其量僅屬採證違法,尚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
⒉做為本案再審標的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 號確定判決,並非沒有審酌上開證據方法,只不過認為與案件之勝負判
斷無涉,且與其他事證有衝突,而不予採納(見該確定判
決書第15頁第5 行最後一字起至同頁最後一行第10字為止)。由此觀之,亦可知再審原告引為本案再審事由之證物
,早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⒊是以本案再審原告有關再審事由之事實主張,一望即知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構成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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