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再,2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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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暨本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黃毓彥變更為乙○○,有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8年7 月1 日北府人二字第0980520029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8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69 地號(重測前地號:潭底段工業區小段3-2 地號,應有部分:1/2 )及270地號(重測前地號:潭底段工業區小段3-21地號,應有部分:1/2 )土地2 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86年10月同時核准分別以「和泰工業社」及「弘遠工業社」名義設廠(廠房各為一層4 座),旋再審原告領有工廠登記證於87年5 月申請並經再審被告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再審被告於93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再審原告系爭269 地號土地以「和泰工業社」名義設廠所取得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7年6 月19日因歇業而註銷;

系爭270 地號土地以「弘遠工業社」名義設廠所取得之工廠登記證,亦於87年7 月1 日因歇業而註銷。

因系爭土地已未作工廠使用,再審原告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再審被告遂依據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追補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依次為新臺幣(下同)1,593,606 元、1,658,211 元、1,722,816 元、1,722,816 元、1,685,380 元,合計8,382,829 元外,並按短匿稅額處3 倍罰鍰計25,148,400元(計至百元為止)。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4年6 月8 日北稅法字第094005819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肆萬捌仟參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工業用地稅率,係以土地使用之客觀事實為斷,非以所有人主觀上自己使用為準。

系爭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269 地號及第27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底段工業區小段3-2 、3-21地號),係訴外人林李阿照與再審原告所共有,屬於工業區,供工業使用迄今並無改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

按前述土地係由工業主管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規定開發管理,並設置管理機構按照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收取維護費與管理服務。

再審原告經多次聲請,始於鈞院前審判決之後,獲經濟部工業局樹林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覆,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內且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收取維護費之情形屬實,足證工業主管機關自始均駐在管理,系爭土地並無移作非工業用。

而再審原告於前審即陳明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工廠設立之公函,均載明由樹林工業區管理站服務到廠辦理,並有再審被告現場照片、會勘紀錄在卷。

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於前審已存在,且並非不能調查,卻漏未審酌,如經審究,即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未變更使用,自有再審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李阿照與再審原告所共有,其使用情形相同。

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檢具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書,陳明縱認非工業使用,亦自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地價稅,即自90年6 月20日增設規定後一年之次期起適用新規定,自不能追溯至88年起核課。

且復查決定書理由壹補徵部分第5 、6 頁明載原工廠登記證90年8 月21日始註銷,並於當年又取得設立許可。

此一重要證物,影響核課期間之有無,原判決漏未斟酌,已有不當。

且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已於90年取得工廠登記證為再審被告所明知,除補徵88至92年地價稅外仍執意加課這5 年地價稅之3 倍罰鍰,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李阿照就本件相同之案情,經鈞院認定未就系爭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予以審查,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後,案經臺北縣政府北府訴決字第096003793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顯見行政機關亦認為有關罰鍰,仍應詳予究明情節輕重及可非難程度,而以不予處罰為適。

此一訴願決定,為前審所未斟酌,以致形成差別待遇,自有再審予以救濟之必要等情。

並聲明求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及裁罰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87年遭註銷工廠登記證後,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其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於87年間即已消滅,縱嗣後其他承租廠商於90年間陸續取得工廠登記證,如主張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稅率之規定,亦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當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然再審原告並未重新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是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內且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收取維護費之情形屬實,然地價稅特別稅率之適用仍需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其與系爭土地是否有收取維護費之情形無涉,並不影響原審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主張於前審即檢具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書,陳明縱認非工業使用,亦自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自90年6 月20日增設規定後一年之次期起適用新規定,自不能追溯至88年起核課一節,鈞院上開判決與本案案情有別,且鈞院91年訴字第2585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231 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尚難以該判決比附援引而主張為本件再審之事由。

㈡、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619 號解釋文宣告違憲,惟其解釋文所作之違憲宣告,係屬「附失效期限單純違憲宣告」之模式,依司法院釋字第41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自釋字第619 號解釋95年11月10日公布之日起至原審辯論終結時,因尚未屆滿1 年而失其效力,仍屬有效。

是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亦無違誤。

至再審原告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李阿照就本件相同之案情,經臺北縣政府訴決字第096003793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乙節,核屬個案認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

是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另著有規定。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存在,即不生漏未斟酌情事,而不構成上開再審事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等對再審被告94年6 月8 日北稅法字第0940058198號復查決定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其理由如下:1、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理由略以:

⑴、再審原告就系爭269 、270 地號土地原領有工廠登記證,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工廠登記證因歇業已分別於87年6 月19 日 及87年7 月1 日註銷,則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系爭土地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始得享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優惠;

該工廠登記證既已因歇業而註銷,自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要件。

至財政部81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 號函釋意旨,係指在工廠登記證有效期限內實際作工業使用者,仍符合工業用地之有關規定,始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再審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確定,則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自不得援引適用上揭函釋。

⑵、系爭269 地號土地,原於86年10月以「和泰工業社」名義核准設廠(廠房為一層4 座-分屬B1、B2、B3、B4等4 座),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嗣該廠於87年6 月19日註銷工廠登記證。

惟查再審原告於87年5 月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其中B1座廠房於86年11月實際上即已分租予台灣華培企業有限公司樹林廠(該公司於86年承租時無工廠登記證)使用,而再審原告係以其本人名義申請核准4 座廠房全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次查「和泰工業社」工廠登記證於87年6 月19日註銷前,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 日即已將B3、B4座廠房出租予持有工廠登記證之昭群工業有限公司使用,惟昭群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亦註銷工廠登記證。

上開承租之華培公司樹林廠及昭群公司嗣以所承租之B1、B3、B4座廠房,於88年再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經遭退件補正建物配置圖及門牌增編證明後,原告即進行建物分戶及增編門牌。

同時同年度(即88年)原告另取得昇進企業社、合祥企業社、通利企業社、鴻達企業社等4 家行號之工廠設立許可,然上開4 家行號之工廠設立許可,於90年8 月21日因歇業註銷工廠設立許可。

而再審原告所進行之建物分戶及增編門牌,迄89年12月20日始完成增編門牌,隨後於90年原承租之華培公司樹林廠、昭群公司及友煜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始以分戶增編之門牌先後申請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

又系爭270 地號土地,原於86年10月以「弘遠工業社」名義核准設廠(廠房為一層4 座-分屬A1、A2、A3、A4等4 座),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嗣該廠於87年7 月1 日註銷工廠登記證。

惟查再審原告亦於87年5 月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即已將其中A3、A4座廠房於86年9 月分租予台灣華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86年承租時無工廠登記證)使用,同時另A1、A2座廠房則分租予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86年承租時無工廠登記證),而再審原告係以其本人之名義申請核准4 座廠房全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再查「弘遠工業社」工廠登記證於87年7 月1 日註銷前,再審原告於87年6 月30日另取得宜榮工業社、鉅輝工業社、健宇工業社、晟志工業社等4 家行號之工廠設立許可,再審原告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增編為4 廠遭退件,上開4 家行號之工廠設立許可,因未於期限內完成建廠而告失效。

而再審原告所進行之建物分戶及增編門牌,迄89年12月20日始完成增編門牌,隨後於90年原承租之華洪公司及嶸昌公司始以分戶增編之門牌先後申請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等情;

有廠房租賃契約、公證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6 月19日87建一字第905437號函、87年7 月25日87建一字第911852號函、88年1 月25日88建一字第60620 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12月4 日89北工使字第A-1088號函、門牌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準此,再審原告於87年6 月19日註銷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和泰工業社」之工廠登記證;

87年7 月1 日註銷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弘遠工業社」之工廠登記證,均迄90年間,承租之廠商,始先後經工業主管機關調查核定而取得工廠登記證,並未銜接再審原告於87年度遭註銷工廠登記證之年度;

復再審原告於87年遭註銷工廠登記證後,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其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於87年間即已消滅,縱嗣後其他承租廠商於90年間陸續取得工廠登記證,如主張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稅率之規定,亦應依上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當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再審原告亦未重新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

是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無於原獲准之工廠登記證遭註銷後,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

除追補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外,並按短匿稅額處3倍罰鍰,洵屬有據。

2、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理由略以:

⑴、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原領有工廠登記證,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工廠登記證因歇業已分別於87年6 月19日及87年7 月1 日註銷,則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始得享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優惠;

該工廠登記證既已因歇業而註銷,自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要件。

又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僅係就工業用地之定義所為規定,而關於工業用地應如何課徵地價稅,則於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準此,工業用地內,如有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事,不能適用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即非所有工業用地,當然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⑵、系爭270 地號土地,原於86年10月以「弘遠工業社」名義核准設廠(廠房為一居4 座-分屬Al、A2、A3、A4等4 座),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嗣該廠於87年7 月1 日註銷工廠登記證。

惟查再審原告亦於87年5 月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即已將其中A3、A4座廠房於86年9 月分租予華洪公司(該公司於86年承租時無工廠登記證)使用,同時另Al、A2座廠房則分租予嶸昌公司,而再審原告係以其本人之名義申請核准4 座廠房全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再查「弘遠工業社」工廠登記證於87年7 月1 日註銷前,再審原告於87年6 月30日另取得宜榮工業社、鉅群工業社、健宇工業社、晟志工業社等4 家行號之工廠設立許可,再審原告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增編為4 廠遭退件,上開4 家行號之工廠設立許可,因未於期限內完成建廠而告失效。

而再審原告所進行之建物分戶及增編門牌,迄89年12月20日始完成增編門牌,隨後於90年原承租之華洪公司及嶸昌公司始以分戶增編之門牌先後申請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等情;

有廠房租賃契約、公證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6 月19日87建一字第905437號函、87年7 月25日87建一字第911852號函、88年1 月25日88建一字60620 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12月4 日89北工使字第A-1088號函、門牌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準此,再審原告於87年6 月19日註銷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和泰工業社」之工廠登記證;

87年7 月1 日註銷系爭270 地號土地上「弘遠工業社」之工廠登記證,均迄至90年間,承租之廠商,始先後經工業主管機關調查核定而取得工廠登記證,並未銜接再審原告於87年度遭註銷工廠登記證之年度;

復再審原告於87年遭註銷工廠登記證後,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其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於87年間即已消減,縱嗣後其他承租廠商於90年間陸續取得工廠登記證,如主張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稅率之規定,自亦應依上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當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惟再審原告並未重新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

是再審被告參照財政部94年4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3640 號函釋規定,認無於原核准之「和泰工業社」、「弘遠工業社」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

乃據以追補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洵屬有據。

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619 號解釋文宣告違憲,其所作之違憲宣告,係屬「附失效期限單純違憲宣告」之模式,依司法院釋字第419 號解釋理由書,是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自釋字第619 號解釋95年11月10日公布之日起至原審辯論終結時,因尚未屆滿1 年而失其效力,仍屬有效。

綜上所述,原判決審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間已註銷工廠登記證,再審原告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追補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合計8,382,829 元,並無違誤;

至再審被告並按短匿稅額處3 倍罰鍰計25,148,400元部分,固非無據,惟原處分係按88至92年之短匿稅額總額裁處,容有未洽,應按每年短匿稅額處以該當倍數核算後加總計算罰鍰,即88年至92年應處罰鍰分別應變更為4,780,800 元、4,974,600 元、5,168,400 元、5,168,400 元、5,056,100元,合計正確裁處罰鍰金額應為25,148,300元(計至百元為止),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金額超過25,148,300元部分,予以撤銷;

其餘部分,予以維持。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

㈣、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登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李阿照及再審原告共有,屬工業區且供工業使用,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工廠設立之公函、現場照片、會勘紀錄及經濟部工業局樹林工業區服務中心97年3 月17日函可稽;

又復查決定書理由壹補繳部分第5 、6 頁明載原工廠登記證90年8 月21日始註銷,並於當年又取得設立許可;

再訴外人林李阿照與再審原告使用情形相同,已經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3793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均未經審酌。

另前審未審究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自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等情為據。

然查:1、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1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 倍之罰鍰。」



「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1 、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1 、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第2項)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2 、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 年者。

…(第3項)前項第2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2 項、第54條第1項第1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 、2 、3 項分別著有規定。

是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始得適用千分之10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而非謂所有工業用地,均當然得按該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2、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269 、270 地號土地原於86年10月間,分別以「和泰工業社」、「弘遠工業社」名義獲准設廠,而持領得之工廠登記證於87年5 月向再審被告申請並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嗣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號確定判決,據臺北縣政府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0-25 頁),以上開工廠依序於87年6 月19日及87年7 月1 日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系爭土地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始得享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優惠;

該工廠登記證既已因歇業而註銷,乃不符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要件,故認再審原告未於系爭土地未作工廠使用時(即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追補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差額外,並按短匿稅額處3 倍罰鍰等處分為合法。

至再審原告所提有關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僅得證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訂為「乙種工業區」,並無從就系爭土地於上開工廠登記證經註銷後,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乙節為證;

而再審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只得證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李阿照共有,亦無法證明仍按規劃使用之待證事實。

是此等證物縱經斟酌,乃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無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3、次按工業主管機關於87年6 月19日註銷系爭269 地號土地上「和泰工業社」之工廠登記證;

87年7 月1 日註銷系爭270地號土地上「弘遠工業社」之工廠登記證,均迄至90年間,承租之華培公司樹林廠、昭群公司、友煜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始先後經工業主管機關調查核定而取得工廠登記證,並未銜接再審原告於87年度遭註銷工廠登記證之年度;

復再審原告於87年遭註銷工廠登記證後,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其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於87年間即已消減,縱嗣後其他承租廠商於90年間陸續取得工廠登記證,如主張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優惠稅率之規定,自亦應依上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當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惟再審原告並未重新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等節,乃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

查再審原告所指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8頁所附照片及93年7 月8 日會勘紀錄影本,均係有關友煜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華培企業有限公司、華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昭群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於該會勘紀錄且明載:「該地號原登記之和泰工業社與弘遠工業已註銷。」

等情綦詳,是由該等證物即便得認上述公司有使用系爭土地乙事,亦無法推翻上開確定判決有關原據以申請優惠稅率之工廠登記證於87年間即已經註銷之事實,而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公司於90年間縱取得工廠登記證,則應另行申請,始得享有上開特別稅率計徵系爭地價稅之認定。

4、又再審原告所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6 月30日87建一字第921065號函乃係「晟志工業社」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之核准文件(見原處分卷第97頁),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斟酌,該工業社雖取得設立工廠之許可,然未依該函於核准之日起2 年內完成建廠而告失效(見本院卷第14頁倒數第1 行、第15頁第1-4 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

本院卷第26頁第15-19 行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是再審原告指摘前審判決就該於前審已存在且非不能調查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5、復再審原告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樹林工業區服務中心97年3 月17日函有關再審原告業已繳納87年至92年間該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37930號訴願決定書部分。

核該工業區服務中心函係依再審原告97年3 月12日申請書所為之函復(見本院卷第32-34 頁),與臺北縣政府所為之上開訴願決定,同於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7 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均不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已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要件。

又再審被告之復查決定乃司法審查之對象;

而判決則係法院針對個案所為之意思表示,俱非證物,是再審原告以之為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上開要件,併此敘明。

6、況再審原告有關據上述使用分區證明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工廠設立之公函、現場照片、會勘紀錄、經濟部工業局樹林工業區服務中心97年3 月17日函及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37930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主張,皆已經再審原告於前審上訴時為主張(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號卷第63頁上訴理由追加狀㈡、第74、77頁上訴理由追加狀㈢) ,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復執為再審事由,而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於法仍屬未洽。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暨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等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等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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