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再,37,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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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97年度再字第18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先後向再審被告申請將再審原告母親姓名由張林「求」更正為張林「朮」,並檢具彰化縣永靖國民小學95年10月31日補發之畢業證明書、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部分資料、再審原告父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填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臺灣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62年7 月1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及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 月8 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等文件,以資證明。

惟經再審被告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顯示,再審原告母親出嫁前之姓名為林氏「求」,且至85年10月4 日再審原告母親死亡時止仍未變更。

再審原告父親所填具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則非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文件,而先以95年12月19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091000 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一)。

再審被告復以再審原告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及探親證明書等文件係為影本,已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未合,縱經再審原告補正,該等文件仍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所稱足資證明文件,而以95年12月28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1127300 號函否准再審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二)。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6年11月8 日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遂以前開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9 月30日97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 月20日98年度裁字第436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不服,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或未完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之規定,對於再審原告聲請鑑定及所提出書證均未依職權合理調查,僅諭知可以肉眼判斷無鑑定必要,容有專斷草率,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⒉日據時代、清朝時期之戶籍謄本係由毛筆字寫成,現在戶籍謄本則係由舊時戶籍謄本抄寫而來,如有誤判將一錯再錯。

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毛筆字與現代字體、筆畫、書寫方式均有差異,而未請對毛筆字有所專研之專家鑑定,僅以一般人肉眼觀察「求」與「朮」之不同,並不客觀。

實則應以毛筆字之觀點而非現代字之觀點以判斷「求」「朮」二字之不同。

況將名字取為「朮」者應屬少數,因「朮」為古字,再審原告母親取名時,教育並不發達,應少有人認識「朮」字,故戶政機關人員因此誤認為「求」字。

原審判決漏未延請毛筆字專家鑑定本件所依據之舊時以毛筆字謄寫之戶籍謄本,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㈡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本人及胞弟張世英、胞妹張玉英之戶籍謄本可證,再審原告之母親名字為「朮」;

惟民國時期戶政人員誤將再審原告母親姓名誤記為「求」。

㈢再審原告母親久居員林,再審原告為就近照顧母親並方便就醫,欲將再審原告母親遷籍臺北,惟戶政機關不准再審原告母親更名,再審原告不得已,代刻再審原告母親名為「朮」之印章辦理戶籍遷移,戶政人員始准再審原告母親遷籍。

確定判決以83年間再審原告母親提出名字為「求」之印章,即屬自認其名為「求」,實有錯誤,因該印章為再審原告所刻,再審原告母親當時高齡80,又有纏小腳,行動不便,根本無法親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

再審原告母親過世後,墓碑上所刻名字亦為「朮」而非「求」,再審原告斷不會以此重大事項為造假行為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被告並應作成准許再審原告母親姓名更正為「朮」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母親係由其夫張慶梧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該等戶籍登記姓名迄至85年10月4 日再審原告母親死亡止仍未有變更。

根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不論再審原告母親婚前或婚後之資料,均顯示其名為張林氏「求」或林氏「求」,而非林氏「朮」。

又再審原告母親於83年12月17日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登記時,所使用印章即為「張林求」,83年12月21日、85年10月8 日再審原告為其母申辦遷入及死亡登記,其母姓名資料均為張林求,是時再審原告並未聲明異議,應係默認其母名為「張林求」。

據此,確定判決難認再審原告母親之戶籍登記姓名有戶籍法第24條規定(97年5 月28日修正後戶籍法第22條)錯誤或脫漏之情事,故而確定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按戶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 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故戶政機關係掌管國民姓名登記之主管機關,他機關有關國民姓名之登載應以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為依據。

而親屬間之具結書或陳述書或可證明其親屬間之稱呼為「朮」,然人與人之間常存有暱稱,親人間之稱謂尚不足以得更正其戶籍登記之本名。

況如得以親屬之聲明或陳述推翻戶籍登載之資料,代以親屬間相互之稱呼,則相關法規即成具文,建立已久之法律秩序蕩然無存。

又如任何文書皆得據為申請更正登記,則申請人得以任一文件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即無公信之力,相關戶籍登記亦不存任何必要。

故而難謂確定判決有何專斷草率、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處。

㈢又按日據戶口調查簿臺中州原員林郡永靖庄185 番地所載當事人姓名為「張林氏求」,「求」字雖稍有書寫不同,惟再審原告母親之日治時期本籍地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田中央字溝皂210 番地之戶口調查簿戶主張慶麟戶內所載姓名確為「張林氏求」,再按昭和19年(民國33年)4 月16日分戶前員林街田中央字溝皂210 番地戶主張淵源戶內之日據戶口調查簿所載姓名亦為「張林氏求」,再進而調閱其尚未嫁娶前之大正9年(民國9年)於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185 番地戶主林劉氏戶內之日據戶口調查簿及明治39年於臺中廳員林郡永靖庄戶主陳皮戶內未婚時之日據戶口調查簿,其姓名仍為「林氏求」。

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不外乎為上述日據戶口調查簿所載之母名部分,然子女之母親姓名乃根源於其母親本身之姓名而來,當以其母親自身之姓名資料為據。

再審原告之母親無論婚後或出嫁前之資料均為張林氏「求」或林氏「求」,而非林氏「朮」,已有較原告所提出有疑義之上開資料更早之謄本為證,可認並無申報錯誤之情事,確定判決亦無原告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

㈣本件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情事,反之,係再審原告違反該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規定,任意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

反之,縱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又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裁字第100 號、43年裁字第21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法院於前次再審之訴,未依其聲請囑託毛筆字專家鑑定舊時以毛筆字謄寫之戶籍謄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並構成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故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云云。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而第133條復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證據調查為法院裁量權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577號及8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申請囑託毛筆字專家鑑定,認不具必要性,未予實施,不能因此即謂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之規定。

再者,依卷附日治時期臺中州原員林郡永靖庄永靖185 番地戶口調查簿所載(見本院卷第94頁),再審原告母親姓名字樣為「張林氏求」,而參照再審日治時期原告母親本籍地之臺中州員林郡員林街田中央字溝皂210 番地戶主張慶麟與分戶前戶主張淵源之戶口調查簿所載(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00頁),其字樣依肉眼立判確為「張林氏求」,再遠稽再審原告母親尚未出嫁前,於大正9年(民國9年)設籍於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185 番地戶主林劉氏戶內之戶口調查簿及明治37年設籍於臺中廳員林郡永靖庄戶主陳皮戶內未婚時之日據戶口調查簿所載(見本院卷第102頁及第104頁),其姓名字樣皆明確可辨識係「林氏求」。

是以確定判決因依肉眼觀之上開再審原告母親原始戶籍謄本所載,已足資證明上開爭議之字係「求」而非「朮」,自無囑託所謂毛筆字專家鑑定之必要,則確定判決就該項證據及其調查方法已為斟酌,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

況再審原告僅係就調查證據之方法為爭執,並非前訴訟有任何已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故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再審原告及胞弟張世英、胞妹張玉英之戶籍謄本可證再審原告之母親名字為「朮」,但民國時期戶政人員誤記為「求」有各該戶籍謄本影本3 份為憑,故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云云。

惟觀之上開再審原告提出之3 份戶籍謄本明顯存在於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前,其內容分別為再審原告本人及其祖父母暨父母親在日治時期之全戶戶籍謄本之部分影本,衡情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尚難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況且依上揭再審原告母親本人在日治時期之原設籍戶口調查簿3 份所載,均足以辨認其名字為「求」而非「朮」,已如前述,則關於再審原告母親之正確姓名,尚難憑據上開非屬再審原告母親本人之戶籍謄本而為相異之認定。

是縱使斟酌此3 份戶籍謄本,仍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之判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依其狀述各節及提出證物,亦顯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更為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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