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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97年
度再字第15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97年度裁字第367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至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聲。
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51 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02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97年10月6 日送達裁定正本。
聲請人認本院移送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至14款再審事由,於98年1 月8 日聲請再審,又未說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並其證據。
顯逾前述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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