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執,67,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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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

另按司法院民國93年8 月18日祕台廳行一字第0930013692號函示,應徵收執行費。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以98年11月6 日北高行田98執戊字第67號函通知請於文到7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及載明聲請執行金額、執行標的等,此項通知已於98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執行處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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