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救,1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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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已向本院起訴,惟聲請人於工作中遭電擊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年幼子女須扶養,而聲請人之配偶,亦因公司關廠而遭裁員,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案卷可稽,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8年訴字第444 號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且又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申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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