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救,15,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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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 號予以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除泛言:「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等語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自難逕予採信。

從而,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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