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救,16,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淑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勞工保險局間就98年度簡字第138號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已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該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該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亦未發現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復參酌其提起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